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1 0:00:00

史博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史博利,男,59岁(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一凡,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博利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博利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金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聂某等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办理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工作调任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41万元、美元2000元以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和价值人民币59000元的家具,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7.37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民航局运输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天津市大田航空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为大田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按期更换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1998年至2011年1月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41元)。

2.2001年9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金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请托,为北京金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2001年至2007年多次收受金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3.2002年、2003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的请托,为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2003年3月通过史某收受冯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4.2004年4月,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1的请托,为顺利筹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2005年上半年收受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给予的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0元。

5.2004年至2011年间,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吉祥航空董事长王某2的请托,为吉祥航空公司筹备工作、办理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开通上海至冲绳的航线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收受王某2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折合人民币88164元)。

6.2011、2012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公司)、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公司)推广航空货运信息系统提供帮助,在其妻子黄某调入中航信工作后,史博利要求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为其妻子黄某在工资待遇上予以照顾,肖某将此情况告知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2012年李某1通过套现方式提取公款人民币60万元,后将该款分多次交给黄某。黄某收到该款后将从天信达领取人民币60万元一事告知被告人史博利。

7.2012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其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运输处副处长聂某的请托,承诺为其调任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工作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2013年8月收受聂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史博利因收受购物卡问题于2015年9月14日被民航局党组纪检组立案审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史博利如实交代了纪检组尚未掌握的上述七笔受贿事实。案件审查期间,被告人史博利家属全部退还了上述赃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博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史博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博利当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史博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史博利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初次犯罪等从宽情节,希望法庭对史博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政策法规司副司长、运输司副司长、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41万元、美元2000元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和价值人民币5.9万元的家具,共计折合人民币157.37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市大田航空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为大田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物流公司)及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按期更换经营批准证书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1998年至2011年1月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了史博利的户籍情况。

2.民航局人事科教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民航局系机关法人。

3.民航局人事科教司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民航局机关人事处提供的任免通知证明了史博利的任职情况。

4.民航局人事科教司提供的关于印发民航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职责的通知、关于印发民航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职责(试行)的通知等材料证明了民航局运输管理司等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1990年下海经商,任天津大田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收购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后兼任奥凯航空公司董事长。1995年大田物流公司获得了民航货运一级代理资质,2000年后分设了武汉大田物流公司、重庆大田物流公司、东莞大田物流公司、深圳大田物流公司、上海大田物流公司等分公司,上述公司从事普通货运、航空货运、海运等业务,至今运营良好。

1998年,其申办民航货运一级代理资质,当时出了点问题,便通过华北局企管处处长曹某1找了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史博利给顺利办理了。后来其到史博利的办公室和他见面,给他拿了2万元表示感谢。

1999年,其邀请史博利到位于天津的大田货运基地参观,在史博利离开之前,其给了史博利一个信封,里面是2000美元,史博利没说什么把钱收下了。当时其从事货运业务,史博利是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民航货运一级代理资质需要民航局审批,给他钱是为了搞好关系,以便将来顺利开展业务。

2000年之后,其开始在全国布局分公司,包括重庆、武汉、深圳、东莞等,这些分公司都涉及到申请民航货运一级代理资质。因为涉及的量比较大,其找史博利,让他帮忙快点办理。根据规定每个分公司办理手续都需要总公司出具手续,史博利打了招呼,总公司出一套手续,分公司成熟一个办理一个。在办理的过程中其分三次共给了史博利6万元现金,每次2万元,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有的是在请他吃饭时给的,有的是在他办公室给的。史博利在分公司办理民航货运一级代理资质的过程中帮助简化手续、快速审批,为企业的快速布局提供了帮助,其给史博利6万元是为了表示感谢。

2007年,其转让了联邦快递中国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售价4亿美金。2010年,奥凯航空公司因刘某1、王某2分歧很大导致停航,其收购了奥凯航空百分之百的股权。2010年,其在珠海航展上见到了史博利,聊天得知史博利已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2011年1月,其邀请史博利到其位于朝阳区东山墅小区×号的家中吃晚饭,吃饭时其对史博利说其刚收购了奥凯航空公司,请史博利指导其如何运营,史博利提供了意见。中途史博利接到电话后告诉其埃及发生动乱需要回单位指挥撤侨,说完起身要走,其到门口衣架上的包里取了一张银行卡给史博利,史博利推脱后收下离开了。银行卡的金额是10万元,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其给史博利银行卡主要是两个原因,一是与史博利是20年的朋友,史博利作为公务员收入很低,其愿意给他一些帮助;二是史博利是民航局运输司司长,其经营的大田物流公司与奥凯航空公司与运输司关系密切,均受运输司管辖,包括国际、国内航线的审批、分公司的设立都需要运输司审批,需要与史博利维护良好关系。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1年到民航局企管司企管处工作,期间企管司更名为体改法规企管司,1998年其离职后到港中旅工作。在民航局时其一直在企管处工作,负责过航空货运代理资质(一类)的审批,期间史博利是主持工作的副处长、处长,一直是他领导其工作。其知道大田物流公司,基地在天津,负责人是王某。其记不清史博利是否因大田物流公司找过其,但如果让其尽快办理,其肯定会办。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到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工作,2000年任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副处长,2003年任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2003年执照管理处改名市场监管处,2007年任运输司消费者事务处处长,2012年7月任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副院长。

1998年前航空运输客货销售代理企业的审批权在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1998年因机构改革该项审批权转到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其1998年到运输司执照管理处任普通工作人员期间负责航空运输客货销售代理的审批,包括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2000年任执照管理处副处长期间负责航空运输客货销售代理的审批及参与航空运输企业审批;2003年任执照管理处处长期间主管执照管理处的全面工作。

大田物流公司是国内规模很大的货运公司,布点多,实力强。其记得审批过大田物流公司分公司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有的时候一次就有十几个点同时批,1998年至2003年期间史博利曾给其打过招呼,尽快办理大田物流公司的申请。史博利打了招呼其就尽快办。

8.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3年到1997年在民航局办公厅工作,1997年5月到2003年任运输司行政秘书,2003年至2008年在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工作,2008年至2012年任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总经理秘书。

其在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工作期间一直负责航空货运代理资质(一类)审批及航空客运代理资质(一类)办理工作。当时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是张某,副处长是刘某2,主管副司长是史博利。

其记得在2002年左右,大田物流公司想在全国快速布点,审批量很大,史博利曾让其尽快审批。当时的文件规定审批时限是四十天左右,其几天就给批了。

9.证人黄某(史博利之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底埃及发生动乱,其记得史博利曾派出飞机到埃及接回侨胞。在撤侨期间,史博利回家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让其把钱取出来,其看了下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卡背面写着密码。之后其在东四邮政储蓄所ATM机上查看,卡内共有10万元。2011年2月后,其多次在东四邮政储蓄所ATM机上提取现金,每次限额1万元,之后也在三里屯幸福广场的中国银行取过现金。卡内资金取完后,其把卡剪了扔掉了,取出来的钱存在儿子史某1账号为×××※的存折里。

