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石宝贵于2002年4月至2012年底,利用其担任中央民族乐团综合部经理,负责开发、出租以及管理中央民族乐团综合楼及其附属小二楼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手段,以北京×经贸公司的名义自行租赁综合楼后对外转租,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98.4054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央民族乐团原团长及党委书记。石宝贵是其在2000年时调入民族乐团担任综合部经理的,具体负责的就是民族乐团综合楼及其附属小二楼的开发经营以及日常管理。当时乐团决定将综合楼及其附属小二楼出租经营进行创收,石宝贵介绍的×公司出价最高,经团里领导班子决定,民族乐团同×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综合楼的出租过程中,石宝贵主要负责综合楼的维修以及水电费、供暖费的收取。综合楼是出租给了×公司而不是石宝贵个人,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民族乐团和×公司。作为民族乐团的国家工作人员,石宝贵不能个人承包综合楼的转租运营。其对石宝贵借用×公司名义对外转租综合楼赚取差价的事情并不知情。
2.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央民族乐团团长。石宝贵作为综合部经理主要负责综合楼及其附属小二楼的开发、出租、运营。2002年至2012年乐团与×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租金每年约100万元。这件事应该上了团务会研究,当时负责乐团综合楼开发的决定人是顾某团长。石宝贵作为民族乐团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民族乐团综合楼的管理开发,乐团或者顾某是不可能把综合楼给石宝贵自己去经营承包的。其觉得每年100万元租金明显不合理,在同时间同地段这个综合楼的出租租金可以高出很多,乐团收的租金本来就很低,还要每年出20万元的管理费给物业公司,所以基本上没挣什么钱。其曾经在2007年刚上任的时候想解除和×公司的租赁合同,但因为合同的约束,没能解除。2012年,×公司每年给乐团的租金也就100多万元。在2013、2014年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乐团直接将综合楼租出去的租金是350万元。这明显就是让×公司通过转租来赚取巨额差价,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2007年其发现×公司欠民族乐团的房租100多万元,其问石宝贵到底是怎么回事,石宝贵说了一大堆理由为×公司进行开脱。其自始至终都没看见过×公司的负责人潘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全部都是由石宝贵负责这件事情的传达。后民族乐团把×公司起诉到朝阳法院,结果民族乐团败诉了。2013年×公司欠民族乐团200多万元租金,民族乐团将×公司告到朝阳法院,具体结果其记不清楚了。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经贸公司法人代表。石宝贵是其的朋友。石宝贵借用过其名下×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与中央民族乐团签订租房合同,但其对于民族乐团综合楼的租赁和出租经营从未实际参与,也没有过问。2011年其让×公司的英某具体和石宝贵联系公章使用等事宜。石宝贵作为民族乐团综合处处长,自己不方便收取综合楼租户租金,就让英某帮忙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来代石宝贵收取租金,英某所代收的综合楼租户租金都全部按照石宝贵的要求打到石宝贵账户上。在英某的帮忙过程中,石宝贵给过英某两三千元的车马费,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的钱。其知道×公司与北京×宾馆签租房合同的事,但没见过合同。中央民族乐团两次起诉×公司拖欠房租的事情也都是石宝贵一人在负责,法院开庭时,因为×公司作为当事人要派员出庭,其就让英某代表×公司去了,但是英某出庭也就是出个面,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整个庭审都是以石宝贵所请的律师及石宝贵的意见为准。在中央民族乐团综合楼出租的整个过程中,×公司的账户从未参与过民族乐团综合楼租金的收取流转,×公司从未收取过石宝贵任何经济利益,石宝贵也从未给其和×公司任何经济利益或者使用公司名义的管理费。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北京×宾馆的股东,2007年其和苏某、张某2、张某3、郑某以房租每年240万元、租期5年、租金半年一付的方式,承租民族乐团综合楼一到五层。其知道综合楼产权属于中央民族乐团,由×公司承租下来再往外租。开始的时候因为×宾馆还没有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所以不能签合同,便使用苏某开设的×宾馆的名字和×公司签的协议。备案登记之后又签署了×公司和×宾馆、×宾馆的三方协议。第一次交房租时,韩某让其交90万元现金,因石宝贵本人要买车向×公司借款30万元,让其再打给石宝贵30万元。后来韩某提出,房租都委托石宝贵收,这样其与他们就把房租打到石宝贵的账户。至于是否最终都转交给×公司,其就不知道了。