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7 0:00:00

郑志强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郑志强,男,44岁(1972年10月25日出生),曾任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合作二部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平,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强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强及其辩护人李淑平、聂大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某1公司承揽援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和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取某1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1万元。

二、贪污罪

1.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采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手段,套取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与某2公司总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合谋,在援也门人道主义物资项目食品部分、援坦桑尼亚车辆、援乌克兰电脑设备等项目中,采取虚增运费合同金额等手段,骗取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364万余元。

3.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与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另案处理)、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项目二部业务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合谋,在援黎巴嫩紧急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和援叙利亚人道主义物资项目中,采取在实际货款基础上增加物资采购合同金额、虚构物资采购项目等手段,骗取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物资款共计人民币853万余元。

被告人郑志强于2016年1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志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志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担任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承揽援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和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某1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中纺公司中标了援助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后郑志强将这个项目转包给了某4公司。做完项目后,郑志强说需要点儿费用,其跟某1公司股东陈某2和赵某1说好后,从公司账上或者以其名字开的实际用于公司的账户上取了10万元现金,在某4公司的办公室给了郑志强。赞比亚这个项目虽然是某4公司做的,但是技术服务是某1公司做的,所以这笔钱就从某1公司的账上出了。2013年8月,中纺公司中标援助也门医疗项目后,郑志强说这个项目先转包给某5公司过一手,再由某5公司包给某1公司。大概2013年底,项目执行完之后,郑志强把他个人招商银行的卡号发给其。其跟股东陈某2和赵某1商量后,给郑志强转了一笔101万元和一笔110万元。

2.证人陈某2(某1公司监事)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和另外两个朋友成立了某1公司。2012年,那两个股东退出换成了崔某和赵某1,最后崔某占40%股份,其和赵某1各占30%股份。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崔某说和郑志强做了两个项目,赞比亚和刚果项目,郑志强想从咱们这儿要点钱,跟其和赵某1商量,大家就都同意给郑志强10万元,从某1公司出这钱。2013年底,崔某转给郑志强的两笔钱,一共211万元。这钱是崔某跟其和赵某1商量,某1公司做也门项目给郑志强的钱。之所以给给郑志强钱,是为了以后继续和郑志强合作。

3.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1公司受中纺进出口公司委托在赞比亚项目中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4.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

5.援也门友谊医院项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5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

6.物资采购合同证明:某5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

7.某1公司账目证明:实际采购物资成本为1832万元,差价为人民币781.5万元。

8.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崔某向郑志强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1万元;2013年12月2日,崔某向郑志强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10万元。

9.某中心出具的关于某1公司等两家企业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某1公司与某4公司从未取得过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10.某中心出具的关于援外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及转让和分包条款说明的函及商务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证明:非经某中心同意,中纺进出口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各项援外项目转让和分包。

11.工商材料证明:某1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2.被告人郑志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中纺公司以911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赞比亚项目,中标后其按照事先约定把这个项目转包给了崔某的某4公司。项目发货后的一天下午,崔某把其叫到他在大屯附近的办公室,给了其10万元的好处费。中纺公司中标援助也门项目后,其先让某5公司过了一手,实际还是转包给崔某的某1公司做的。崔某做完这个项目后先后给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上汇入101万元和110万元。

