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常同领与卢现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同领,男,汉族,1959年7月18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现清,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黄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同领与被告卢现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现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同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现清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卢现清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常同领借现金60000元,常同领将60000元现金交付卢现清后,卢现清向常同领出具借条一张,后卢现清一直未偿还常同领。故常领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卢现清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常同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7月12日,卢现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卢现清向常同领借款60000元,并约定银行利息,由于银行利息约定不明,故变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常同领提交的证据,卢现清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常同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卢现清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常同领借款60000元,常同领将现金交付给卢现清后,卢现清向常同岭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按银行贷款付利息2012、7、12号借款人卢现清。”该借条只约定按银行贷款付利息,并未约定具体的贷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卢现清至今未偿还常同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同领借现金给卢现清,卢现清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常同岭经向卢现清催要借款,卢现清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常同领要求卢现清返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常同岭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的日期不明,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同领要求卢现清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同领借款60000元。

驳回原告常同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卢现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红旗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