2009年韩某和石宝贵闹掰了,石宝贵给其看过一个×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他收房租,其就继续打到石宝贵账户上,半年一次,每次120万元。这些钱其记得都是用自己的卡打过去的,具体时间以银行查询为准。2009年时,其又要缴纳当期房租,当时没凑齐,只往石宝贵账户里打了100万元左右,后凑齐了20万元左右,准备给石宝贵打,韩某提出和其一起去银行,并让其把钱打给他。通过和石宝贵核实,其把钱打给了韩某的账户,具体金额不记得了。韩某走后,由张某1来收取水电费以及催缴房租,还有一个叫英某的也催过房租。2007年到2012年,其单位没有拖欠过房租,只用60万元押金抵交过房租,2010上半年的房租除了90万左右是现金,其他基本都是用其的卡缴纳的。2010年上半年之前,钱都是其交的,下半年开始是苏某交的。进驻后因转租,石宝贵向其追缴了60万元押金,后石宝贵又收取了10万元物品转让费。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宾馆经理。×宾馆是2007年成立的,当时其看见×公司在出租民族乐团的综合楼,就去找×公司谈判租借民族乐团的综合楼,最终协定租期5年,年租金240万元。2007年至2010年由赵某1负责交房租,房租都是交给石宝贵或韩某,2010年后由其负责管理宾馆,其交的房租都是直接打给石宝贵或英某了。在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公司的英某告诉其,因民族乐团与×公司要打官司,让其把房租60万元打给民族乐团。在租赁房屋期间每年其都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和合同金额缴纳的房租,只有2012年最后一次的房租其拖欠了40万元左右一直没有交。因为当时听说石宝贵炒股欠了很多钱,而宾馆在一开始交房租时还交了120万元的押金,其怕这笔押金要不回,所以就以钱比较紧张为由一直没有交。租约到期后民族乐团与×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以后其公司通过招标与民族乐团签订合同,租期5年,租金每年350万元。
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5年间,其是北京市工商局×分局对中央民族乐团所属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管理的专管员。石宝贵是中央民族乐团综合处处长,负责后勤及楼房出租的事情。其听石宝贵说民族乐团把综合楼和一个附属小二楼租给×公司,×公司又转租给村里人家、蜀渝人家等。2010年其看蜀渝人家不干了,其爱人在家待业,其就去找石宝贵商量租下这个房子。后来其以每年50万元的价格租下附属小二楼,其记得是半年一付,当时基于对石宝贵的信任就没有签合同,直接把租金交给石宝贵。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其一共支付了四次租金,每次25万元。合同到期后,民族乐团把综合楼和附属小二楼租给×宾馆,其又从×宾馆承租这个附属小二楼,每年租金60万元。每个月的水电费大概有三万元左右,其爱人在店里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民族乐团的张某1。在经营满一年后,张某1给其打电话催收房租,其想不起来是把房租打给张某1还是石宝贵了,但肯定没有打给×公司。
7.证人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年底的时候,×公司的法人代表潘某当面和其说,石宝贵这段时间要用×公司的公章,让其给他用一下,如果有闲置的银行账户也让石宝贵转账用一下。后来其知道石宝贵用×公司的名义租了民族乐团的一栋综合楼,然后又转租出去。石宝贵还让其向综合楼的租户催收过房租,2011年到2013年,其向×宾馆的苏某和赵某1催收过,半年一次。后来民族乐团和石宝贵因为房租纠纷打官司,这个期间用公章多一些。石宝贵委托了一个叫徐某的律师代理诉讼,需要×公司出庭应诉,石宝贵就让其代替×公司出庭。其去出庭其实就是替×公司露个面,帮石宝贵打一个幌子,至于诉讼标的、原因其都不清楚。石宝贵用其一个闲置多年的工商银行账户,其查询过一次,里面有几十万元。往外转款时需要其出面,一部分转给石宝贵,一部分转给民族乐团了。2011年1月20日的120万元、2011年7月20日的114万元、2012年1月6日的35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40万元,都是×宾馆的赵某1打的。2012年1月14日的25万元是×宾馆的苏某打的房租。2011年1月24日100万元、2012年1月9日27.6万元、2012年1月19日65万元,是从其卡里汇往中央民族乐团的。2011年1月20日19.8万元、2011年7年20日70万元、2012年7月19日47.9万元,都是从其名下卡里汇给石宝贵的。这些钱都是石宝贵在进行实际控制。尾号为1400和4174的两张银行卡,其个人从来都没有使用过,里面的钱款往来都是在石宝贵的授意下进行的,里面的钱也是他控制的。尾号1400的卡,在2011年的头几个月,偶尔会透支2000元,以后其都用自己的钱及时还了。还有就是其替他出庭、跑腿,他给过其一部分的跑腿费,第一次是6000元往其建行账户上打的,其余还给过其1000元左右。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和石宝贵是在2009、2010年左右认识的。在2010年底、2011年初左右,张某4打电话给其说石宝贵一个朋友的公司被起诉,需要其帮忙。后其提出诉讼费需要10至20万元,最后达成协议,诉讼费大概是几万元,整个过程都是石宝贵和其谈的。在2012年或2013年,其再次担任×公司的代理人,这次和解的结果是×公司支付民族乐团120多万元的费用。