二、贪污的事实

(一)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担任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合作二部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另案处理),采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手段,套取中纺进出口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郑志强打电话说他公司在装修,让其赶紧转给他10万元。其就和赵某1说了这事,后其用公司钱款通过网银打给了郑志强10万元。当时郑志强说这笔钱后面通过技术服务费还给其。2014年9月18日,郑志强打电话说签订个援助也门医疗项目技术服务的补充协议,把那10万块钱还给其。当天签好补充协议,后中纺公司把这10万元付到了某1公司账上。也门这个项目的技术服务除了商务部规定的37人次的原始技术服务外,过了大概5个月左右,当地经商处通知还要去给解决一些问题。本来计划补充去三次,实际上去了两次,第三次因为当地战乱就没去成。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也门医疗项目上某1公司一共派了三次技术服务,其去了其中的两次。某1公司第一次是按照内包合同的要求,大规模派了二十几个人去,后来因当地医生用中国设备不顺手,又增加了两次,这两次其都去了。中纺的原则是采购商和技术服务商必须是同一的,即使技术服务环节多出来费用,中纺也不会给技术服务商增加费用。很多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都会出现增加技术服务次数的问题,但其从没听说中纺再给增加费用的。所以说,以增加了几个人次的技术服务就再签一份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按程序,如果出现技术服务问题或是增加技术服务次数等情况,外方的信息先反馈给商务部驻该国经商处,经商处反馈给交流中心,再由交流中心通知中纺。在其印象里,好像只有朝鲜轮胎项目出过问题,其带着厂家去过一次。在医疗项目中,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出现技术服务问题,需要增加费用的情况。原则上都是让转包商自己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中纺不会再单独加钱,也门医疗项目郑志强也确实没向其提过增加技术服务。中纺跟某1公司签订的10万元增加费用的合同,按道理郑志强应该向其详细汇报。所以只有一种解释,郑志强当时肯定没有详细汇报这件事,肯定找个其他的托词,说某1公司那边需要增加费用10万元,其也没有过多的调查就同意了。

4.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援也门友谊医院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的内包和转包的情况。

5.商务部财政资金项目支出请款单、中纺进出口公司援外物资项目内部结算单证明:商务部向中纺进出口公司付款的情况。

6.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援也门项目技术服务因工作原因,多派遣3批共6人次赴也门,补充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

7.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8月18日,崔某向郑志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8.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某1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收取中纺进出口公司10万元。

9.被告人郑志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崔某汇到其账户上10万元,这是某1公司在做也门医疗项目的技术服务时,本来应该去三次,但实际只去了二次,第三次因为战乱没有从中国派人去,也就是没产生什么费用。当时其自己开的教下棋的地方要装修,就跟崔某要了10万元,并说后面通过也门这个第三次的技术服务费补给他。这样崔某就给其转了10万元,后其以中纺公司名义跟崔某签一个补充协议,以第三次技术服务的名义让中纺公司转给某1公司10万元。

(二)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担任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合作二部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与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总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合谋,在援也门人道主义物资项目食品部分、援坦桑尼亚车辆、援乌克兰电脑设备等项目中,采取虚增运费合同金额等手段,骗取中纺进出口公司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364.16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郑志强进入中纺公司工作后,发现其公司是商务部指定的七家货运公司之一,就主动和其联系说在签合同的时候他会在运费上多加点钱,让其之后把钱再返给他,其答应了。

也门食品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的运输合同价是565万元,这个价格包括其与郑志强事先约定好返给郑志强的300万元。其找了某6公司的梁某,让他帮忙往出串钱,梁某帮忙联系了某7公司,后某2公司先把358.8万元打到了某7公司账上,再倒腾到梁某个人账户上,再从梁某账户转到其爱人赵某2账户。赵某2收到钱后,按其要求转给郑志强一笔260万元和一笔15.5万元,又按照郑志强要求转给某8公司的叶某57万元。这笔钱款开的是某9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大概370多万元。

坦桑尼亚车辆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的运输合同价是42万元,郑志强跟其谈价格的过程中说让其最后返给他20来万元。这钱是其找矫某帮忙串的钱,某2公司先把22万余元转到了矫某的爱人罗某账户,后矫某转了20万元给赵某2,赵某2转给郑志强18万元。这笔钱入账用的发票是某10公司开的。

乌克兰电脑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的运输合同价是1000万元,郑志强让其加200万元左右最后返给他,其说没那么大空间,能给他返160多万元,郑志强同意了。这个项目其是通过某11公司串的钱,某2公司先转给某11公司206万元,某11公司又转到公司法人惠某的妻子王某2的个人账户,后王某2先后汇给郑志强165万元。这笔钱入账用的发票是某11公司开的。剩余的40多万元,其记不清了。

也门医疗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订了57万元的运输合同,郑志强加了7万元让其最后返给他。这笔钱是从某2公司账户转到出纳杨某1账户上6.44万元,然后杨某1将这笔钱转给了郑志强。这笔钱入账用的发票是某12公司开的。

