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原告:高伟升,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焦春良,男,1970年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高伟升诉被告焦春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伟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焦春良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陈金波于2016年10月18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由焦春良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欠据,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焦春良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焦春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焦春良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伟升提出陈金波借款20000.00元,由焦春良担保,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陈金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焦春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高伟升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焦春良应当给付高伟升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焦春良给付高伟升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焦春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向瑞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佳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