【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2014年10月11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8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变。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

指定辩护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段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作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新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林科、段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7日19时许,罪犯韦某某带人要从分监区前门下楼搬监区分发的苹果,罪犯陈某某(门卫小哨)依照监区规定不让从前门经过,韦某某上前拉掉前门,二人发生争吵,罪犯穆某某(小哨组长)见状让韦某某将门装上,韦某某不装,转身进了保管室,穆某某将掉下来的门踢到保管室门口,韦某某听到响声从保管室出来,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对方,穆某某打了韦某某一拳,接着韦某某打了穆某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在穆某某鼻部。随后,二人被其他罪犯拉开,值班干警将韦某某和穆某某带到值班室询问,见穆某某鼻子有些肿、歪,韦某某称自己头晕、胸闷,就将二人带到杏树坪医务所诊治,穆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17年8月23日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支付了穆某某全部医疗费,穆某某认为案发的责任在自己,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韦某某在减刑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缴纳罚金1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结案报告表;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现场视频资料;4、病历、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及谅解书;7、被告人韦某某供述;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及刑事裁定书;9、管教干警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被告人韦某某因犯新罪并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又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二0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韦某某认为,是穆某某先动手打韦某某,韦某某打穆某某是出于本能反应,属于正当防卫;穆某某当时在打篮球,不排除碰伤过,同意辩护人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一审判决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但穆某某将损害的门踢到韦某某处,又与韦某某发生口角,先动手打了韦某某一拳,又连续击打韦某某,韦某某为自保反击,过激之下导致穆某某受伤,明显具有正当防卫因素,穆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对引发本案应负主要责任;韦某某服刑期间被减刑,证明其表现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相对于社会中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特殊性,量刑时应予考虑。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结案报告表。2017年9月13日第三监区管教股干警王某报案称2017年8月17日监区发苹果,韦某某带人给分监区搬苹果要从前门下,分监区安全员陈某某让其从后门下,争吵中韦某某拉掉了分监区的门,安全员穆某某看到后因装门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造成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9月13日崔家沟监狱立案侦查。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位于第三监区二十分监区监舍大厅,双方仅为争吵及拳打,现场无任何提取物。

3、现场视频。韦某某回到保管室后,穆某某将损害的门踢到保管室门前,韦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穆某某先动手打韦某某,又连续击打韦某某,韦某某也击打穆某某,其中一拳打在穆某某的鼻部,穆某某鼻子肿胀。

4、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告知笔录。2017年8月23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穆某某2017年8月17日被他犯打伤鼻部,伤后当日崔家沟监狱(杏医所)门诊病历记载,鼻部明显向右侧偏离,双侧鼻腔通气不畅,鼻腔内有少量血痂,触痛明显,鉴定时提供当日X线片显示鼻骨骨折。上述病历记载伤后症状体征与影像学征像、鉴定查体所见损伤部位相互印证,明确外伤后“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存在,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10月9日,告知韦某某鉴定结果,韦某某表示无异议。

5、证人陈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吃完饭其在前门站哨,韦某某带了两个人向从前门出去领苹果,陈某某按规定挡着让韦某某从后门走,韦某某不愿意抓着门与陈某某推搡,其中一扇门被拉掉。小哨组长穆某某上来看到让韦某某把门装上,韦某某不装进了保管室,穆某某将门踢到保管室门口想让韦某某出来装门。韦某某从保管室出来问谁砸保管室门了,穆某某说是自己并向韦某某走过去,二人争吵了几句,穆某某推了韦某某一下,韦某某又推了穆某某,穆某某就打了韦某某一拳,韦某某在穆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后旁边人将二人拉开,穆某某说鼻子疼,穆某某的鼻子流血、鼻子上有个坑。其向干部汇报后,干警张某某将韦某某和穆某某带到医务所看病去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监区发苹果,快7点时,韦某某带人要从前面下去搬苹果,门卫小哨陈某某让从后门走,韦某某不愿意非要从前门下,其上去劝,韦某某还将其推了一拳。在拉门过程中,韦某某将前门拉掉就回保管室了,穆某某从楼下上来看门掉了,就问是谁弄的,陈某某说是韦某某拉掉的,穆某某就下楼去了,一会儿又上来,把门踢到保管室门口,让韦某某把门装上。韦某某从保管室出来,不装门,两个人对骂起来,穆某某上前推了韦某某,韦某某也推了穆某某,穆某某就先动手打了韦某某一拳,韦某某也抡起拳头打到穆某某脸上。后二人被拉开,穆某某鼻子有点歪。随后,干警张某某来问了两人的情况,就将韦某某和穆某某带到医务所去了。

