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7 0:00:00

张某4、马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俊峰、石志勋(实习),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黄某2,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殴打他人(本案事实),于2017年4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5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4、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2017)豫0327刑初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4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7年4月5日8时50分许,宜阳县赵堡镇西赵村村民马某因占地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4、赵某1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4用胳膊肘部对马某胸部进行击打,造成马某左胸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受伤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969.95元(其中张某2交医疗费1000元),需一人陪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张某2、赵某1、张某1、王某的证言,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视频光盘等在案资证。

二、2017年4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2伙同黄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1、张某4家门口叫骂,张某1随即出门查看,被黄某2持铁锨拍打头部倒地,张某4持铁锨出门制止,与黄某2、黄某3等人进行打斗。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1、张某4被打伤。经鉴定,张某5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4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384.31元、鉴定费410元。张某4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200.2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张某2、赵某1、何某2、黄某、张某3、何某3的证言,物证铁锨一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限被告人张某4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5969.95元(已扣除张某2交的1000元)、护理费3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2.03元。限被告人黄某2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7384.31元、误工费34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2980.55元。赔偿张某4医疗费6200.28元、误工费22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9740.14元。上述黄某2赔偿张某1、张某4的损失与黄某3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某4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应改判其无罪;量刑过重。1、在马某伸手打其时,抬手格挡,并没有抬手或者用手臂捶打或击打马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故意伤害的行为;2、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经多次鉴定仍然存疑,且不能证明马某的轻伤与其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另外,原判对附带诉讼原告人张某4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且对黄某2判刑过轻。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存在众多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张某4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1)案发当天,马某入院时医院对其进行了胸部DR等多项全面的检查,均未能检测出其肋骨骨折的情况。10天后,鉴定出其左侧肋骨骨折。(2)马某及医生证明马某每日服用止痛药用以缓解疼痛,但马某每日的用药清单中不显示马某服用过止痛药以及支出过该项费用。(3)根据马某住院的病例来看,马某存在陈旧性骨折,如何造成,原因不详。(4)马某多次单方申请鉴定,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并且三次鉴定的结果也不一致,该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料不全面,不客观,不可信。2、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马某自身存在过错;张某4之前的社会表现较好,无前科,事后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主动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张某4没有犯罪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所受的伤害与张某4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马某住院所花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应由张某4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4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4用胳膊肘部击打马某胸部;马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医生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马某入院治疗,诊断出左侧胸部疼痛等情况;现场视频及上诉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张某4与马某的上半身身体有接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由上诉人张某4造成。2、案发当天医院对马某做过DR影像检查,诊断的是马某的肺部情况,未诊断肋骨伤情,与案发当天马某入院诊断左侧胸壁疼痛并不矛盾。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4月10日,医生给马某开的有止痛药尼美舒利片。3、被害人马某第一次伤情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第二次伤情鉴定认定,其左侧第3肋骨完全性骨折并左侧第4肋骨局部骨皮质断裂,专家会诊意见认定,马某左侧第3肋骨完全性骨折及左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两次鉴定意见、一次专家会诊意见均认定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两次鉴定均是在公安机关的委托下进行的。上述两次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足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两次伤情鉴定意见的依据中均未包含马某左6、7前肋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的情况,该陈旧性骨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张某4损害被害人马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以及上诉人张某4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4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某2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4的上诉理由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中原审被告人黄某2赔偿上诉人张某4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原审被告人黄某2赔偿上诉人张某4医疗费6200.28元、误工费22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0032.04元。上诉人张某4的护理费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刑初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原审被告人张某4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黄某2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刑初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2对上诉人张某4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为:限原审被告人黄某2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4医疗费6200.28元、误工费22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0032.0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4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宏谋

审判员谭跃林

审判员孔海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