后石宝贵为了避嫌,把钱打到其的账户上,让其再打给民族乐团,和解经费其是分两次打给民族乐团的,第一次是8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27日,石宝贵给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61万元,其在当天就给民族乐团打了48万元,中间差的13余元是水电费,可能是民族乐团财务人员记账处理的结果,其是全额把石宝贵给其的钱都给了民族乐团。其收了不到10万元的律师费。除此之外,其和石宝贵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央民族乐团音乐厅工作,原系综合处石宝贵的下属。2009年石宝贵让其向租户催缴房租。2011年石宝贵找来×公司的英某代收房租,但在把应该交给民族乐团的租金缴纳之后剩余的钱全部都打到了石宝贵的银行账户上。其是从2009年开始收取综合楼的水电费,其帮石宝贵收取电费截止到2013年,收取水费截止到2011年,其所有的水电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收取的。电费每月两三万元,收取完直接交给供电公司;水费每月三千元左右,收取之后其会根据石宝贵的要求进行处理,基本是其按照石宝贵的要求交给乐团后再把剩余的钱给石宝贵,其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石宝贵。民族乐团综合楼里租户的店面装修都是租户们自己投资进行装修维护的,与石宝贵没有关系,石宝贵与租户之间除了租金的往来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公司就是一个幌子,没有对综合楼进行实际的经营和管理,综合楼出租的相关事宜都是石宝贵说了算。石宝贵很多财产都不在自己手里,放到股市里,在股市里的钱大多应该都是综合楼的房租。
10.中央民族乐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2年4月9日甲方中央民族乐团与乙方北京×经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民族乐团于2002年8月15日起将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2403平米)及门前停车场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期10年,年租金为100万元,第六年起每年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5%。
11.苏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4月25日甲方北京×经贸公司和乙方北京市×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07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三个月装修期)将朝阳区小营路15号乐团综合楼1-5层面积2447.6平米(不包括东配楼附属小2楼及房屋顶部)转租给乙方,房屋门前归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240万元,保证金5万元,另约定采暖费(每平米30元)、房屋管理费(每年5000元)、甲方财产使用费(每年2万元)等由乙方定期向甲方交纳。
12.工商银行北京世纪村支行出具的赵某×××账户交易流水及对手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赵某1向石宝贵、韩某、民族乐团、英某等账号缴付租金14笔,共计963万元。
13.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出具的苏某卡号×××的交易流水及对手明细证明:苏某2010年7月20日转石宝贵尾号1997卡54万元;2012年1月14日转英某1400卡25万元,两笔共计79万元。
14.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出具的赵某2卡号×××及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营运管理部出具的赵某2卡号×××的交易流水及对手明细证明:赵某22011年12月28日建行卡转石宝贵尾号1997卡25万元;2012年6月18日工行卡转石宝贵尾号1997卡25万元,两笔共计50万元。
15.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出具的石宝贵银行开户信息、账户流水、交易对手及部分业务凭证材料证明:石宝贵在该行的开户信息情况,石宝贵的账户交易对手及部分业务凭证所显示情况与赵某1、赵某2、苏某转石宝贵账户凭证相互印证。显示英某2011年1月20日给石宝贵转19.8万元,2011年7月20日给石宝贵转70万元,2012年1月19日转石宝贵47.09万元;张某12010年11月15日转石宝贵6.671万元;石宝贵2010年1月19日转乐团62.6344万元,2013年12月29日转陈某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徐某80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徐某61.0025万元。
16.中央民族乐团提供的2002-2014年北京×经贸公司缴纳房租明细表(综合楼)及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0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民族乐团以转账支票、现金、银行汇款、电子汇划等形式收到×公司租金共计人民币883.594566万元,其中,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4月17日间收到租金人民币290万元,2007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共收到租金人民币593.594566万元。