10.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1998年左右,时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企管处处长曹某1介绍王某和其认识,王某是大田物流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当时其任民航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其记得大田货运申请民航货运一类代理资质证书的手续有点问题,企管处工作人员迟迟未给审批,曹某1给其打电话问大田物流公司审批的情况,让其给予支持。其说大田物流公司材料有问题,要赶紧补充手续或者写说明材料,提交完整了其会审批。大田物流公司的手续办下来后,王某到企管处拿民航货运一类代理资质证书,来到其办公室做了自我介绍,其给他指出了大田物流公司存在的问题,他表示一定改正,希望得到民航局的理解与支持,离开时他给了其一个牛皮纸信封,其推辞后收下了,里面是2万元现金,一万一捆,这笔钱后来用于生活开销了。

1999年左右,王某邀请其去位于天津的基地参观视察。一个周末,其到达大田天津基地,王某做了工作汇报并接待了其,说是让其去视察,其实就是想跟其拉近关系。其离开时上车前,王某乘没人的时候塞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也没多说什么只是用眼神示意一下,其当时就明白这是为了讨好其送给其的现金,其收下了,回家之后发现里面是2000美金,这笔钱其出国使用了。

2002或2003年,随着王某生意越做越大,大田物流公司要在全国开设大量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涉及到分公司要分别获取民航货运一类资质证书。为了避免总公司在各分公司申请资质时都要提供同意的文件,王某希望其能够给予帮助,保证快速在全国布点,并专门找到其进行沟通,希望其给予支持,其说没问题,让他直接报送材料。后其跟处里具体经办人连某、张某打了招呼,凡是大田分公司报送的审批,都尽快办理。王某因此多次对其表示感谢,有时请其吃饭时给其现金,有时在其办公室给其现金,总计在6万元左右,每次都是放在牛皮纸信封里。

2010年春节前,埃及动乱事件发生那天晚上,王某得知其调回运输司,专门请其到家吃饭,吃饭期间王某对其多年来的支持表示了感谢,并请其继续支持,其明确表示会继续帮助他。晚上七点多,其接到民航局值班室要求赶回单位处理埃及撤侨的电话,其跟王某简单说明了一下准备离开,王某把其送到门口,从门口衣架上挂着的包里拿出一张银行卡送给其,其接过银行卡看到背面写着“10万”字样,王某告诉其密码是6个0,其收下了。当天晚上其把卡给了妻子黄某,告诉了她密码,让她抽空去把钱取出来。

11.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37号)证明了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管理规定,包括行政主管机构、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营运管理、罚则等。

12.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大田广州、四川、深圳、重庆、东莞、武汉分公司办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及换证的档案材料证明了广州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大田航空代理公司成都分公司(2003年更名为四川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2年更名为湖北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获得民航一类货运代理资质,2003年上述公司换证情况。

13.证人黄某提供的史某1工商银行×××※存折证明:该存折于2011年4月23日存入45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8日存入47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29日存入46100元人民币。

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提供的牌价查询证明:1999年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最低为8.2705。

二、1997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金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请托,为金凯物流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1997年至2007年,多次收受金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金凯物流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5年其通过中国通用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郭某1认识了史博利。1997年左右其找史博利帮忙办理金凯物流公司航空货运一级代理证书,史博利先是帮其联系了一家合作公司并通过当时的经贸部办理了国际货运资质,之后又在民航局办理了正式的一级货运代理证书。整个过程前前后后一共给了史博利大概4万元。钱是装在信封里,分两三次给的。办理经贸部手续的时候给了1万元,后来办理航空货运一级代理证书时给了3万元左右,给钱一般是在吃饭的时候。史博利负责这块工作,给他钱主要是感谢他帮忙办理货运代理资质证书,另外跟他比较熟了,也是为了沟通感情以后多照顾。

2000年左右,金凯物流公司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换证过程中,由于从业人员资质问题无法审批通过,其找史博利帮忙通过审批,为了表示感谢其给了史博利大概1万元。给钱的目的还是感谢史博利的帮忙以及搞好关系以后有求于他。金凯物流公司在广州和上海的分公司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一级证书也是找史博利帮忙办的,办成之后每个证书给了史博利感谢费大概2万元,一共4万元。印象中上海虹桥机场的货物仓库要变更位置,至于具体是金凯国际上海分公司还是朋友的公司要更换库房其记不清了,这件事找史博利帮忙办成了,事后给了史博利感谢费1万元。给钱的时间可能是2002年或者2003年,地点应该是吃饭的餐厅,给的都是现金,用信封装好交给史博利的。

史博利有一套天通苑的房子,2006年左右委托其帮忙出售。史博利是通过按揭贷款买的这套房子,要想卖房需要先把按揭贷款还完。其知道史博利当时手头比较紧,便主动提出来拿10万元替他还完按揭贷款。给他这10万元钱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左右,其记得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白色纸袋里去他罗马嘉园的家里交给他。给钱时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让他先拿着用,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也没给其打借条,其当时就没想让他还。给他这10万元是因为公司从事航空货运业务归史博利所在的运输司管理,以后也有可能要找他帮忙,保持好关系以后能多关照关照。

2004年史博利购买朝阳区罗马嘉园的房子,其帮他选房,选完房之后给他拿了10万元让他交房款,地点可能是在他麦子店的住处附近,给的是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给钱时就说是给他买房的钱,让他先拿着用,也没打算让他还。给10万元的原因是其和史博利关系很好,他是民航局运输司的领导,其做的业务由他主管,跟他搞好关系以后能多关照帮忙。

2.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1997年其通过东航天津通用航空公司计划处处长郭某1介绍与金某认识。刚认识时,金某的公司需要审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为了顺利通过审批,金某向其行贿,之后每次金某的公司需要解决问题就找其,为了让其帮着解决问题就会向其行贿。

1997年下半年第一次见面时,当时在其办公室郭某1介绍金某与其认识,金某提出他的金凯物流公司需要审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希望其能照顾一下尽快审批,其答应了。当天晚上金某请其和郭某1吃饭,饭局结束要离开时,金某塞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这是一点心意,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麻烦你。”其收下了,回家后发现里面是1万元现金。之后其给下属打了招呼,让关照一下金凯物流公司,尽快审批。很快该公司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就审批下来了。办成之后没几天,金某请其吃饭,地点在麦子店附近的一家餐厅,金某给了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是对其表示感谢,其收下了,回家打开后发现里面是2万元现金。

1997年下半年,上次帮金某办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之后半个月左右,金某单独约其吃饭,吃饭过程中他提出公司还需要申办外经贸部的国际货运资质,想通过其找外经贸部的熟人,走个捷径尽快审批,其答应了。之后其找了外经贸部外贸司综合处处长蔡某1,在电话中其说金凯物流公司的总经理金某是其朋友,需要申请国际货运资质,希望尽快审批,蔡某1答应了,之后具体的事情是金某在操作,只知道事情办成了。办成之后金某请其吃饭,饭后要离开时,在饭店门口金某给了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是表示感谢,其收下了,回家后发现里面是1万元现金。

2000年左右,金某上述公司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到期需要重新审批换证,在换证审批过程中,好像是从业人员资质出了问题,申报的手续不符合要求审批未通过,金某因此事请其吃饭,让其帮忙通过审批,其同意了。其跟当时的具体经办人打了招呼,之后金某应该是借用了其他公司有资质的从业人员信息补交了材料,就给通过了。过了大约一个月,金某请其吃饭,饭后给了其1万元现金,其收下了。

