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又新在担任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设计院第三设计所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作为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体育馆、文化体育及公共服务设施、杭州奥体中心体育游泳馆、郑州图书馆新馆等项目电气专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项目合作方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多次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胡又新经电话通知到案。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加公司是由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出资成立的,主要从事弱电业务。中加公司参与了由建院总包的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项目、五棵松北部商业项目、杭州奥体中心项目、郑州图书馆项目中弱电等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在项目前期设计及施工过程中,胡又新带领的电气组团队帮了他们不少忙,一是根据业主的要求和标准制定电气方面的方案书,其中包括弱电设计的方案;二是审核弱电设计图,提出修改意见;三是协调弱电设计与其他三个专业之间的矛盾冲突;四是在弱电设计图纸交付施工之后,在施工现场帮助中加公司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弱电设计与其他专业施工中的冲突等。他在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到位之后,按照市场潜规则给了胡又新人民币50余万元。这些钱都是他让中加公司的张某1等财务人员提前准备好,把钱和支出凭单送到他办公室,然后他通知胡又新到他办公室签字把钱领走,他也会在支出凭单上审批人一栏签字表示同意,最后再把支出凭证交还财务部门。
2、证人张某2(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二设计院书记兼副院长)的证言:证明他在担任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二所副所长期间,主要分管质量、科研并主管一些项目。胡又新是北京建筑设计院二所电气室的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中加公司是北京建筑设计院出资设立的下属公司,专长是做弱电系统的设计施工。在他主管过的项目里(五棵松北部商业项目、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郑州图书馆项目、杭州奥体中心项目等),中加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弱电系统,当时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是所领导内部商定之后交给中加公司去做。电气专业负责人在图纸签字意味着对该设计图纸审核认可,负担质量责任。电气专业负责人向中加公司告知甲方的设计标准要求、针对弱电设计施工跟建筑、结构、设备等专业的人员沟通协调都是其工作职责。工程款的结算通常是等甲方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以后,中加公司提出申请,他们向项目的电气专业负责人核实项目的进度和质量,查验施工结果合格后,由他和所长签字后向中加公司付款。
3、证人张某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加公司属于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公司,签订的合同比较特殊,名义上是咨询合同,实质上还是分包,但是对外没有中加公司的图签,项目由建院的人负责指导、把关,对外由建院承担责任。中加公司拿到项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北京建院指派给中加公司来做,包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项目,属于北京建院的院级重点项目,弱电部分直接交给中加公司做;另一个来源是北京建院与项目甲方签订总包合同后,中加公司再从建院分包项目的弱电部分,有五棵松北部商区项目、杭州奥体中心项目、郑州图书馆项目等。建院二所的电气负责人能够推荐长期合作的公司来做弱电项目,但最终决定权是建院二所的所长、主管所长或者项目的建筑专业负责人。电气专业负责人负责整个电气部分,包括强电和弱电,在弱电设计过程中,电气专业负责人一是按照甲方的使用要求,向中加公司提出设计要求,二是在方案设计过程中陆续提出方案修改的指导性意见,三是协调北京建院内部各专业之间的矛盾;四是在项目现场代表弱电设计方参加现场会并解答甲方相关提问。
4、证人阮某(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技术部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她在中加公司技术部门工作,以弱电项目的图纸设计为主,另外还负责与项目甲方、施工方等进行一些项目配合工作。郑州图书馆项目是中加公司从北京建院分包的项目,中加公司是建院的公司,和建院合作的话,他们基本只需要画图。电气专业负责人要统管整个项目的强电和弱电部分,负责制作电气部分的任务书、方案书、设计说明等,项目设计完成之后,施工过程中的现场会一般是由总包方组织召开,通常是甲方、总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要求派员参加,作为设计方,她有时候会去,有时候是北京建院的专业负责人代替她去参加这种现场会,并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或者将甲方的要求转告。
5、证人张某4(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加公司的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图纸设计。在一个弱电项目中,电气专业负责人一般会做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图纸设计前期传达项目甲方的实际需求,二是在图纸设计过程中审查图纸,根据甲方需求或者按照设计规范提出修改性意见,三是在后期现场配合过程中,帮助解决弱电技术等问题。
6、证人申某(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设计院第一设计所电气总监)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之前和胡又新是一个团队的,做设计工作。建院把弱电部分分包给中加公司,如果按照合同来说,所有和弱电有关的,包括方案、工地配合、图纸、工地验收等,中加公司应当一条龙参与。但是实际上,奥运期间中加公司的工程也很多,技术人员不够,人员流失也比较严重,对于现场配合等工作不擅长等,所以开会、现场协调、现场修改、设计变更、设计洽商等中加公司基本没有参与,胡又新帮助把这些工作做了。五棵松项目胡又新从中加公司领钱他知道,给他们大家分过大概两三次,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7、证人张某5(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设计研究院三所电气室工程师)的证言:证明电气专业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制定方案、工地配合、竣工验收等。如果中加公司从建院分包了项目弱电部分,应该各做各的。他没有见过合同,就知道分包这一种形式,不知道还有技术咨询合同的形式。建院电气室为中加公司承担了部分工作,包括做方案、工地配合协调。胡又新从中加公司领钱分给过他和电气室的同事。
