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杨角、王仕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角,男,苗族,1995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开文,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伦,曾用名王成忠,男,苗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朝伟,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角、王仕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黔04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角、王仕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角及其辩护人彭开文,原审被告人王仕伦及其辩护人陆朝伟、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罗某1(男,殁年33岁)伙同余某(已判决)窜至紫云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大塘惠民小区被告人王仕伦家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王仕伦及妻子班某某发现,罗某1遂躲至王仕伦家四楼一房间床底,余某在四楼找到一把砍鸡菜的刀往楼下冲,在二楼与王仕伦打斗,同时班某某到门外呼救,周围邻居闻讯赶来时,余某已从一楼逃脱,后王仕伦报警,邻居散去。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仕伦在检查家中财物时,发现四楼一房间床底还藏有一人,遂返回三楼告知班某某,让其喊人来帮忙,班某某即到一楼门口大声呼喊。住王仕伦家隔壁的被告人杨角听到后,在自家二楼的厨房提一把菜刀跑到王仕伦家,在三楼遇见王仕伦后,便询问小偷藏匿地点,王仕伦予以告知。于是杨角提菜刀在前,王仕伦提木椅在后上到四楼,当杨角推开罗某1藏匿的房间门时,罗某1准备从房间内往外逃跑,杨角拿起手中的菜刀朝罗某1的背部砍了一刀,罗某1带伤继续往楼下逃跑,王仕伦见状用手中的椅子抵挡阻拦,此时杨角又连续两刀砍向罗某1的背部,其被砍伤后又顺着楼梯往下走,在三楼和四楼的楼梯上遇见赶来帮忙的群众,罗某1又被众人殴打至王仕伦家一楼,便倒地不起。王仕伦遂将罗某1拖至门外,之后再次报警。2016年9月1日6时30分许,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右颈部造成椎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角、王仕伦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5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角、王仕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角听闻邻居呼救,及时前往协助,对该互助行为本应予鼓励倡导,但因其未正确处理事件,盲目采取伤害手段进行阻挡的行为,于法不容。杨角在手持菜刀与徒手的被害人搏斗,砍伤被害人背部,其对被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系主犯。但鉴于死者罗某1入室盗窃,具有重大过错,杨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仕伦两次发现家有小偷,两次让妻子呼喊,意在寻找帮助,让自己及家人的财产、人身安全免受侵害,但其见邻居杨角持刀前往且用该刀具砍伤被害人罗某1,王仕伦并未制止,放任罗某1被伤害致死的结果,本案的事发原因与其有直接关系,因其处理不当,使该事件逐步升级,导致被害人罗某1被殴打致死。另外,王仕伦见罗某1受伤后,不仅没有施救,还将罗某1拖至屋外,继续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其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死者罗某1入室盗窃,具有重大过错,王仕伦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王仕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角以成立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杨角系防卫过当,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系自首、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仕伦以其属正当防卫,与杨角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前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余某(另案处理)伙同罗某1窜至紫云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大塘惠民小区行窃,随后二人潜入上诉人王仕伦家楼房内。其间,余某被睡于二楼的王仕伦及其妻子班某某发现,未被发现的罗某1随即躲藏于四楼一房间内床底下。余某持刀自四楼冲下意欲逃脱,王仕伦遂持木凳抵挡,班某某于楼房外呼救。待邻居闻讯赶来,余某已逃脱。王仕伦在报警后,认为犯罪分子已跑,便不再要求民警出警。后因天降大雨,邻居相继散去。当日凌晨4时许,王仕伦在自家楼房内清点被盗财物时,发现四楼一房间内床底下还藏匿一人,旋即返回三楼告知班某某,自身于三楼守候,班某某遂再次于楼房外呼救。此前已听闻王仕伦谈论余某持刀逃脱一事的邻居杨角,听到呼救后,从自家二楼厨房手持菜刀一把,再次跑至王仕伦家,并与王仕伦于三楼处汇合,王仕伦告知杨角有人藏匿于四楼后,杨角便持刀在前,王仕伦提木凳在后,先于到达四楼走廊处的杨角对各房间予以开门查看,当杨角推开罗某1所藏匿房间房门时,借楼道灯光发现藏匿于床底的罗某1,杨角立即关上房门,片刻后再次开门进入,便与已起身站立的罗某1发生正面冲突,杨角随即持刀砍中罗某1,守候于房门口的王仕伦见杨角与罗某1扭打在一起,立即用木凳将已摆脱杨角的罗某1抵挡回至房门口,杨角再次上前砍伤意欲逃脱的罗某1。杨角刀砍罗某1的行为,致罗某1右颈部椎动脉离断。罗某1再次逃脱冲出房门后,在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上遇见赶来围堵的群众多人,罗某1便被众人殴打至一楼,随后倒地不起。王仕伦便将罗某1拖至楼房外后再次报警。当日6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右颈部造成椎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上诉人杨角、王仕伦各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500元,并均已被谅解。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杨角的供述、被告人王仕伦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仕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朋友圈评论截图、村民要求宣判王仕伦无罪的请愿书两份材料,欲证实本案一审判决所引发的不良社会效果。经查,微信朋友圈截图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搜集程序,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依法不予采纳,另,请愿书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上诉人杨角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角、王仕伦欲抓获潜入房内行窃的罗某1,待王仕伦向杨角表明罗某1藏匿位置后,二人未能冷静采取适宜处理方式,杨角竟持刀与罗某1发生扭打,并砍伤罗某1右颈部椎动脉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此期间,王仕伦则持凳阻挡罗某1逃脱并与罗某1发生抓打,致意欲逃脱的罗某1与杨角再次发生打斗,杨角、王仕伦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杨角所提其成立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角系防卫过当,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系自首、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王仕伦所提其属正当防卫,与杨角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仕伦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罗某1系深夜入户行窃,并藏匿于王仕伦家中,其不法侵害行为持续存在。杨角、王仕伦二人前往罗某1所藏匿房间目的是为了当场抓获罗某1,具有防卫意图。尔后,王仕伦见持刀的杨角与罗某1发生打斗,持凳予以阻挡罗某1逃脱,并致意欲逃脱的罗某1被杨角再次砍伤。在王仕伦持凳予以阻挡,杨角持刀砍伤意欲逃脱的罗某1时,二人放任了行为结果的发生。二人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但超出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王仕伦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持凳阻挡的客观帮助行为,予以认定其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角、王仕伦二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另,余某归案系公安机关通过采取各项侦查措施后网上追逃所抓获,且王仕伦系余某抢劫案中被害人,依法陈述案发经过系其法定义务,故王仕伦亦不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杨角及辩护人所提系防卫过当,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王仕伦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萍

审判员董菲

审判员何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