7、证人张某甲证言。2017年8月17日下午快7点时,监区发货,韦某某是分监区保管员,叫其和另外几个人去楼下搬货。从前门走时,门卫小哨陈某某挡住,说干部说不让从前门走,让从后门走,韦某某不愿意,就跟陈某某发生争执,并推门,陈某某挡住不让,在拉扯过程中,韦某某将门推掉了,后韦某某叫其他人下去搬货,自己回监舍。他们搬完货上来见穆某某在前门小哨椅子上坐着,嘴里还骂着。随后,穆某某起身将门踢到保管室门口,韦某某从保管室出来问谁骂人呢,穆某某说是自己骂的,俩人就走到一起打起来,其赶紧去拉架。其挡住穆某某的时候,旁边的人说让穆某某先看一下鼻子。后干警将他俩叫到办公室去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7时许,监区拉来苹果,其就组织罪犯在楼下准备往队上搬苹果,小哨陈某某跑过来给其汇报说韦某某和穆某某打架了,其就上楼去,穆某某和韦某某已经被人拉开各自回监舍了,其将二人叫到办公室询问情况,穆某某鼻子有些肿、歪,韦某某说他头疼、胸闷,其就将二人带到医务所去检查。

9、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及谅解书。2017年8月17日下午,监区发苹果,其准备去帮忙领苹果,听到楼上有争吵的声音,上楼看见韦某某和陈某某在分监区的前门处,有一扇门在墙边靠着,韦某某吵着要从前门走,陈某某让从后门走,陈和韦吵起来,韦想要打陈,其让韦先把门装上,后韦转身进入保管室,其将门踢到保管室,想让韦装上,韦从保管室出来不装门,其上前推了韦一把,韦也推了其一下,后其在韦脸上打了一拳,韦往其脸上打了两拳,其中一拳打在其左边鼻子中部,一拳被其躲开。后二人被他人拉开。打了之后,其感到鼻子很疼,鼻子流血,随后被监区干警带到医务所就诊。在治疗过程中,韦某某支付了穆某某部分医疗费。穆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谅解书,认为事发主要责任在自己,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一个人来承担,对韦某某谅解。并在谅解书中叙述2017年8月13日其在参加服刑人员篮球训练时,鼻子被碰伤,当时没有在意。

10、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7年8月17日下午,监区发苹果,我带两个人想去前门下去领,分监区小哨陈某某将我挡住,让从后门下,我不同意,跟陈推了两下,一扇门掉下来了,后穆某某从楼上下来,我回到保管室后听见门响,出去和穆某某因为踢门的问题发生争执,穆某某先推了我一下,打了我一拳,我打了穆某某两拳,穆某某躲开了一拳,后被人拉开,看到穆某某手捂着脸,吐得痰里有血。

11、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及刑事裁定书、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韦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2014年10月11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变。韦某某在减刑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12、管教干警证明一份证明,韦某某支付了穆某某全部医疗费1128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在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已回到保管室,穆某某将损害的门踢到保管室门前,双方又发生口角,穆某某先动手打韦某某,穆某某对本案的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韦某某上诉称穆某某当时在打篮球,不排除碰伤过的意见,经查,只有本案事发后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中所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记载内容客观、合理,告知鉴定结果后韦某某并无异议,故其该项意见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对于韦某某上诉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韦某某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二0二二年八月十八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兴旗

审判员兰敏

代理审判员张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