17.招商证券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石宝贵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明细查询情况证明:石宝贵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间操作股票情况及股票账户资金情况。
18.中央民族乐团开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清单证明:2002年前二至五层综合楼出租收入为:1995年136.75万元,1996年114.659万元,2000年115.512万元,由于分层出租,每年租金不等。无任何资料证实综合楼及旁边附属小二楼扩建改造及装饰。
1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央民族乐团以×公司拖欠租金及转租行为未经该单位同意为由起诉×公司,要求支付租金408.28万元、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640万元,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1年8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中央民族乐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央民族乐团以×公司拖欠租金及水费为由起诉×公司,要求补齐欠费,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在乐团授意下投资了100余万元进行改扩建,增加了约600平米的房屋面积,要求乐团补偿该100万元;乐团亦反诉,认为×诉求无事实依据。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租金欠费及违约金应予确认;关于×主张的改扩建补偿,乐团与×公司并未进行约定,且×公司已经从转租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不予支持。朝阳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公司给付中央民族乐团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间租金127.591281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1月17日前的水费12.639834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
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公司共支付民族乐团14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61万元。
22.被告人石宝贵的供述:其是在2000年底进入的中央民族乐团,担任综合处处长。自从2010年底开始就不再去民族乐团上班。综合处主要负责民族乐团的后勤等琐碎的事情,其在担任处长期间的职责主要有两块:一是中央民族乐团综合楼对外出租的招商运营;二是民族乐团的基建、设备采购等。其主要负责了两个工程,具体是中央民族乐团音乐厅的改造装修工程和民族乐团音响采购工程。2002年时,民族乐团的领导找到其,想要把综合楼往外出租来赚取副业。开始的时候顾某团长以及其他团领导董某、席某都让综合处来负责这个综合楼的出租工作。团领导曾经想让其个人承包综合楼,其认为个人和单位打交道不方便,而且其作为综合处处长负责综合楼的出租,不想让别人知道其自己承租综合楼。其自己也找了很多家单位来承租民族乐团的综合楼,但是这些家单位给的租金都太低,所以团领导不同意。后来其找到其的一个朋友,北京×经贸公司的老板潘某,其对他说了民族乐团综合楼出租的事情,并说想借用潘某名下×公司的名义把综合楼租下来,然后再转租出去,肯定能挣钱。潘某就同意了,其就以×公司的名义和民族乐团签订了综合楼出租合同。其和团领导进行沟通,最后商定合同条款是租期为2003年至2013年,租金每年100万元,从第5年开始递增。综合楼在刚开始出租的时候,因为其自己想在综合楼里面开餐厅赚钱,于是其就在综合楼出租的初期投入了一笔资金进行装修,其自己在前期投入的装修款有500多万元,包括综合楼的装修费用370万元,和一二层楼的建设费用130万元,但是到现在都找不到发票了,也没人能够帮其证明。综合楼装修是在2002年底到2003年初进行的,装修款是其自己的钱,对综合楼的装修都是其个人行为,与民族乐团无关。在装修完之后没多久其经过团领导的同意,开了一家餐馆,叫做嘉济府,但是开了没几个月就因为遇上非典而关门了。2003年或者2004年的时候,综合楼又租给一家叫村里人家的饭店,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合同,租金是每年135万元,租期3年。是韩某与村里人家签订的合同,租金的价格是其决定的,韩某是其找来帮忙与村里人家签订合同的。后来还租给了民族乐团吹笛子的张某4,具体的时间、价格、租期其都记不清了,也没有签订合同。2008年开始租给了×宾馆(×宾馆),租期5年,租金每年235万元或240万元。2005、2006年综合楼附属小二楼租给一家叫做蜀渝人家的饭店,租期2年,租金每年50万元。2009年综合楼附属小二楼又租给一家卖羊蝎子的饭店,签了3年的合同,实际的租期大概是2年,租金50万元每年。