从事航空物流业,除上述审批之外,每家公司开设分公司都需要重新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印象中金某的金凯物流公司总公司在北京,除此之外还在上海、广州开设了分公司,这两家分公司开设时因需要申请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而向其行贿过两次。其中上海分公司的设立时间应该是在2000年左右,金某专门请其吃饭,吃饭过程中提出在上海开设分公司需要申请资质,希望其能帮忙尽快审批,其同意了,饭后金某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表示感谢,其知道里面是现金就收下了,经查看里面是2万元现金,之后其给下属打了招呼,金某的上海分公司获得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2001年左右,金某在广州要开设分公司,也需要获取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一类证书,同样就此事请其吃饭,饭后给了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

2002年或者2003年,金某或者他朋友的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租赁的货库因生意需求想要变更位置,上海虹桥机场不批,金某找到其希望其从中协调。其给上海虹桥机场负责货运场地的总经理蔡某2打了电话,给他介绍了金某的情况,希望他能帮忙照顾,最后金某需要的货库做了变更。一个月之后金某请其吃饭,饭后给了其1万元现金。

2004年左右,其选中了罗马嘉园的房子,便主动让金某帮其参谋一下,从看房一直到选楼层房间,金某都一直陪着。交纳2万元订金的前一天,金某送其回麦子店的住处,下车时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这个是给你的。”其问这是什么,他说“明天买房不是要签合同嘛,这是付订金的钱。”其问多少,他说10万元,让其先用着,其收下了。回到家其发现里面是用报纸包裹的10万元现金。其跟媳妇说这是金某给的钱,然后先把这些钱放在卧室的橱子里。第二天其从家中拿出了2万元去签购房合同并交了订金,剩余的8万元后期也用于缴纳购房款了。虽然其买房没有明确找金某要钱,但是全程要求他陪同,他可能会有不给钱不好意思的感觉,怕跟其处不好关系。

其于2006年下半年左右全权委托金某帮其出售天通苑的房子。2007年,金某打电话说房子有人想买,出价3100元一平米,其同意出售并进行了过户,过完户半个月左右的一个周末,金某将房产过户手续送到其罗马嘉园的住处,还拿了一个白色纸袋给其,其打开之后发现里面是用报纸包裹的10万元现金,其问这是什么钱,他说是给其的,还说其生活比较紧,这些钱让其拿着用,其收下了,这10万元用于罗马嘉园房产提前还贷了。

3.金凯物流公司提供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货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凯物流公司经民航局审批获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货运)。

4.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金凯物流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办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的档案材料证明:金凯物流公司于2001年9月向民航局提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的申请;金某代表金凯物流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正式提交一类货运销售代理申请;史博利作为民航局主管领导于2002年4月24日签批同意。民航局运输司于2002年4月24日发文批准同意。广州分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向民航局提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的申请;8月1日正式向民航局提交一类货运销售代理申请;史博利于同月20日签批同意。

5.关于新申请民用航空运输一类空运销售代理许可材料审核意见反馈单(编号0455)上的便签,内容为:郭某1介绍,史同意。

三、2002年、2003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直接或通过其兄史某接受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货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的请托,为利通货运公司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2003年3月通过史某收受冯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6月任辽宁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兼任大连利通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2月退休后返聘任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顾问。在任辽宁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工作、分管东北几个点、与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2002年,其在北京的一个饭局上与史某认识。2002年在大连总部的董事会上,董事长张某2要求拓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让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到了北京后和史某联系请求帮助办理,史某答应了,但也提出办理手续需要人情费用,其说企业会支付电话费、住宿费以及居间费用。第二天其去民航局送办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资质证书的材料,把材料直接送到当时执照管理处副处长张某处,然后去了史博利的办公室,和史博利简单交流了一下,留了名片,希望他能够尽快帮忙办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资质证书,史博利说没有问题,让其正常报材料。史博利协助其公司一共办理了北京、上海、青岛、广州、深圳、厦门、天津等7个公司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资质证书。在办理上述证书时,史博利是运输司副司长。记得在北京、上海分公司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资质证书办完之后,其以咨询费的名义从公司申领15万元,2003年或者2004年的一天,其到北京四惠东的华润酒店入住,打电话把史某叫来,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史某,告诉他这是办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资质证书的相关费用,接下来公司还要办理青岛、广州、深圳、厦门、天津分公司的证书,希望他也能够给予帮助。钱是直接给史某的,作为他以及史博利给予公司帮助的感谢费。至于他与史博利如何分配,其不便过问。公司支付这笔费用的原因是史某及史博利为大连利通总公司及分公司办理航空货运代理资质提供了很多帮助,在后续办理其他手续及年检过程中也需要他们的继续帮助。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史博利是其亲弟弟。之前在某个场合其认识了大连利通货运有限公司经理冯某,他知道其能通过史博利办理民航货运资质之类的事宜。2003年左右,冯某给其打电话说大连利通想拓展业务,在全国主要城市开办分公司,需要办民航货运的资质证书,希望其给史博利打个招呼,帮忙办理。后来,有一次其和史博利一起去看望母亲的时候,其跟史博利提到了这个事情,史博利答应了。其打电话告诉冯某,已经跟史博利说过了,让他们直接按程序报材料。事成之后,冯某来北京给其打电话说带了点礼物,其和冯某在四惠东华润酒店见面,冯某给了其一个装有现金的纸袋,其当时没数,后来发现是15万元。其告诉史博利收了大连利通冯某的这笔钱,史博利说先放其这儿,需要用的时候再说。2004年,史博利购买小街桥出入境管理局西边的一处房产,需要全款现金80万元左右,他差点钱,其说大连给的钱还在其这,再给他凑一些。当时其准备在北京买房子,天津的房子卖了十几万元,家里有不少的现金。2004年10月,其带着30万或者35万元现金在宽街附近与史博利见面,见面后把钱给了史博利,史博利拿钱到宽街西侧的京朝房产所办理购房手续。

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其在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工作期间,报过来大连利通申请航空货运代理资质(一级)的申请,史博利给其打了招呼,让尽快办理,其抓紧时间给批了。史博利不打招呼的话肯定是公事公办,打了招呼效率就高,对企业来说商业价值很大。

4.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2002年左右,其是运输司的副司长,分管通用航空处和执照管理处的工作,其中包括航空货运代理一类资质的审批工作。当时,原民航东北管理局运输处处长龙某1给其打电话说利通货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他的朋友,这个公司以及分公司需要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一类资质证书,让其关照一下,其答应帮忙。之后其哥哥史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利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他朋友,让其帮忙办航空货运代理一类资质证书,而且不会让其白办。其说这个事由其帮忙办就行,不用他陪着来。第二天,利通货运公司副总经理来到其办公室,说起总公司及上海、广州、深圳的分公司需要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一类资质证书,希望其支持,其表示会给予支持。之后其给处里的经办人连某或者孙静打了招呼,对申报上来的材料尽快办理,大约一个月后,相关材料经执照管理处副处长刘某2、处长张某审批后报送给其,其尽快审批,最终此事顺利办理成功。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周末在其母亲位于安贞桥附近家中,史某对其说事情办得很顺利,利通货运公司的副总经理也给了心意,存在他那了,让其什么时候有需要随时说。其当时没细问多少钱,就说钱先放到他那里,等用钱时再说。大约在2006年左右,其购买出入境管理局附近的房产时,对方要现金全款80多万元,其给史某打电话说需要钱买房子,问他那有多少钱,史某说大连利通给的15万元还在他那,其让史某再筹措点,史某说能给其筹30万,当天下午史某先到宽街附近的银行取了现金,其带了50多万元现金从民航局打车到宽街与史某见面,后其提着80多万现金到京朝房产所办理购房手续。

