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一、2017年4月5日8时50分许,宜阳县赵堡镇西赵村村民马某因占地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4、赵某1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4用胳膊肘部对马某胸部进行击打,造成马某左胸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受伤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969.95元(其中张某2交医疗费1000元),需一人陪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张某2、赵某1、张某1、王某的证言,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视频光盘等在案资证。
二、2017年4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2伙同黄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1、张某4家门口叫骂,张某1随即出门查看,被黄某2持铁锨拍打头部倒地,张某4持铁锨出门制止,与黄某2、黄某3等人进行打斗。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1、张某4被打伤。经鉴定,张某5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4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384.31元、鉴定费410元。张某4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200.2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张某2、赵某1、何某2、黄某、张某3、何某3的证言,物证铁锨一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限被告人张某4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5969.95元(已扣除张某2交的1000元)、护理费3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2.03元。限被告人黄某2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7384.31元、误工费34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2980.55元。赔偿张某4医疗费6200.28元、误工费22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9740.14元。上述黄某2赔偿张某1、张某4的损失与黄某3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