以上所有这些合同的租金、租期和租金缴纳方式都是其来决定的,但这些合同其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整个综合楼的运营都是其来负责,所有的收入及利润都是由其来收取,所以综合楼租户的租金都是打给了其而不是打给了×公司。另一方面,×公司明确口头告诉了综合楼的那些租户可以把租金交给其,×公司为此还出了一个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委托函出示给综合楼的租户,总之×公司肯定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了那些租户可以放心将这些租金交给其。所有租户的租金都是半年一交。每年的房租缴纳都是由租户将租金打到韩某、张某1、英某的账上,除了将每年的租金交给乐团,剩下的租金都转到其的银行账户。从2006年到2008年,房租是租户直接打到其的账户上,也有一部分租户的房租是由韩某帮忙收取,他收到房租再交给其;后来在2009年到2010年是由张某1收取后交给其;在2010年以后,由英某和张某1收取房租缴纳给民族乐团后所多出来的房租再交给其。2009年、2010年的时候,民族乐团曾经起诉×公司拖欠房租,法院最终让×公司向民族乐团缴纳一年的房租,这笔钱是其在2013年让律师徐某打给民族乐团的。在其租房期间的前几年时间综合楼是闲置的,其依然给民族乐团支付了租金,这部分租金不是租户的租金支付,而是其用自己的钱付的,当时为了缴纳这部分房租其把其母亲的房子给卖了。租金缴纳的形式主要是现金,当时乐团财务负责收钱的是肖某。除此之外每年给民族乐团所缴纳的租金都是用综合楼租户的租金进行缴纳的。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石宝贵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央民族乐团综合部经理,负责中央民族乐团音乐厅的工程改造及音响等器材购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相关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石宝贵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到中央民族乐团综合处工作,石宝贵是处长,负责综合楼的出租运营和音乐厅装修改造及音响的采购。陈某主要参与了500万元的中央民族乐团流动音响的采购工程以及后来音乐厅改造中200万元左右的音响灯光维修采购工程。在综合处介入500万元流动音响采购工程之前,这些采购清单的音响已经被利丰公司进行了价格保护,石宝贵对此很不满意,因为这样一来在500万元的音响采购工程中就没有了石宝贵的利润空间。所以石宝贵就找到陈某帮忙,陈某表示能够帮忙找人越过价格保护的范围去采购这批流动音响。石宝贵让陈某的仁歌视听公司参与了民族乐团这个500万元音响采购项目并顺利中标。当时石宝贵在民族乐团虽然管理基建,但他其实不认识做音响采购的人,就让刘某给他介绍做音响采购工程的人,刘某就把陈某介绍了石宝贵,更主要的是因为当时2000万元音乐厅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刘某还没有最后中标,刘某为了讨好石宝贵,就帮了石宝贵这个忙给介绍了陈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08年初的一次饭局中鞠某跟其说他们乐团的音乐厅要进行装修改造,标的应该在1500万元左右。在此之后,其和鞠某再说这件事的时候,他让其去找石宝贵联系,因为石宝贵是负责基建的综合处处长,其就直接去请石宝贵吃饭谈这件事。饭桌上石宝贵就给其介绍了工程的基本情况,其表示想把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拿下来,也表示只要这事能办成其肯定给他好处。石宝贵当时也就默许了。因其装修工程公司的资质不够,其就找到华夏公司,以其个人的身份挂靠在这家公司。那时候招标工作还没开始,招标文件还没有出来,但石宝贵已经提前和其说了招标工作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其就开始做准备了。石宝贵当时知道其公司没有资质并且挂靠在华夏公司的事。中标之后2008年年底签订合同并履行,工程完成后结算了1400余万元工程款,在这过程中其挣了100余万元的利润。大概在2008年年底一次吃饭的时候石宝贵对其说民族乐团有一个500万元的音响设备采购项目,石宝贵问其能不能做。为了这个项目其和陈某接触,他也想拿下项目,石宝贵同意后,陈某就开始准备了。2008年年底签订了合同,中标后,其、石宝贵、陈某一起去了广东、香港考察。这个工程,陈某给其了80万元利润款,其给了石宝贵70万元,往石宝贵账户上打了62万元,剩余8万元分两笔现金给的石宝贵,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3月。2009年9月石宝贵曾经以买房借钱的名义从其这里拿了30万元,还打了借条,但至今没有归还。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刘某找到其说有中央民族乐团采购音响的项目,还给了其一个采购清单,上面写明乐器材的型号。这时还没开始招投标,刘某就知道了,后来才知道是通过石宝贵得知的这些消息。刘某找其是因为他本人没有做音响的资质,而他又想通过这个项目赚钱。后其把清单估算的价格450万元告诉了刘某,刘某说价格有些高,让其给一个较低的价格,一定能让其中标。其感觉刘某实际上已经拿到这个项目了,至于给谁做全凭他说了算。在此之后,其按照刘某的要求把价格压低到400万元,刘某同意了,并在400万元的基础上加了80万元。他以480万元的价格向民族乐团投的标。这个项目虽然是其公司在做,实际上是刘某在操作,真正的大额利润都让刘某拿走了,所以在报价时他加上了自己80万元的利润。2009年3月左右,其公司按照清单给民族乐团交的货,后民族乐团将480万元的工程款打到仁歌视听公司后,仁歌视听公司自己留了300多万元的成本价款,剩下的100多万元都打到了其的×电器商行账上,包括其的利润20万元,刘某的利润80万元。刘某让其把80万元利润打给他,其分别在2009年3月9日汇给刘某25万元,3月10日汇款25万元,3月11日汇款30万元。
