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明胜上诉称,一、本案被害人罗某是金江宾馆的打手,其恶意敲诈上诉人的行为既存在重大过错又是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二、上诉人未安排任何人殴打罗某,上诉人进入金江宾馆后,李家彬就站在倒地的罗某身旁,是由于李家彬的不作为导致的罗某被汽车碾压致死,故上诉人未起到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三、被害人罗某死于交通事故,其死亡结果与上诉人伤害罗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其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在案发时无法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家彬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有掐压被害人罗某颈部的行为和罗某被殴打后瘫倒在马路上处于危险境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明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被告人林明胜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投诉书和富顺县公安局关于林光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