5.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申办民用国际航空货物一类销售代理的请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货运)业务申请登记表、民航局关于同意利通货运公司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批复、利通货运公司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及换证的档案材料证明:利通货运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向民航局提出办理一类货运销售代理的请示,冯某代表该公司于同年10月提交申请登记表,史博利于2001年1月12日签批同意,民航局于同月15日正式发文批准该公司一类货运销售代理业务资质。

6.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利通货运公司及其分公司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材料证明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具有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的情况。

7.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2003年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空运一代资质的费用说明》及相关财务账证证明:2003年1月7日及3月18日冯某从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取15万元现金用于办理空运一代资质。

8.华夏银行提供的史某×××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史某于2004年4月23日至9月21日陆续存入16.5万元,于2004年10月13日、14日共支取13万元。

9.证人黄某提供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民安危改小区居民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京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证明:2004年史博利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协议购买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号楼×号住房,于2004年10月19日支付房款874618元,于同月25日交费3882元,并于2005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四、2004年4月,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1的请托,为顺利筹建奥凯航空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上半年收受奥凯航空公司给予的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奥凯航空公司报请筹建,当时的承办人是刘某2,印象中史博利打了个招呼让尽快办理,其抓紧时间走手续。筹建航空公司的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个部门协调办理,运输司得推动此事,时间效率对航空公司很重要。史博利是其领导,他的要求应当执行,而且加快办理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加快,合情合理。

2.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初入职奥凯航空公司,2005年底任奥凯航空公司市场部经理,2010年任奥凯航空公司副总裁。2005年底或2006年,奥凯航空公司老板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北京有领导要到广州买家具,让其陪同购买,费用由公司处理,掌握在5万元左右。其当时在广州,接到电话后开车与北京来的领导碰头,其只知道领导姓史,多年后才知道他就是史博利。史博利还带着他的爱人以及儿子,见面后其开车带他们从广州到佛山的乐丛家具城,其记得史博利一家在乐丛家具城的两三家店铺挑选了家具,包括沙发、床、衣柜、电视柜、鞋柜等十几件,总价格5万多元,其支付了1万多元的定金。挑完家具后,其开车把史博利一家送回广州。过了一段时间,家具店把家具生产完毕后打电话给其,其又到乐丛家具城支付了尾款4万多元,之后家具送到史博利位于北京的家中安装。购买家具后,其向刘某1汇报了陪同史博利购买家具的情况,并报告了家具款共计5万多元,刘某1安排奥凯航空公司财务人员以业务活动费用的名义把5万多元转给其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罗马嘉园的家具是其和史博利去广东买的,同行的人有其、史博利、史某1、还有一个司机。当时买了衣柜、床、沙发、餐桌共30多件,家具都是板式家具,什么品牌记不清楚了。

4.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1993年左右,其在民航局任企管处处长,刘某1是新华航空公司党委书记,因为业务需要经常向其汇报工作,双方就认识了。1997年左右,海南航空公司收购了新华航空公司,并将刘某1派到海航下属扬子江货运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2001年刘某1辞职离开扬子江货运公司,自己想筹建航空公司,其和他的来往更密切了。

成立航空公司的承办单位是民航局运输司市场监管处,是其分管的部门。关于成立航空公司,运输司副司长有以下职权:一是按照民航局38号令,告知对方如何按照38号令操作;二是在符合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问题如何处理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三是协调组织各部门办理此事。

2004年春节前,当时刘某1正在筹备组建奥凯航空公司,其是运输司副司长,有很多地方需要其帮助。刘某1请其在北京吃饭,饭局中提出组建奥凯航空公司需要其帮助,其痛快地答应了。事实上其也帮了他很多,首先帮他联系了天津机场集团公司的王某3总经理,在其沟通下,奥凯航空公司的基地成功落在天津,使得奥凯航空公司具备成立的基本条件。其次奥凯航空公司组建所需要的一切民航局审查的手续、执照,其帮他沟通并积极推进审批过程,最后都得以顺利审批。国有航空公司对民营企业入驻航空公司领域是持反对态度的,其在民航局提出国家政策是鼓励按照市场化方式运营民航领域,我国对外资进入航空公司领域都不反对,为什么要反对民营资本入驻航空公司领域。在奥凯航空公司运行初期,大约2005年下半年左右,刘某1需要更多的资金投资来经营,其帮助他联系了吉祥航空公司董事长王某2,王某2不敢得罪其所以答应了,最终他入股奥凯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正式经营需要获得两项审批,第一是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这个证是由运输司负责审批,第二是飞行标准许可证,这个证是由飞标司负责审批,上述手续办理过程中其都予以了积极的推动,包括各部门的协调、飞机的购置、航空公司运行管理手册的编制、安全保卫手册的编制等,运输司都积极给予帮助。关于奥凯航空公司审批航线,在每周一正常开展的司务会上,其提出了下一步奥凯航空公司要申请航线航班,请国内处予以支持。之后奥凯航空公司申请国际航线航班,其在司务会上也提出了请国际处予以支持的意见。

2006年上半年其入住罗马嘉园的房子之前,与妻子黄某、儿子史某1去广州看黄某的姐姐,考虑到离佛山很近,其给刘某1打电话说要去佛山看看家具,他答应去了以后安排人接待并陪同购买家具。其与妻子黄某、史某1开车到佛山,刘某1安排干某陪同买家具,最终其选择了40件左右家具,包括床、桌、椅、衣柜、沙发等,结款时干某说刘某1跟他有交代,不用其管了,其明白是刘某1付款,就没管。其记得标价一共16万元左右,但是刘某1实际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回广州的路上,其给刘某1打电话说家具买了,告诉他干某不让其付款,怎么弄。刘某1让其别管了。其知道这算是刘某1为其购买家具,也就不说什么了。

5.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关于筹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请示》呈批件证明:民航局运输司于2004年4月向民航局请示同意筹建奥凯航空公司,史博利作为副司长于4月20日签阅同意。

6.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民航局2004年5月24日局务会议纪要、民航局《关于同意筹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史博利在总局局务会议上做了关于筹建奥凯航空公司的汇报和说明,会议原则同意筹建奥凯航空公司,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为运营基地,经营范围为国内航空货运、快递和旅客包机等业务。

7.奥凯航空公司提供的2005年6月第143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明:奥凯航空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以业务活动费名义支付干某5.9万元,支出凭单上有董事长刘某1签批。

8.罗马嘉园4号楼703室房产家具照片证明了奥凯航空公司为史博利所购买家具的情况。

五、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均瑶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公司)董事长王某2的请托,为吉祥航空公司筹备工作、办理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开通国际航线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折合人民币881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起其担任均瑶集团董事长,同年向民航局申请成立吉祥航空公司,2005年民航局批复成立吉祥航空公司后,其担任董事长。

