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项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峰,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项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项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项峰与被害人张某1一同在贵溪市城南“文峰”土菜馆二楼1号包厢内吃晚饭。期间,项峰的堂弟项雷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项峰见状来帮忙,继而与张某1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项峰用酒瓶打伤张某1头部、右眼等部。经鉴定,张某1右眼上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项峰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项峰打伤当日即到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7302.26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侧眼睑软组织裂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峰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熊某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贵溪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同曰决定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8日,项峰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

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项峰出生于1983年11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4、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4月12日20时20分张某1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出右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

5、酒水单,证实案发当天项峰等人所在的包厢一共上了五瓶枝江王白酒,两箱雪津啤酒。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项峰用啤酒瓶砸伤了张某1的眼睛。

7、辨认笔录1份,证实苏某辨认出项峰系2017年4月12曰在“文某土菜馆”用酒瓶打张某1头部、杀伤张某1眼睛的男子。

8、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项峰用啤酒瓶砸伤了张某1的眼睛。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项雷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项峰打了张某1。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项雷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项峰打了张某1。

11、证人熊某(系“文某”土菜馆的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1与项峰发生了打架及案发后有破的啤酒瓶。

12、辨认笔录2份,证实熊某辨认出项雷和项峰,项峰系与张某1发生打架的男子。

13、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1受伤,之前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在场不清楚。

14、证人黄某(系项峰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项峰推了张某1。

1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被项峰用啤酒瓶杀伤眼部。

16、被告人项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1发生打架,其打了张某1耳光。

1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证实张某1右眼上睑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右眼上睑的损伤属面部单个创口疤痕长4.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1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4月24曰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2)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7212.26元;

(3)贵溪市程昌家政服务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90元,系抬病人费用;

(4)贵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峰虽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项峰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其家属已将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峰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损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项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故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项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项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7302.26元(7212.26元+90元)、误工费1889.4元(157.45元/天X12天)、护理费1718.52元(143.21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X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X12天)、交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690.18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项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项峰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是2017年8月8日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了受害人张某1这一犯罪事实,只是没有陈述是用酒瓶砸的,这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项峰于2017年4月12日19时许,在贵溪市城南“文峰”土菜馆二楼1号包厢内喝酒,项峰的堂弟项雷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项峰用酒瓶打伤张某1头部、右眼等部。经鉴定,张某1右眼上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投案,对打伤了受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项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项峰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项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11690.18元已经缴纳到法院。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项峰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人项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勤医疗费7302.26元(7212.26元+90元)、误工费1889.4元(157.45元/天X12天)、护理费1718.52元(143.21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X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X12天)、交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690.18元。)

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项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项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国钧

审判员薛华

审判员熊胜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