4.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奥运会之前,乐团的音乐厅改造工程专项拨付了2000万元的资金,除此之外还有500万元是用来进行音响采购的资金。石宝贵作为民族乐团综合处处长负责乐团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和音响采购工程,主要是两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这两个工程形式上都是按照规定程序做的,但石宝贵实际上如何操作其并不知道。两个工程完成质量都不合格,其中音乐厅装修、灯光安装质量极差,音响采购存在采购二手音响,质量不过关等现象。
5.石宝贵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账户流水、交易对手及部分业务凭证材料,刘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刘某于2009年3月23日卡取人民币62万元,并于当日存入石宝贵尾号1997卡,石宝贵账户当日有一笔62万元汇入,次日汇入股票账户。
6.刘某提供的借据证明:2009年9月28日石宝贵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7.文化部批复两份、乐团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两份、《拟派代表参加资格预审和评标专家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资深专家抽取通知单》、《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乐团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等招投标材料证明:乐团音乐厅改造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团领导班子讨论,乐团向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派石宝贵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本工程施工和监理的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会议。
8.中央民族乐团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方案及关于音乐厅改造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请示、请款报告、通话纪要、相关财务凭证照片等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中央民族乐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5498258元,工期120天,2009年4月16日竣工,2009年7月21日工程验收,以及乐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9.中央民族乐团班子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2月1日席某等领导班子成员开会讨论500万元舞台音响购置事宜,责成综合部拿出详细方案并多方咨询。
10.北京市招投标信息平台网页截图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民族乐团在该平台发布舞台音响专业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招标公告,代理机构为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格要求,投标人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具备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颁发的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资质或中国电子学会声频工程分会颁发的声频工程企业综合技术等级一级资质。
11.中央民族乐团舞台音响专业设备系统供货以及安装合同、相关款项的支付请示、报告、货物签收单、相关财务凭证照片等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中央民族乐团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789100.25元,民族乐团相关款项支付及收到货物的情况。
12.中央民族乐团提供的名为《关于采购进口音响设备出现的问题》材料证明:专家论证阶段无问题;实际发放的招标文件与报批文件存在技术偏离部分;评标过程中,前期参与项目上报方案论证的专家有的再次参加本项目评标活动,违反国家评标采购评审规定,没有专家组长,将招标文件中应免的费用视为收费项目(中标单位仍收取安装调试费),投标业绩不符合评审要求,进口设备应有中标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投标货物与投标方案不符。
