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黄荣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荣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荣祥犯故意伤害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某及原审被告人黄荣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荣祥,其表示服判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黄荣祥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陈某、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00元(含己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陈某、丁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黄荣祥从宽处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建瓯市芝山马汶村民范某1、丁某因相邻一块责任田归属问题有争议。2016年4月16日13时许,丁某在该村马路边遇见抱着小孩的范某1,质问范某1为什么拔掉田地上的青苗,双方发生争执。范某1回家后,对其女儿范某2等人说,刚才在马路边头部被丁某打了一拳。范某2、范某3姐妹听父亲说被打,遂与其姨姨吴某及范某1本人到丁某家中质问此事,并与丁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吴某的丈夫即被告人黄荣祥和接到黄荣祥电话赶来处理纠纷的村治保主任徐某,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又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丁某的妻子陈某打了吴某一巴掌,被告人黄荣祥见吴某被打,便一拳打向陈某,并踢了陈某一脚,致陈某摔倒在地,腰部撞到凳子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黄荣祥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中午1时许,范某2、范某3、吴某称范某1被丁某打,到其家中,与其夫妻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村治保主任徐某到现场后,双方还在争吵,其有打了吴某一巴掌,吴某的丈夫即被告人黄荣祥即打了其一拳并踢了其一脚,导致其摔倒在地,腰部撞到凳子上受伤。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1相邻的一块责任田地的归属问题,与范某1有争议。2016年4月16日中午,在村子的马路边遇见抱着小孩的范某1,质问他为什么拔掉田地上的青苗,双方有发生口角。后范某1与其女儿范某2、范某3及吴某、黄荣祥赶到其家中,称其殴打了范某1,双方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其妻陈某被黄荣祥打了一拳、踢了一脚,摔倒在地,受伤。

3、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丁某相邻的一块责任田地的归属问题,与丁某有争议。2016年4月16日中午,在村子的马路边碰到丁某,发生争吵。事后其有对女儿范某2等人说,额头被丁某打了一拳。范某2、范某3、吴某听后,就去找丁某理论,与丁某夫妻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

4、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中午,听其父亲范某1说被丁某殴打,遂与其姨姨吴某及范某1本人、姨夫黄荣祥等先后到丁某家中质问此事,其与范某3、吴某与丁某、陈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后因陈某打了吴某一巴掌,黄荣祥手有挥了一下,陈某有摔倒在地。证人范某3的证言也证实双方有肢体冲突的事实。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中午,听其姐夫范某1说被丁某殴打,范某2、范某3、范某1等先到丁某家,其与丈夫黄荣祥,村治保主任徐某等随后也先后也赶到丁某家,双方有发生争吵,徐某劝架时,陈某打了其一巴掌,其丈夫黄荣祥挥手挡了一下,陈某摔倒在地,腰部有撞到凳子上。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治保主任。丁某和范某1双方因为田地归属问题有纠纷。2016年4月16日中午,接到黄荣祥电话说丁某打了范某1,要去找丁某。其赶到丁某家时,双方还在吵架,丁某的妻子陈某打了吴某一下,其上前劝架,看见黄荣祥踢了陈某一脚,陈某摔倒,腰部撞到凳子上。

7、被告人黄荣祥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看见陈某打了其妻子吴某,有挥手撞到陈某的鼻子,还踢了陈某一脚,陈某摔倒在地,腰部有撞到凳子上。

8、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L1-3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荣祥系主动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荣祥的自然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荣祥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有投案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故被告人虽有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被告一方到被害人的家中发生争吵、冲突而引发,故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单方过错。被告人黄荣祥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因受伤害致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予确认支持的总额为人民币103932.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丁某提出的赔偿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荣祥有伤害丁某的行为,因此,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黄荣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32.79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1的赔偿诉求。

上诉人黄荣祥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未认定被害人陈某有过错不当;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投案自首不当;3、上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荣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祥因邻里发生纠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黄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陈某有过错、未认定投案自首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与原审的诉辩意见相同,原判均己作出了充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复述,故该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荣祥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本院讯问上诉人黄荣祥时,其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因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较好的化解了邻里之间矛盾。同时,建瓯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上诉人黄荣祥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上诉人黄荣祥可以宣告缓刑,故该节诉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黄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仁清

审判员刘新勇

审判员刘少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