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9 0:00:00

黄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凯,男,46岁(1971年2月14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2015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5日从服刑监狱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凯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利用其任职该所民警、负责受理案件登记等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的请托,承诺并帮助他人办理案件受理及抓捕犯罪嫌疑人、追回赃款等事宜,收取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被告人黄凯于2016年7月25日被自潮白监狱解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凯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同时辩称“自己虽然从他人处收取了20万元的好处费,但其中有5000元款项系他人偿还自己垫付的购酒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凯于2012、2013年间,利用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担任民警、负责受理案件登记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的请托,承诺并帮助他人办理刑事案件受理、嫌疑人抓捕及赃款追缴等事宜,陆续收取他人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黄凯于2016年7月25日被从服刑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间,自己的亲属因涉嫌犯罪被辽宁省的公安机关羁押,后自己为使该亲属能免受刑事处罚而遭到了肖洪明、王如来、隋星卫等人的诈骗,后自己为报案的事情来京找到了朋友刘某2,2012年5月间,自己跟随刘某2及其朋友侯某到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准备报案时,遇到了刘某2的同学黄凯,黄凯将自己和刘某2带到了其位于派出所楼上的办公室内,刘某2介绍了自己被骗的经过,黄凯当时就提到了“不花钱打点就没有人管这个事”,当天晚上,自己和刘某2请黄凯等人吃饭时,黄凯让自己等其指示后再到相应的公安机关报案,几天后,自己通过刘某2给黄凯送过去20万元的现金,同年5月底,在接黄凯的通知后,自己先后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及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报了案,同年9月间,自己和刘某2又到西长安街派出所找到黄凯,黄凯称诈骗自己的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可用扣押的该人财产折抵自己的损失,为此,自己又通过刘某2给黄凯送了10万元款项,2014、2015年间,自己得知肖洪明、王如来已被判刑,但刘某2已联系不上黄凯了,后自己和刘某2向西长安街派出所的领导反映了黄凯的事情。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朋友刘某1在被骗后曾找自己联系报案的事情,2012年5月间,自己和朋友侯某陪同刘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准备报案时,自己找到了在该派出所工作的同学黄凯,黄凯在得知刘某1被骗的情况后,让自己和刘某1去了其位于派出所楼上的办公室,黄凯当时表示其可帮助刘某1“运作”抓人、追钱的事情,当天晚上,刘某1和自己请黄凯吃饭时,黄凯称“需要用钱打点”,后为了能让黄凯帮忙让公安机关抓捕骗子,刘某1给了自己20万元现金,自己随即去了黄凯的办公室,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了黄凯,十几天后,在接黄凯的通知后,刘某1到丰台分局刑警队报了案,同年9、10月间,黄凯称诈骗刘某1的部分人员已被抓获,自己又从刘某1给自己的钱款中拿出5万元交给了黄凯,2014年4月间,刘某1得知骗其的人已被判刑,但其事先并未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自己当时也联系不上黄凯了,在得知黄凯因为信用卡诈骗被羁押后,自己和刘某1于2015年5月间向西长安街派出所的领导反映了黄凯的事情;另,在2012年5、6月间,黄凯曾带自己到人民大会堂的一个销售点购买了两箱五粮液国宴酒,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购买款项系刘某1给自己的“活动经费“,该购酒款与给黄凯的20万元无关。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通过刘某2认识了刘某1,2012年5月间,刘某1因为被诈骗才到北京找刘某2联系报案的事情,自己跟随刘某2、刘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准备报案时,遇到了黄凯,因为刘某2和黄凯之前就认识,故刘某2把刘某1被骗的事情告诉了黄凯,黄凯当时表示其可以帮忙,并向刘某1提出“需要出钱来运作”,一段时间后,刘某1和刘某2给黄凯送了20万元的现金,该款项是刘某1从其银行卡里提出来的,此后,刘某1就其被骗的事情,先后向丰台分局及西长安街派出所报案。

4、证人马某(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制处副科长)的证言,证明在2012、2013年间,黄凯曾给自己打过电话,称其一个同学的亲属在北京市丰台辖区被诈骗,自己告知其可向丰台刑警队提交报案材料,黄凯当时是想请自己帮其向刑警队民警“打招呼”,以便尽快抓捕嫌疑人,自己只是向刑警队相关人员询问过案件进展。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凯原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在西长安街派出所工作期间,先后参与派出所治安(含值班期间受理立案登记)、社区及巡逻工作。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刘某1于2012年5月15日从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黄凯于同年5月16日向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5万元。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发案信息登记,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受理隋星卫诈骗刘某1一案。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如来、肖洪明于2010年9月至2011年间共同骗取刘某1人民币800万元,二人先后于2012年8月间、11月间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二人于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均已被判刑;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隋星卫于2011年4月间骗取刘某1人民币250万元,于2013年8月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该人于2014年10月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

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凯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经检察机关初查后,于2016年5月25日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黄凯立案侦查,后于同年7月25日将被告人黄凯自服刑监狱解回。

11、被告人黄凯的供述,供称2012年4、5月间,刘某2称其带着家属来西长安街派出所报案,自己随即将刘某2、刘某1带入自己的办公室,刘某2向自己介绍了刘某1被骗的过程,当天晚上,自己在和刘某2、刘某1共同吃饭时,自己又问了刘某1在西长安街辖区及丰台辖区被骗的事情,刘某1和刘某2请求自己帮助办理立案受理及人犯抓捕等事项,自己当时也应允了,后自己登陆公安户籍查询系统,向刘某1、刘某2提供了查询到的嫌疑人身份信息及嫌疑人名下车辆信息,后又向丰台分局法制处及西城分局刑警队的相关人员“打了招呼”,刘某1被骗的事情随后也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在立案前后,刘某2为了对自己表示感谢,曾到自己的办公室给自己送了15万元现金,在诈骗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刘某2又到自己的家门口,给自己送来5万元现金,自己并未将收到的款项分给相应的办案人员,而是将其中部分款项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另有部分款项被自己花掉了。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凯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依法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和前判决已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和执行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凯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杰

人民陪审员刘蓓

人民陪审员郑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