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邴旭卫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旭卫,男,55岁(1962年9月15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研究生文化,原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院长、党委副书记,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职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旭卫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代理检察员袁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旭卫及其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邴旭卫在担任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提议并通过领导班子决定将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自有资金委托成都彩虹电器公司理财,而实际委托成都精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炒股,双方签订利润分配协议。李某1炒股盈利后,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7日两次给予被告人邴旭卫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3万元,邴旭卫将其用于个人理财。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邴旭卫在得知其本人被举报并被司法机关调查的消息后,将人民币43万元退还李某1。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邴旭卫经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邴旭卫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徐莹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邴旭卫具有重大立功情节。2、邴旭卫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客观上行贿人最终未获取任何利益。3、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之前主动退赃。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邴旭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宫某、贾某、高某、徐某的证言,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出具的关于邴旭卫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关于同意北京中轻生产力促进中心增资的决议、成都精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材料、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班子会决议、投资顾问备忘录、房产抵押证明、单位间银行账目往来情况证明、个人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邴旭卫涉嫌贪污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出具的说明材料及被告人邴旭卫所获证书等,与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旭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邴旭卫犯受贿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邴旭卫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之前主动退赃、系初犯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邴旭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邴旭卫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邴旭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军

审判员张传荣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