13.被告人石宝贵的供述:2008年或者2009年的时候,文化部给民族乐团拨了一笔款项用于音乐厅装修改造,民族乐团将该项目立项之后,成立了音乐厅装修改造工作小组,团长席某是组长,副团长鞠某是副组长,其作为综合部主任是成员,张某1作为综合部工作人员也是成员。该小组负责整个工程的招投标、施工以及监督等。团里把招标文件在网上公布之后,刘某就以华夏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整个招标过程分为三轮,第一轮是专家组对所有投标单位进行筛选,第二轮是对入围的投标单位再次进行筛选,最后一轮由乐团班子会和招标委员会的专家进行最后决定中标单位。刘某用好几家公司进行的投标,最后是华夏公司中的标。其是招标第一轮的专家组成员,而且是甲方专家,在第一轮的筛选中投标单位有好几十家,入围的大概有五六家,在这一轮其把华夏公司的标书挑出来留下了。之所以把华夏公司的标书挑出来留下,一是因为其他的有很多投标单位的资质不够,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是需要建筑装修一级资质的;二是因为刘某是鞠某的同学发小,投标之前鞠某对其说过华夏公司是刘某的,让其关照一下。华夏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见过,并不是刘某,刘某只是借用华夏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华夏公司有装修建筑一级资质,但最后干工程的都是刘某的人。其不知道刘某公司的名字,刘某的公司应该是资质不够才借用华夏工程公司的名义去参与音乐厅装修的投标。其没有在招投标工作之前向刘某说过招投标的具体事项。后来华夏公司最终中标,承包了音乐厅装修改造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其负责工程监督,整个工程进行了大概三四个月的时间。2008年或者2009年,文化部拨给民族乐团一笔400多万元的款项用于进行音响采购,这个项目也是走的招投标程序,其所在的综合部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当时把招标公告发到了网上,投标的单位大概有四五家。最终中标的是仁歌视听公司。具体进行音响采购的工作是陈某和刘某负责落实的。在音响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其没给陈某任何帮助,在投标之前也不认识陈某,其是在陈某中标音响采购项目之后通过刘某的引荐认识的陈某,他说这是他哥们,介绍给其认识一下。中标500万元音响采购工程项目的公司不是陈某自己的公司,但是这个音响采购工程中具体的音响器材采购工作都是陈某来具体落实的,也就是陈某借用了其他公司的名义去投标民族乐团500万元的音响采购工程,中标后再由陈某的公司来具体落实。其曾经以买房缺钱为名向刘某借钱,记忆里是借了60多万元,具体以查实为准。刘某把钱打给其之后其把钱放到股市里去了。之所以刘某要借给其钱,是因为刘某想和其搞好关系,一是因为在音乐厅装修改造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其曾经帮过他,二是因为是其是综合部主任,是管工程的,他结交其也想多搞些工程。借这62万元的时候本来其想给刘某打借条的,但是他说不用,其就没有打,也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其记忆当中刘某找其要过一两次钱,但是因为其的钱都放在股市里面而且于某欠其的钱,所以都还没有还。其知道音响采购的款项打给陈某的事情,其在向团里申请打款的报告上签的字。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石宝贵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本院审理期间,石宝贵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20万元在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央民族乐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央民族乐团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席某,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收入,举办单位文化部,组织机构代码:40000XXXX。
2.中央民族乐团出具的《石宝贵在职履历及职务职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聘任孙宁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石宝贵系中央民族乐团正式在编职工,原任乐团综合部经理(正处级)。其于2002年4月由北京环境建筑工程公司调入乐团,并于当月正式聘任为乐团综合部经理(正处级),主要职责为负责中央民族乐团的中乐大厦二、三、四层,北部综合楼及其附属小二楼的开发、出租、经营以及日常管理等事务,另在2008年底还开始负责乐团民族音乐厅的工程改造及音响、灯光等器材的购置工作。2002年至2009年度石宝贵的年度考核登记表显示其2002年3月起任综合部经理,职务栏填写“正处”,至2008年开始改填“主任”。
3.中央民族乐团出具的《关于石宝贵的情况说明》、聘任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石宝贵2002年3月由时任团长的顾某作为经营人才正式调入该团,被聘为综合部经理,行政级别正处级,档案关系于2002年5月转入乐团。2004年4月6日经团长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团党委通过,再次聘任为综合部经理正处级,薪级工资一直为正处级工资。该单位为文化部直属的国家正局级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来源为差额预算拨款。当年的干部报备部门只有人事、党办、财务三个部门,其他部门无需报备。2007年后该团未再进行过聘任工作。
