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段小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小冬,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俊,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小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晋1024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段小冬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段小冬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诉人的辩护意见,提审上诉人段小冬,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洪洞县广胜寺镇早觉村吉迎春与明姜镇北庄村段小孟之女段星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6年1月30日下午,吉迎春同其父亲吉建峰前往北庄村段小孟家找段星星时,与段小孟、张添锦夫妇、段小孟的哥哥段孟娃等人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段小冬驾车路经段小孟家巷口时,看见吉迎春、吉建峰正在殴打其父亲段孟娃,便下车往打架现场走。与此同时,被害人朱某(吉迎春舅舅)接到其妹妹朱德青(吉迎春母亲)的电话,驾驶摩托车与其儿子朱某1也来到段小孟家巷口,朱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巷口,往段小孟家走的过程中,与段小冬相遇并发生争执,段小冬用木棒朝朱某头上打了一棒,致朱某受伤。经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下眼睑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11时许,其妹妹朱德青说其妹夫吉建峰和儿子吉迎春去北庄村了,让其赶紧去看一下,其骑摩托车带着儿子朱某1就到了北庄村,在一辆白色面包车前面一米远的地方停下摩托车,进了巷子走了四五米远,回头看见从面包车里下来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其继续往巷子里走时,其头上就被人打了一下,被打的倒在地上,当时眼睛碰到地上,然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2、朱某1(朱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父亲朱某的摩托车到了北庄村,下了摩托车一个人先往巷里走,进了巷有五六米远时,听见父亲在后面“啊”了一声,其回头看见其父亲被一个年轻人(后经辨认为段小冬)打得倒在了地上,其就转身追打这个年轻人。

3、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6)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被告人段小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其驾驶面包车路过段小孟家巷外时,看见有两个人在巷中打其父亲段孟娃,其就下车往他们跟前走想去挡他们,在离其父亲还有十来米远时,有两个男子(一个40多岁,一个20来岁)将其迎面截住,40多岁的男子将其拦腰搂住,20来岁的男子用木棍打其,其就与他们厮打,在厮打当中,其在地上拾起一根1.5米左右长、铁锹把儿那样粗的木棍,打到搂其后腰的40多岁男子头上,他捂着头蹲到了地上。后来听张添锦说其用木棒打着的人是朱某。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段小冬及被害人朱某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小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小冬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小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段小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小冬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和正当防卫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段小冬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段小冬予以谅解。本院依法组织上诉人段小冬的父亲段孟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均结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小冬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和正当防卫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下午,案件来源是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对段小冬以证人身份予以了询问,段小冬当即对其如何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如何致伤被害人的经过予以了陈述。由此可以看出,尚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段小冬的犯罪行为已被发觉,且上诉人段小冬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是互殴过程中致伤,上诉人段小冬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段小冬及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小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小冬具有自首情节,且附事民事部分其亲属已代其赔偿并获取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段小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段小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段小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绍颂

审判员郭占元

审判员李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彦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