2000年左右,其认识了史博利,经常向他咨询民航相关政策性问题。2004年左右,一次和史博利吃饭过程中他提出最近在北京购买一套房子,装修经费还差一些,问其能不能借点钱给他,其当时就答应了。同年10月,其在东三环凯宾斯基饭店大堂给了他一个纸袋,纸袋中装的是其从上海来北京的时候从办公室日常备用金中拿的10万元现金,他表示感谢并收下了。之后有一次史博利和其说“均金,上次房屋装修的事谢谢你啦”。这10万元实际上不是其给史博利的借款,虽然印象中当时史博利是以房屋装修找其借钱,但是没打借条、也没说利息或者什么时候还钱,所以其心里也明白他不太可能还这笔钱,而且之后他表示感谢的时候也没提过还钱的事,也没有还钱的意思,所以其明白这笔钱的事就这样了,不可能去找他要这笔钱。给史博利这10万元一是因为双方认识时间长,平常在一些政策上经常咨询他,他也帮着解答了很多问题。后来史博利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负责航空、航线等多方面的事务,根据民航局的政策,允许民营资本进入航空公司领域,所以其也有成立吉祥航空公司的想法。二是因为史博利毕竟在这个职位上,其也希望以后开展航空运营史博利能多照顾。

史博利具体给了吉祥航空公司以下照顾:一方面是在政策范围内解答成立航空公司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在吉祥航空公司经营过程中,对于国内、国际航权的分配上相对公平,在公司上报航线航班申请的时候,也能尽量加快航线许可等的审批进度,方便公司开展经营。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任吉祥航空公司总裁至今。公司日本航线有从上海始发飞大阪、冲绳、福冈、名古屋、东京。冲绳航线是2014年1月31日开通,大阪航线是2014年4月15日开通,福冈航线是2015年6月25日开通,名古屋航线是2015年9月25日开通,东京航线是2015年8月6日开通。公司航线申请由其总负责,副总于某领导商务部办理,张某3与运输司国际处对接,办理具体手续。

2011年,吉祥航空公司向民航局运输司申请上海飞日本札幌的航线,但是东航在该航线每周有5个航班,在公示期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时任运输司司长的史博利向其建议申请冲绳航线。根据史博利的建议,公司决定申请上海飞冲绳航线,运输司于2012年批下来了冲绳航线,在航线开通前几天恰逢中日钓鱼岛事件,史博利给其打电话说这是政治问题,航线必须推迟开通。2013年中日关系缓和,吉祥航空计划重新向运输司申请冲绳航线,其给史博利打电话请求批准重新开放冲绳航线,史博利在运输司内部协商后同意重开冲绳航线,于是公司商务部重新向运输司国际处申请并办理了手续,冲绳航线于2014年1月31日顺利通航。

2014年七八月,刘某向其汇报史博利让吉祥航空公司安排家人去日本旅游,请示其是否给予办理,其表示同意,并让刘某协调,应该是刘某找商务部办理,具体由日本营业部承担。过了一段时间,史博利给其打电话感谢安排他的家人去日本旅游。吉祥航空公司出了史博利家人前往日本的费用,应当是以商务部业务费或者日本营业部业务费名义给报销了。其同意安排史博利家人去日本旅游主要是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史博利长期在民航局任职,2010年至2014年是运输司司长,在吉祥航空公司申请日本航线事项上给予了建议与帮助;二是史博利与其多年熟识,他难得张口,相关费用对吉祥航空公司来说是小钱,因此其同意了。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任吉祥航空公司总裁助理兼商务部总经理,2014年底任营销副总裁。商务部总经理负责商务部的全面工作,包括营销、航线航班申请、收益控制管理、驻外营业部管理及督察。公司在日本有大阪营业部、冲绳营业部,2015年设立福冈、名古屋营业部。冲绳、大阪营业部的负责人都是董某1。2014年7月,吉祥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史博利想让家人前往日本旅游,希望吉祥航空公司能够安排。之后其给日本营业部的负责人董某1打了招呼,告诉他史博利的家人要到日本旅游,一定要安排好,相关费用走公司的账。8月,史博利家人到了日本,董某1安排了车辆、住宿、旅游等所有事宜,行程大约十日,总花费100多万日元。日本行程结束后,董某1安排史博利家人乘坐吉祥航空公司飞机回上海,相关票务走免单程序,不产生费用。上述费用走的是日本营业部的账,做成日本营业部的支出,日本营业部使用备用金支付旅游费用,后将相关财务凭证做好,通过电子系统或者以纸质形式报上海总部审批,由财务、其、赵某审批后平账,这笔钱不需要吉祥航空公司上海总部付给日本营业部。日本营业部是吉祥航空公司的分支机构,支付钱款代表的是吉祥航空公司。安排史博利家人日本旅游是因为史博利长期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在任期间与吉祥航空公司存在航线审批等业务往来,安排史博利家人日本旅游事宜,对于吉祥航空公司来说不是难事,就给安排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其参加吉祥航空公司筹备工作,历任行政管理部副总经理,商务部副总经理,吉祥航空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等职务,2014年下半年离职。2014年7月左右,史博利告诉其准备安排家人去日本旅游,让其了解一下吉祥航空飞日本航班情况。史博利这么说,其理解就是想让其帮助协调安排。其给吉祥航空公司的总经理赵某、商务部总经理于某说了这个事,让他们看看吉祥航空公司能否安排。后期的具体行程安排是吉祥航空公司与史博利家人确认、安排的,其不参与。当时黄某母子的签证一直还没有办下来,时间比较着急,其找了一家旅行社帮忙代办,当时加了点钱,让旅行社加急办理。几天之后,旅行社把签证办完了,其把签证给史博利送过去了。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子史某1即将升入高三,当时状态不太好,于是其和史博利决定由其陪同孩子到日本旅游散心。史博利找了吉祥航空公司安排,具体包括机票、住宿、就餐、交通等事宜。到日本后由当地一个30多岁的姓赵或者姓陈的中国人接待并全程陪同。前往日本的签证是史博利安排刘某办的,在去日本的前一天,刘某4来家里给其送办好的签证,还给了其一个表,让其在日本机场盖个章拿回来交给他,临走之前,还给了其一个信封。他走之后,其拆开信封,看到里面装的是日元和美元,日元估摸有20万元左右。史博利回家后,其把刘某4给钱的事告诉了他,史博利什么也没说。从日本回来后,其把剩余的钱存到史某1的工商银行卡内。

6.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2004年,王某2正在筹建吉祥航空公司,在筹建过程中需要民航局审批筹建手续,其当时在民航局运输司担任运输司副司长负责这项审批工作,所以王某2经常来北京请其吃饭拉关系。在一次饭局中,他提到想在上海开发房地产,问其要不要上海的房子,其表态说要了没有用,但是其说正在北京买房子,当时王某2明确表态要给其资金支持,同时也要求其支持吉祥航空公司的筹建工作,让其在筹建以及运行中利用职权进行帮助,其答应了。2004年10月左右,王某2来北京参会,约其到凯宾斯基饭店见面,在饭店大堂,他从随身手提箱里拿出一个纸袋子递给其,说是给其买房子用的,其把钱收下了。回到家中打开纸袋子,里面是报纸包裹的10万元现金,其把钱放在卧室里的柜子里,用于交购买罗马嘉园的购房款了。