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石宝贵被立案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文化部单位举报至检察机关,2016年2月25日东城区检察院以贪污罪对石宝贵立案侦查,同日将石宝贵传唤至东城检察院接受讯问,2月26日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6.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被告人石宝贵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方式符合法定程序,业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石宝贵及其辩护人所提石宝贵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央民族乐团出具的两份有关石宝贵在职履历及职务职责的情况说明,以及石宝贵档案中其个人填写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均能证明,被告人石宝贵于2002年3月作为经营人才正式调入中央民族乐团,4月被聘为综合部经理,行政级别为正处级。在中央民族乐团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石宝贵已经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从事公务,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规定。故石宝贵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石宝贵及其辩护人所提石宝贵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的行为,最终也没有给中央民族乐团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央民族乐团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中央民族乐团是将房屋租赁给了石宝贵个人,对于石宝贵再将单位房屋对外转租谋取私利的事实,单位并不知情。被告人石宝贵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单位谋取利益最大化本是其应尽的职责,也是国家对公职人员保持职务廉洁性的必然要求,但其却利用自己负责涉案公有房产出租的职务之便,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中饱私囊,将单位房产置于个人控制之下后高价对外转租,并将多获取的租金收益占为己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石宝贵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石宝贵贪污的数额为490余万元证据不足,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2007年以前石宝贵通过出租涉案房产取得了实际收益,而有证据证明,在十年房屋租赁期内,石宝贵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单位支付了房屋租金共计883.594566万元,在此期间,石宝贵通过转租涉案房屋所获取的收益共计1082万元,将二者之间的差价198.405434万元作为认定石宝贵贪污的金额,不仅证据更加充分,而且也更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
对于被告人石宝贵及其辩护人所提62万元是石宝贵向刘某的借款,不是受贿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石宝贵利用其主管民族乐团音乐厅改造及音响采购等工程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前告知项目情况,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工程施工和监理的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会议过程中挑出相关投标公司等方式,帮助刘某、陈某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顺利中标,并在其帮助下使工程顺利验收、结算。事后其以炒股为名向刘某借款,直至案发时仍未还款,其行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借为名收受钱财,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特征,而非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故石宝贵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将石宝贵收受62万元贿赂款的行为认定为索贿依据不足。因为在办理相关请托事项过程中,刘某曾主动提出要对石宝贵表示感谢,此后石宝贵以借款为名收受刘某给予的钱财,不能认为是一种主动索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