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黄加柱、黄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加柱,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加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8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加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加柱与被害人黄某1在仙游县村仁旗被害人黄某1家门前,因邻里琐事纠纷引起互殴,被告人黄加柱用镀锌管铁棍打伤被害人黄某1的左头部、用拳头打伤黄某1的胸部。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加柱于2017年4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被害人黄某1先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计2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莆田市第一医院做CT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9099.21元。被害人于2017年10月16日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侧面部面瘫,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耳听力障碍≥61dbHL,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1000元。期间,被告人黄加柱家属支付给被害人黄某1家属医疗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本案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099.21元,误工费15546.66元(140.06元/天X(21+90)天),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营养费酌定3909元(医疗费的10%),残疾赔偿金32998.24元(14999.2元/年X20年X0.11),共计96803.11元。助听器70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购买发票,故不予认定,但可待其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加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仙游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黄某2、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加柱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检验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以及原告人身份证,仙游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费用总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加柱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加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加柱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加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96803.11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可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人黄加柱还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94803.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加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加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94803.1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加柱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申请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是错误的。2、其于案发后主动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加柱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二级(其中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可对上诉人黄加柱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加柱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加柱上诉称其于案发后主动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经查,上诉人黄加柱行凶后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原判不予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黄加柱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加柱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黄加柱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申请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经查,原判据以定案的仙公鉴[2017]975号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黄某1左侧颅骨底骨折伴左侧面神经、听神经损伤,现仍遗留左侧部分面瘫及听力下降,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e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多次影像学检查证实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萎陷未达30%),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6.4f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在侦查阶段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黄加柱,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被害人黄某1伤情作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加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刑初8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加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94803.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刑初8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加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加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庆明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