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杨福中、万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中,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莱阳市。200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南福海,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中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68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福中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中在莱阳市穴坊镇金山蓝海香湾工地经营小吃部期间与同行万某素有矛盾,该于2014年6月23日20时许,在自家小吃部旁,因言语不和持木棍与万某发生打斗,该持木棍击打万某头部,致万某头部受伤形成8.5cm疤痕。经法医鉴定,万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福中于2016年2月26日到穴坊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杨福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325.45元,误工费839.23元,护理费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5213.91元。被告人杨福中家人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21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杨福中的妻子孟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福中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前科查询、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福中于200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福中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穴坊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1)刘某(万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九点多,该听到其家的铁皮外墙有响声,其对象万某出去查看,后该听见骂声遂跟着出门查看。出门见杨福中持木棍在叫骂,万某手持镢棒上前找杨福中理论,杨福中用棍子朝其对象身上打,其对象也用棍子朝他身上打,打了十分钟左右杨福中被其妻子拖回小吃部,该见万某头部出血,遂打电话报警。

(2)孟某(杨福中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十点左右,该于自家小吃部内听到有人与其对象杨福中叫骂,该出去后见万某手持镢棒冲了过来,杨福中从院内拿起铁锨把还击,他们两个用木棒互相打对方,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双方相互打了十多分钟,该抱着杨福中拉架时,被万某打了两下,后双方停止打斗,该打电话报警。其和其对象身上的伤是万某用镢棒打的,万某头部的伤是其对象用铁锨把打的。

(3)兰某(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外科主任)的证言,证实收治过一个叫万某的病号,他是头外伤住院的,当时万某头部的伤口长度其是估计的是七公分左右,当初对他的伤口清创缝合,现在愈合了,他在医院住了大约一个星期。我们对患者的伤口长度不是用尺子量的,都是估计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上面写的七公分长是估计的,有一定的出入。在治疗的时候没有对其扩创的情况。

(4)吴某(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万某治疗头部的门诊病历是其写的,伤口是七公分,我们医生对长度的描述都是估计的,写的都是大约多少,我们不可能给病人用尺子量。当时是进行了清创缝合包扎,这样的伤口肯定不给扩创,也就是不可能给他增长伤口长度。不可能故意给其头部增加伤口长度。

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该与妻子于小吃部中听到声响后外出查看,见杨福中持一木棍把对其辱骂,该拿起一镐头把迎上前去,杨福中遂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子,该持镐头把朝杨福中头部、身上击打,后双方互打了五、六分钟。该的头部出血,当晚至即墨市第二医院包扎,次日感觉身体不好,又去医院住院治疗。

4、鉴定意见

(1)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万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手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万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杨福中的供述如下:

2014年6月24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22时许,其见万某持镢棒打其家的狗,其骂了万某后,万某朝其冲过来,其持木棒上前与万某厮打,期间万某持镢棒朝其击打,其持铁锹把朝万某身上打了几下,双方互打了约十分钟,后其因左臂打断而跑回屋子。其和其对象身上的伤是万某用镢棒打的,万某头上的伤是其用铁锹把打的。

其于2014年10月15日、2016年2月26日的供述,证实其用木棍打了万某一下子,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不清楚。

其于2016年4月8日的供述及庭审中供述,称万某当时用镢棒打其妻子头部时,其用双手举着木棍挡了一下,其没有打过万某。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福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福中关于其未对被害人万某殴打、万某的伤是假的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孟某、兰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杨福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矛盾,不予采纳;其虽系主动投案,但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其家人代其赔偿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福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杨福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3325.45元,误工费839.23元,护理费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5213.9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福中不服,以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因文化水平和表达能力的限制,表述不准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不认罪,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上诉人杨福中关于其主动投案,庭审中因自身原因表述不准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不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福中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不认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对其量刑依法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在一审期间能够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福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福中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杨福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3325.45元,误工费839.23元,护理费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5213.9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福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福中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杨福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学泉

审判员吴国岩

审判员潘军岩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