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吉祥航空公司筹备以及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明确跟具体负责此事的市场监管处副处长刘某2打招呼,要求对吉祥航空的审批手续尽快办理。其曾提议吉祥航空公司开通上海到冲绳的航线,并让国际处处长魏某1积极给予支持。2013年8月左右,吉祥航空公司为了讨好其安排黄某及史某1去日本旅游。此事是其提前打电话给赵某2,本来是打算安排黄某、史某1去日本旅游向吉祥航空公司询问航班情况,结果赵某2直接表示要全程安排,其就同意了。刘某负责具体操办事宜,最终安排黄某、史某1在日本大阪、京都、冲绳等地游玩十天,全程由吉祥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并解决交通、食宿、景点门票等费用。

7.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关于同意筹建东部快线航空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2004年,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向民航局运输司报送了《关于筹建东部快线航空有限公司的报告》,民航局运输司经研究后于2005年5月同意均瑶集团有限公司筹建东部快线航空有限公司,并报请民航局领导审批。2005年6月,民航局批复同意均瑶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东部快线航空公司,史博利作为运输司部门负责人在发文稿纸上审批签字。

8.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29日核准东部快线航空有限公司更名为吉祥航空公司。

9.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关于同意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经营许可的通知及发文稿纸证明:吉祥航空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获得民航局颁发的公告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10.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民航局关于吉祥航空上海浦东-冲绳(往返)航线开航计划的2份批复证明:2013年11月、12月,民航局运输司正式批复吉祥航空公司上海至冲绳航线开航计划。

11.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2014年第974号凭证、审批单、费用报销单及有关票据证明:2014年8月吉祥航空公司日本营业部接待黄某及史某1赴日旅游共发生费用1520075日元,吉祥航空公司上海总部与日本营业部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8164元。

12.罗马嘉园4号楼703室交纳房款财务凭证证明:史博利于2004年6月交纳罗马嘉园房产房款543714元。

六、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中航信公司、天信达公司推广航空货运信息系统提供帮助。在其妻子黄某调入中航信公司工作后,史博利要求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为黄某在福利待遇上予以照顾,肖某将此事告知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2012年间,李某1通过套取现金的方式提取公款人民币60万元,分多次交给黄某。黄某在收到该款后,将此事告知史博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到天信达公司任会计,2011年到中航信公司采购部工作。2011年底其调到中航信公司采购部工作后,发现中航信公司很多年前就开始给员工补发企业年金和中人补偿,其来中航信公司时相关补发工作已经结束,其没法享受中人补偿。天信达公司由于是亏损企业,按规定没有企业年金和中人补偿。后其先后两次找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希望天信达公司能给其解决一下中人补偿的问题。第一次找李某1时他没有明确表态,只答应帮其去问问,第二次其根据相关公式计算可以拿80万左右的中人补偿,其把计算方式和金额写在纸上交给李某1,他还是没有明确表态。回家后其跟史博利念叨了这件事,感觉自己去了中航信公司以后待遇上有点吃亏,让史博利帮忙找相关领导照顾一下。其跟史博利不止一次说过这事,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打电话让其去一下他的办公室,跟其说经测算和研究,决定由天信达公司给其补60万元,问其是否同意,其同意了。钱是其从2012年1月至12月分12次从李某1办公室领走的,每次5万元现金,领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李某1简单和其打个招呼,把钱交给其,每次领完钱其都在李某1的一个笔记本上写上“收到5万元现金”的字样,并签名写日期。关于这是什么钱,李某1给钱时没有说的很明确,其认为是给其的中人补偿。按规定,中人补偿不能以这种方式发放,而且中航信公司的员工有中人补偿,天信达公司的员工没有。但其觉得从天信达公司调到中航信公司之后没有享受到中人补偿心里不平衡,便让史博利找了相关领导打招呼,天信达公司给其的60万元就是变通地解决这个问题,至于天信达公司怎么操作,其不关心。每次领完钱其都把钱存个人存折里,总共60万元钱都在卡里没有使用。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担任中航信公司总经理。由于工作关系,其经常要找史博利谈事情,在一次吃饭时,史博利向其提起爱人黄某自调入中航信公司后待遇没有以前在天信达公司好了,希望其能照顾一下,当时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也在场,其便让李某1照顾一下,李某1也答应了。后来在一次吃饭时史博利又提起黄某的事,那一次李某1也在场,其又交待李某1照顾好,李某1答应抓紧时间办,至于李某1之后是怎么办的其就不清楚了,李某1没有向其请示过如何照顾黄某的事。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到天信达公司担任负责人之后主要在推航空货运信息系统,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很支持。2011年或2012年,其与肖某一起到民航局运输司找史博利汇报航空货运信息系统,实际上信息系统主要是人教司负责,找史博利就是希望他帮助协调,史博利也明白其的用意,提出航空货运信息系统的推广需要人教司、财务司的支持,他可以出面与相关领导协调,其与肖某非常感谢史博利。过了一段时间,人教司主持召开了航空货运信息系统协调会,参会的有人教司、运输司、规划司、财务司的工作人员,其记得其他司局都是副司长到会,运输司是史博利亲自到会并带了国内处、国际处、市场监管处、综合处的人,肖某与其带领公司人员到会做了汇报。会上各司局均提出推广中国自己的航空货运信息系统是好事,应当支持,但是天信达公司应当不断完善系统满足客户的需求,民航局会推广该系统但需要天信达公司以市场化方式主动向客户推广。协调会几个月后,在民航局人教司科技处的召集下,天信达公司与国内十几家机场、航空公司在民航局附近的大厦召开货运信息系统调研会,各机场、航空公司提出他们对货运信息系统的要求。天信达公司按照客户要求修改系统,现在航空货运信息系统已在国内的机场、航空公司大量使用,效果良好。

其到天信达公司工作时黄某已担任财务部会计多年,2011年9月黄某调往中航信公司。2011年10月,黄某拿着中人补助的标准来找其,经她计算她应当拿80多万元,她说中航信公司已经搞了企业年金,她现在过去没有中人补助,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年金会少很多,要求天信达公司为她解决这个问题。其回答天信达公司属于亏损企业,按规定没有企业年金和中人补助,但其会向领导汇报。后来一次向肖某汇报工作时,其提到黄某向天信达公司要中人补助的事,肖某说史博利也打过招呼,能照顾就照顾一下,但是中航信公司是解决不了的。其说天信达公司没钱,而且黄某要80多万,肖某让其计算,其没话接。过了没多久,黄某又来找其要80多万的中人补助,其没表态。后其再次向肖某汇报黄某要中人补助的事,肖某说黄某之前是其的员工,让其自己定。其综合考虑后,此笔经费应从天信达公司支出,于是安排天信达公司的裴某1通过每月给益利民公司多支出5万元的方式套现了60万元现金,分多次在其办公室给了黄某。中人补助应当是在天信达公司退休后领取,黄某不应当领取,其给黄某这笔钱有多个原因,一是黄某的爱人史博利在航空货运信息系统的推广上给了天信达公司支持与帮助;二是史博利作为运输司司长对中航信公司是有作用的;三是黄某找其索要中人补助,肖某一直未明确表态,但他隐含的意思是让天信达公司解决此事,因此其得想办法处理。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月到天信达公司任财务总监。2012年初的一天,李某1说,让裴某1拿5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再把现金交给他。过了一会儿裴某1和办公室的梅某1一起拿着5万元现金来其办公室交给其,其把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关于钱的来源李某1和裴某1跟其说是天信达公司每月向益利民公司多支付5万元技术支持费,而后让对方提的现金。这种情况持续了大概1年,每月5万元,总共60万元,这60万元现金都交给李某1了。

