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张某、韦雪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雪平(曾用名韦雪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生靖,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雪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桂012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雪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实全案证据,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8日9时30分许,张某看到韦雪平的丈夫卓某丢垃圾到其家门前路边,便谩骂卓某,韦雪平听到后就与张某对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从路边捡起竹棍互打。张某的丈夫刘某1在劝架过程中夺走张某的竹棍,张某又从家中拿出一根约拇指粗的钢筋条,打中韦雪平臀部,韦雪平也还手打中张某左手背部。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经鉴定,张某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8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开支医疗费6489.44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3378.65元;在武鸣区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开支药费110元;在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药费514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药费545.9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中医医院门诊开支药费109.95元;开支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12847.94元。张某于2017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武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雪平的家属代被告人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交至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卓某、刘某1、李某1、韦某、刘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韦雪平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鸣县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武鸣县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费发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人韦雪平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及数额为:医疗费用11147.94元,误工费2213元,护理费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973.94元。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张某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害人与被告人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韦雪平应赔偿给原告人张某9986.97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自愿交纳14000元作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韦雪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七分;将被告人韦雪平家属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已包含以上判决赔偿给原告人的9986.97元)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韦雪平各承担50%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并请求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2998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坏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91198元。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韦雪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9时30分许,张某看到韦雪平的丈夫卓某丢垃圾到其家门前路边,便谩骂卓某,韦雪平听到后就与张某对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从路边捡起竹棍互打。张某的丈夫刘某1在劝架过程中夺走张某的竹棍,张某又从家中拿出一根约拇指粗的钢筋条,打中韦雪平臀部,韦雪平也还手打中张某左手背部。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经鉴定,张某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开支医疗费6489.44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3378.65元;在武鸣区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开支药费110元;在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药费514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药费545.9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中医医院门诊开支药费109.95元;开支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12847.94元。张某于2017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武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审理期间,韦雪平的家属代其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交至法院,作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将韦雪平拘传到案。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受伤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韦雪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基本概况。

7.证人卓某、刘某1、李某1、韦某、刘某2、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

8.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及其被韦雪平打伤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韦雪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的事实经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与韦雪平因琐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韦雪平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

1.武鸣县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证实张某受伤后在该院用药开支514元;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广西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开支住院费6689.44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广西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3378.65元。在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药费514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药费545.9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中医医院门诊开支药费109.95元;

2.武鸣县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费发票,证实张某于2017年8月16日在该中医骨伤诊所治疗,开支医药费110元。

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张某开支鉴定费用17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韦雪平提交的证据

医院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证实本案中韦雪平也被张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韦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雪平能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对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鉴定费,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收款凭证,认定医疗费11147.94、鉴定费1700元,并无不当;(2)误工费。经核实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张某于2017年6月8日至6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中居民服务业来计付,张某两次住院共计18天,其误工费应为住院18天X(47511元/年÷365天)=2343元,一审判决支持2213元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误工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1人,支持2343元,一审判决支持2213元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住院的天数计算为18天X100元=1800元,一审判决支持1700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5)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根据酌情判赔500元,并无不当;(6)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判决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7)手机损坏损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3.94元。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行为,均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韦雪平应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0166.97元。对张某提出“请求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韦雪平各承担50%民事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部分判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韦雪平家属自愿将14000元交至法院,作为张某赔偿款,并对一审判决处理该款项没有意见,视为韦雪平接受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韦雪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七分;将被告人韦雪平家属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已包含以上判决赔偿给原告人的9986.97元)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雪平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包含应赔偿给张某的1016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贞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阳杰

审判员刘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