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现清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常同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7月12日,卢现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卢现清向常同领借款60000元,并约定银行利息,由于银行利息约定不明,故变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常同领提交的证据,卢现清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常同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卢现清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常同领借款60000元,常同领将现金交付给卢现清后,卢现清向常同岭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按银行贷款付利息2012、7、12号借款人卢现清。”该借条只约定按银行贷款付利息,并未约定具体的贷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卢现清至今未偿还常同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