5.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天信达公司是1995年左右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是中航信公司和SITA公司,合资规模约300万美元,中航信公司是控股股东,主要从事航空货运系统的开发。天信达公司开发航空货运信息系统与运输司关系密切,其任运输司司长后,大约2010年,李某1与肖某多次到其办公室找其,希望运输司帮助推广航空货运信息系统,其认为此事涉及航空货运信息系统现代化,表示支持,并告诉他们该系统的推广需要人教司、财务司、政策法规部门的支持,建议他们主动找人教司科技处汇报、协调此事,其可以与分管的司领导协调。其以电话方式与人教司主管副司长高某1说了此事,高某1表示赞同。之后人教司主持召开了航空货运信息系统协调会,参会的有运输司、人教司、规划司、法规司、财务司、天信达公司、中航信公司。其和运输司国内处、国际处、市场监管处、综合处的负责人都到会了,并表示了对此事的高度关注。天信达公司的李某1、中航信公司的肖某均到会作了汇报。会议形成意见,一是要求天信达公司完善系统;二是要求天信达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系统,主动与用户沟通;三是从政府层面,由人教司向民航局领导汇报此事,以民航局名义发文推广该系统。

2010年以前,其妻子黄某在天信达公司做财务工作,月薪六七千元左右,年终有一些奖金,年收入大概在10万元。2010年左右,其找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把黄某调至中航信公司工作。有一次其问黄某在中航信公司的工作情况时,黄某说收入还不如天信达公司高,而且退休之后享受不了企业年金,还说中航信公司其他人都有企业年金,但是她没有。其认为中航信公司应当给黄某补交企业年金,黄某一直属于中航信公司旗下的正式员工,不管合同与谁签署,都是长期性的劳务合同,无论是在天信达公司还是调入中航信公司,都履行了正规手续,中航信公司应当对黄某负责,为其补交企业年金。考虑到这会影响黄某退休以后的福利待遇,因此其趁着肖某请其吃饭的机会对肖某说:“老肖,我夫人到你这上班,收入还不如以前了,还要我来养她呀。不要求升官,最起码工资得上去,不会影响她退休后的退休金。”肖某连忙回答说:“你放心,我来安排解决此事。”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和肖某又一起吃饭,又向肖某提到此事,他回答说正在想办法。其没有考虑过他应当如何处理此事,过了一段时间,黄某跟其说问题解决了,方案是每个月在原有工资不变的基础上再多给5万元,持续给足一年,共计60万元,算是工资收入以及退休金的补贴,这部分钱由天信达公司来支付。其当时感觉解决途径有问题,认为肖某把控问题的路子不大对,就问黄某对这个事怎么看,黄某说就这样吧,其也没提出反对意见,但表示这笔钱得单独存放。之所以这么做一是因为钱的来源不正,将来可能需要退还;二是既然是退休补贴,专款专用。其不清楚天信达公司是如何出这笔钱的,

6.中航信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关于黄某等三人调入采购部工作的请示呈批件证明:2011年9月经履行人事调动手续,黄某调入中航信公司采购部工作。

7.中航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公司企业年金“中人”范围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某于2011年9月13日调入公司,不享受公司企业年金“中人补偿”政策。

8.天信达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黄某自2000年至2011年9月系天信达公司员工,与天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从天信达公司离职后进入中航信公司采购部。根据有关规定,黄某及其他与天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均没有企业年金。

9.证人黄某提供的中航信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证明:中航信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可实行企业年金制度,但实施的企业应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和年金支付能力,亏损单位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单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年金方案的适用范围为中航信公司及其成员企业2008年12月31日在册的全体职工;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一部分作为基本缴费适用于参加计划的所有员工,另一部分作为过渡期补偿缴费适用于临近退休的个人账户积累不足的中人,过渡期补偿缴费主要是为了兼顾年金制度建立前后新、老退休人员的福利保障水平,对试行年金制度后退休的人员,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外不再支付补充养老性质的福利,企业年金账户积累额低于年金制度试行前企业支付的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经过测算后进行补偿缴费;企业缴费分配至个人账户部分及其投资收益按相应规定归属职工个人,未归属于个人的部分,归属于企业账户,其中,在企业服务大于等于四年,小于五年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的80%归属于职工个人。

10.天信达公司出具的2012年向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相关账证证明:天信达公司于2012年通过向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多付技术支持费的手段套现60万元。

七、2012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运输处副处长聂某的请托,承诺为聂某调任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工作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2013年8月收受聂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史博利因收受购物卡问题于2015年9月14日被民航局党组纪检组立案审查,在调查期间,史博利如实供述了纪检组尚未掌握的上述7起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11月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运输处工作,2004年开始担任运输处副处长,主要负责航空运输业务和危险品运输管理工作,2015年12月离职。2011年或者2012年左右民航局运输司筹备成立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航科院下属的副局级事业单位,业务归口单位是民航局运输司。成立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是运输司提议和发起的,这个部门的主要工作是为运输司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史博利作为运输司司长对于这个岗位的人选具有很重要的推荐权。其听到消息后感觉这个岗位比较适合自己,而且其在副处长的岗位多年没有调整,所以就多次找史博利沟通希望能够到这个部门工作。史博利只是说会考虑,没有明确答复。2013年8月的一天,其约弟妹卢某见面,见面后把10万元现金交给她让她帮忙存到银行卡里。过了几天卢某办完后交给其一个信封,卡和密码都放在信封里。后来有一天其和史博利一起从八一射击场开车回来,他在北三环附近准备下车时,其把装卡的信封给了他,当时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主要意思是感谢他,他推辞了两下就收下了。之后他曾经打过一个电话,说卡里的钱多了点,其说这没什么,咱们都是二十多年的交情,他就没再说什么。给史博利10万元主要是让他帮忙促成其去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工作,这件事其希望能办成,办不成也能接受,其跟史博利认识多年了,关系一直不错,给他卡也有感谢他的意思。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4年担任航科院院长,航科院是民航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与时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史博利商定在航科院安全所危险品运输管理室的基础上筹建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以运输司的名义形成报告上报民航局。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是挂靠航科院的事业单位,业务由运输司归口管理,主任是副司级,根据干部任免权限,该职务属于民航局党组同意后任免的干部职务,由航科院党委研究后提出任用意见,民航局人教司按规定和程序考察后报民航局党组审批同意后,由航科院党委任命。考虑到该中心业务由运输司归口管理,其跟史博利商量主任人选时,同意第一任主任人选由运输司与人教司商定,运输司如果提出合适的人选,根据民航局干部交流的精神,航科院愿意接受。2014年初,民航局发文成立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但主任人选迟迟未确定,导致中心尚未对外挂牌运作。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聂某是其爱人刘某5的姨表哥,2013年8月左右,聂某约其见面,让其帮忙开卡,并给了其10万元。因为是亲戚所以其就答应了。其问聂某开几张卡,聂某让其看着办。没过几天,其用个人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开了两张卡,每张卡里存现20020元。隔了两天,又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开了几张卡,具体在哪个银行,用的是谁的身份证记不清楚了,每张卡的金额也记不清楚了。其给这些卡设了统一的密码,把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和卡一起装在信封里交给聂某了。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八九月,史博利下班后拿回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5张银行卡,史博利说是一个朋友给的,让其去查一下卡里的余额,卡的密码有可能是写一张纸条上装在信封里,有可能是写在卡的背面了。其查完后告诉史博利每张卡的金额是2万元,一共是10万元,史博利当时让其别动这些卡,其把卡放在家里衣柜中一个木制茶叶盒里。过了一个月左右,史博利让其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其分多次通过ATM机把5张卡里10万元全部提现,史博利告诉其提现就代表这笔钱可以当成自己家里的钱来处理了。据回忆其是从东四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王府井附近的工商银行、青年路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提现的,10万元可能存到其个人或者儿子史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里了,还有一些通过药房刷卡消费了。

