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林明胜、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明胜,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家彬,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明胜、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3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明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明胜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原审被告人李家彬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小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林明胜搭乘被告人李家彬驾驶川CSQ335红色别克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金江宾馆门口路段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川C2A251面包车发生刮擦后,罗某即与刘强一同驾车追至金三角斑马线处要求林明胜赔偿未果。后林明胜驾车至大转盘附近停靠,不久,林明胜见罗某驾车经过时即追撵、拍打罗某驾驶的汽车,二人又先后驾车返回到金江宾馆门口。林明胜、李家彬下车后分别使用拳头对罗某和刘强进行殴打,李家彬将刘强打跑后又与林明胜一起殴打罗某,罗某被二人打倒在公路中间接近中线位置后,二人还再次用脚踢打罗某后才离开现场。约一分钟后,罗某被郑小兵驾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的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某符合胸部被重物挤压引起肝破裂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彬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横躺在公路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痕迹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截图、赔偿协议和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郑某、赵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明胜、李家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明胜、李家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罗某昏迷倒地丧失行动能力而遭车辆碾压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告人林明胜引起,激化矛盾后又首先殴打被害人罗某,因此林明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家彬积极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彬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林明胜上诉称,一、本案被害人罗某是金江宾馆的打手,其恶意敲诈上诉人的行为既存在重大过错又是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二、上诉人未安排任何人殴打罗某,上诉人进入金江宾馆后,李家彬就站在倒地的罗某身旁,是由于李家彬的不作为导致的罗某被汽车碾压致死,故上诉人未起到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三、被害人罗某死于交通事故,其死亡结果与上诉人伤害罗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其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在案发时无法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家彬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有掐压被害人罗某颈部的行为和罗某被殴打后瘫倒在马路上处于危险境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明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被告人林明胜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投诉书和富顺县公安局关于林光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胜、李家彬故意殴打被害人罗某,造成被害人倒地昏迷后横躺在深夜的道路中央被车辆碾压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科处刑罚。对上诉人林明胜称,本案被害人罗某是金江宾馆的打手,其恶意敲诈上诉人的行为既存在重大过错又是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人李家彬及二辩护人称,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因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的主观方面系故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林明胜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借故生非,在被害人已经离开的情况下,还驾车追至金江宾馆门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林明胜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家彬参与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林明胜及其辩护人称林明胜不是主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应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明胜、李家彬的供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系因二被告人的殴打、掐压行为导致的昏迷倒地,结合案发现场情况、案发时间及天气状况、被害人倒地位置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被害人昏迷倒地后即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二被告人有义务及时为被害人排除危险而未实施排除的行为即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家彬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家彬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爱萍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杨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