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9时30分许,张某看到韦雪平的丈夫卓某丢垃圾到其家门前路边,便谩骂卓某,韦雪平听到后就与张某对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从路边捡起竹棍互打。张某的丈夫刘某1在劝架过程中夺走张某的竹棍,张某又从家中拿出一根约拇指粗的钢筋条,打中韦雪平臀部,韦雪平也还手打中张某左手背部。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经鉴定,张某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开支医疗费6489.44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3378.65元;在武鸣区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开支药费110元;在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药费514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药费545.9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中医医院门诊开支药费109.95元;开支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12847.94元。张某于2017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武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审理期间,韦雪平的家属代其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交至法院,作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将韦雪平拘传到案。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受伤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韦雪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基本概况。
7.证人卓某、刘某1、李某1、韦某、刘某2、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
8.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及其被韦雪平打伤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韦雪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的事实经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与韦雪平因琐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韦雪平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
1.武鸣县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证实张某受伤后在该院用药开支514元;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广西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开支住院费6689.44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广西武鸣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3378.65元。在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药费514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药费545.9元;在南宁市武鸣区中医医院门诊开支药费109.95元;
2.武鸣县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费发票,证实张某于2017年8月16日在该中医骨伤诊所治疗,开支医药费110元。
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张某开支鉴定费用17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韦雪平提交的证据
医院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证实本案中韦雪平也被张某打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