8、证人吴某(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设计院第一设计所电气室主任)的证言:证明中加公司是建院做弱电的公司,擅长画图纸。工程是否将弱电部分分包,主要还是看工程的需求。如果建院将弱电部分分包给中加公司,建院电气室只负责和弱电部分的大接口,其他应当由中加公司来对接。但是,中加公司不擅长与其他专业的协调和工地的配合,所以很多工作是他们做的。胡又新给过他现金,比如郑州图书馆的项目给了几千元,具体情况他没有问过。
9、证人龚某(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下属第八分院院长兼党总支副书记)的证言:证明他曾担任中加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中加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支付中介费、给业主单位人员的感谢费、打点施工现场各方等。
10、证人张某1(中加集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加公司在日常开展业务时,会给业主合作方一些咨询费,实际上是好处费。中加公司一般会按照合作方结算时实际到款金额,给对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具体咨询费给了谁他不清楚,由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
12、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主体材料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证明被告人胡又新作为专业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与权限,包括对所负责项目的质量把关负责,进行组织协调等,其中对于在设计过程中聘请专业咨询机构为设计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在咨询合同费用划拨前,对咨询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验证,并在咨询产品上加盖确认章并签字;以及根据建院与中加公司签署的合同,被告人胡又新承担了部分中加公司的应做的工作。
13、设计图纸:证明涉案项目的设计情况及有关负责人的签字情况。
14、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弱电施工图技术咨询合同、建院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及中加公司支出凭单:证明2006年10月,建院与中加公司就“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弱电施工图”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情况,项目报酬人民币110万元,建院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人胡又新分两次从中加公司领取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5、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改造工程弱电系统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建院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证明2009年5月,建院与中加公司就“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改造工程弱电系统设计”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情况,其中项目报酬人民币16万元,建院已全部支付完毕。
16、五棵松北部商业弱电系统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建院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及中加公司支出凭单:证明2008年4月15日,建院与中加公司就“五棵松北部商业弱电系统设计”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情况,项目报酬人民币196万元,建院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人胡又新分四次从中加公司领取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
17、郑州图书馆新馆智能系统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建院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及中加公司支出凭单:证明2009年,建院与中加公司就“郑州图书馆新馆智能系统施工图设计”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项目报酬人民币60万元,建院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人胡又新分两次从中加公司领取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18、杭州奥体中心体育游泳馆弱电系统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建院银行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及中加公司支出凭单:证明2010年6月5日,建院与中加公司就“杭州奥体中心体育游泳馆弱电系统设计”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的情况,项目报酬人民币150万元,建院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人胡又新分两次从中加公司领取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9、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胡又新名下银行账户于案发时间段内先后存入人民币298900元的情况。
20、中加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成立,为中外合资企业,2010年转为中资企业,建院占股100%等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又新经电话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又新于庭后提交认罪书一份并退缴全部赃款,表示认罪、悔罪,经法庭核实,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