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项峰与被害人张某1一同在贵溪市城南“文峰”土菜馆二楼1号包厢内吃晚饭。期间,项峰的堂弟项雷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项峰见状来帮忙,继而与张某1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项峰用酒瓶打伤张某1头部、右眼等部。经鉴定,张某1右眼上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项峰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项峰打伤当日即到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7302.26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侧眼睑软组织裂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峰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熊某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贵溪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同曰决定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8日,项峰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
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项峰出生于1983年11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4、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4月12日20时20分张某1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出右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
5、酒水单,证实案发当天项峰等人所在的包厢一共上了五瓶枝江王白酒,两箱雪津啤酒。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项峰用啤酒瓶砸伤了张某1的眼睛。
7、辨认笔录1份,证实苏某辨认出项峰系2017年4月12曰在“文某土菜馆”用酒瓶打张某1头部、杀伤张某1眼睛的男子。
8、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项峰用啤酒瓶砸伤了张某1的眼睛。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项雷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项峰打了张某1。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项雷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项峰打了张某1。
11、证人熊某(系“文某”土菜馆的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1与项峰发生了打架及案发后有破的啤酒瓶。
12、辨认笔录2份,证实熊某辨认出项雷和项峰,项峰系与张某1发生打架的男子。
13、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1受伤,之前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在场不清楚。
14、证人黄某(系项峰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项峰推了张某1。
1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被项峰用啤酒瓶杀伤眼部。
16、被告人项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1发生打架,其打了张某1耳光。
1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证实张某1右眼上睑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右眼上睑的损伤属面部单个创口疤痕长4.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1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4月24曰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2)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7212.26元;
(3)贵溪市程昌家政服务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90元,系抬病人费用;
(4)贵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