5.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证明:2011年民航局把飞行标准司危险品运输管理职责划到运输司,其代表运输司于2012年向民航局请示成立专门负责管理危险品运输的机构。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讨论,2013年民航局党组决定由其牵头筹建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性质为副司级事业单位,挂靠在航科院,归口运输司具体管理,配备一正两副,25个编制。根据干部任免权限规定,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主任为副局级,属于征得民航局党组同意后任免的干部。根据文件规定,应当由航科院提出人选,并报民航局人事科教司,人事科教司考核后报民航局党组研究后批复,由航科院党组任免。但是在民航局系统的实践中,人事提名所属单位一般要征求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一致后形成提名。关于第一任领导班子的人员,在民航局党组会决定成立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之前,航科院院长姜某主动向其提出,第一任主任人选由运输司提出,以航科院的名义上报,其表示同意。也就是说其对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第一任主任的人选有提名权。姜某将第一任主任人选的提名权交给运输司,夏某1副局长知道,副司长刘某2、刘某6、孟某1都知道,航科院的书记也清楚。关于要成立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的消息在2012年就已经在内部传开,民航华北局运输处副处长聂某听到风声后,在2012年的一天到其位于民航局921的办公室,提出想去这个中心工作,争取能够当中心的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其表示会考虑的。2013年8月左右,聂某和其去八一训练场游玩,下午回来时开车把其放在北三环安贞桥旁的安华里小区附近,并给了其一个信封,说是一点心意,其收下了。晚上回到罗马嘉园的家里后,其把信封搁在家门口的鞋柜上,告诉黄某这是聂某给的卡,后来黄某去银行查了告诉其卡里有10万元,并问其怎么处理,其说聂某也是公务员,这么多钱不合适,让她先等等再说。第二天下午其给聂某打了电话和他说钱太多了让他拿回去,他说让其放心使用。此卡一直放在家中,春节前后,黄某问其银行卡怎么处理,其说聂某也不来拿,你就处理了吧,过了几天,黄某告诉其10万元使用了,其没说什么。聂某给其银行卡之后又到其办公室,其明确告诉他以他的级别不可能直接提拔成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但他不同意担任不主持工作的副主任,问其徐某1是不是要担任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主任,徐某1走后综合处处长的位置是不是能交给他。其的意思是如果徐某1愿意担任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主任,那么空出来的综合处处长职位可以考虑将聂某纳为后备人选,综合处作为运输司的内设处室,运输司司长具有提名权。聂某知道运输司对中心的人事任免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给其银行卡就是想让其帮他升职为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的负责人,或者运输司综合处处长。

6.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关于设立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支持机构的请示》呈批件及其附件证明:2013年6月民航局运输司向民航局党组报请设立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支持机构的请示。

7.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民航局党组会议纪要[2013]第21号)证明:2013年10月28日史博利向民航局党组汇报关于设立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支持机构的情况,民航局党组同意设立“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以及主要职责的建议,明确中心为民航局直属事业单位,挂靠航科院,业务由民航局运输司归口管理,规格为副司局级,设主任1名(副司局级)、副主任1名(正处级)。

8.航科院提供的关于成立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2日民航局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发文成立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

9.中共民航局党组关于修订民航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任免后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通知证明: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主任属于征得民航局党组同意后任免的干部,其任免由所属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党委(党组)组织相关工作,经研究后提出任用意见,民航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局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民航局干部管理部门批复,相关单位党委(党组)任免。

10.中信银行北京中粮广场支行提供的卢某×××、×××银行卡流水单证明:卢某于2013年8月16日开设中信银行卡并各存款20020元,该卡于2014年4月23日多次取现,尾号9638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17日在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消费44.3元。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史博利到案经过证明:民航局党组纪检组因首都机场集团原党组成员、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史博利在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期间涉嫌收受民营航空公司购物卡及贵重礼品问题线索,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两规期间,史博利承认收受民营航空公司购物卡等违纪行为,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受贿问题犯罪线索,包括其收受聂某、金某、王某、王某2、王某4、虞某1、刘某、肖某、奥凯航空公司及刘某1、吉祥航空公司及大连利通公司、王某5贿赂的情况。民航局党组纪检组于2015年12月15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史博利涉嫌受贿线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反贪局移交史博利涉嫌受贿案件线索,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案初查。初查过程中,史博利积极配合调查,始终主动、如实交代其个人涉嫌收受聂某、金某、王某、王某2、王某4、虞某1、刘某、肖某、奥凯航空公司及刘某1、吉祥航空公司及大连利通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该局于2016年1月25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决定对史博利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月2日办案人员陈某1、贾某1将史博利带回检察院并执行逮捕。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史博利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证等证明了对史博利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收据证明:史博利于2016年4月27日退还赃款159.372万元,黄某于2016年9月29日退还赃款20万元。

对于史博利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史博利在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期间,接受天信达公司、中航信公司的请托,为推广航空货运信息系统提供了帮助。虽然史博利所提供的帮助为正常履职范畴,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提供的帮助是否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均不影响受贿犯罪中对于“请托、谋利”的认定;按照中航信公司制定实施的企业年金方案,黄某不属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在中航信公司工作的在册人员,根据该方案及中航信公司出具的说明,黄某不应享受“中人补偿”政策;同时该方案还规定,在中航信公司任职不满五年的,并不能全额享受企业年金,而黄某自2011年9月调入中航信公司至其退休,不满五年,依据该方案只能获得企业年金中个人缴存的全部和企业缴存及投资收益的80%。在黄某认为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史博利要求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予以解决,肖某正是基于史博利的出面,才安排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对黄某提出的不当要求予以解决,李某1则基于史博利在航空货运信息系统的推广上给予天信达公司支持与帮助;作为运输司司长对中航信公司有作用等原因违规操作,对黄某进行了补偿,黄某的该笔不当收入与史博利在职务上对中航信公司、天信达公司企业经营存在制约密不可分,应认定史博利对该笔60万元构成受贿罪。故史博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史博利的辩护人所提史博利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初次犯罪等从宽情节,希望法庭对史博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博利虽然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史博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博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史博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史博利在有关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前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史博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博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中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三千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二十万元折抵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史博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环宇

审判员刘泽

审判员韩希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乃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