哥斯达黎加电脑项目是2013年做的,项目做完后,2015年初,外方说笔记本电脑电池有毛病,后郑志强跟中纺公司申请了50万元的补充运输电池运费,将50万元从中纺公司付给某2公司,后其将49万元汇到了远房侄子王某3的账户,王某3的银行卡平时就是赵某2保管,赵某2按照其要求,用王某3账户汇给郑志强42万余元。这笔钱入账用的发票是某13公司开的。

援助毛里塔尼亚三轮车项目中纺公司跟其签的运输合同价是1600万元。郑志强要求其最后给他个人返200多万元。毛塔项目分了四批付款和运输,前三批其都给郑志强返了钱。第一批其让会计和出纳从公司账户给杨某1个人账户汇了60万元,再让杨某1汇给了郑志强;第二批其从公司转到远房侄子王某3账户91万余元,再从王某3账户汇到了赵某2账户,最后由赵某2汇给郑志强90万元;第三批其从公司转到某14公司法人蔡某1账户78万余元,后蔡某1又汇给郑志强共55万元。

援助叙利亚物资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订的运费合同价一共是706万元。郑志强要求其最后给他个人返200多万元。后其让赵某2将其中的180余万元分批汇给了郑志强。剩余的钱都用于抵消阿根廷车厢项目的亏损了。

援助斯里兰卡项目其与中纺公司签订了600万元的运输合同,郑志强要求其最后给他个人返200多万元。其把这个项目转包给某6公司,再转包给赵某2的某15公司做的。后其让赵某2按照郑志强的要求转给郑志强的母亲陈某3100万元,按照郑志强要求其让赵某2提出来100万元现金,其分两笔给了崔某。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到中纺公司工作之前在某16公司做对外援助工作。郑志强到了中纺公司做援外项目后,就叫其去中纺跟他一起干,并说哥俩好,有“利润”一起赚。郑志强没具体说分给其多少比例,但既然是哥俩好,那实际就是给其一半钱的意思。郑志强所说的“利润”,主要来源有两方面,一个是供货商,一个是货代企业。中纺公司在援外项目上与供货商或者运输商签订供货合同或者运输合同时,比如实际货款或者运费是100万元,其把货款或者运费加到150万元签订合同,然后供货商或者运输商开150万元的发票,扣除税点之后把多加的50万元返给其。其到中纺工作后,郑志强是其领导,更多的是跟踪项目情况,获取招标信息、组织投标、选定供货、运输企业等。而其要负责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的执行工作,包括联系工厂组货,联系商检,组织集港、发运,与外方联系收货事宜并组织生产企业提供国外的技术服务等。2012年9月26日,郑志强给其的28万元是乌克兰电脑项目海运费的返款。2014年3月31日,郑志强给其汇的45万元是毛里塔尼亚项目的利润。郑志强都跟其说过。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某2公司的老总。大概是2011年,王某1找其说需要串一笔现金,其答应了。后通过一个叫“老刘”的人,将王某1的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其又将钱款转入王某1的妻子赵某2的账户。王某1找其串的这些钱,和其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业务,就是走了一下其个人账户倒腾出去一笔钱。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5公司股东。梁某跟王某1认识,是某6公司的。2011年11月和12月转入其账户的351.624万元,是王某1让别人汇到其账户上的,后王某1让其先后给郑志强汇了260万元和15.5万元,给叶某汇了57万元。2012年4月16日,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转给郑志强18万元,后于2012年4月19日王某1让矫某转给其20万元。王某3是王某1的侄子,王某3的哈尔滨银行卡一直由其拿着,卡上的资金都是王某1的,资金进出都是王某1让其操作的,这张卡后来注销了。2012年3月25日,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先将王某3卡内的90万元汇入其账户中,再转给郑志强。在援叙利亚物资项目中,为了避嫌,王某1安排先和某6公司签合同,再让某6公司跟其签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和利润后,剩余的233万余元均用于给郑志强和王某1返钱了。按照王某1的要求,2014年6月其给郑志强汇了84万元,2014年12月26日给郑志强汇了9.5万元。剩下的钱其提出现金给王某1了。在援斯里兰卡项目中,也是王某1安排先和某6公司签合同,再让某6公司跟其签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和利润后,还剩下2499964元,这些钱就是需要给郑志强和王某1的返款。按照王某1的要求,2015年4月9日其给一个叫陈某3的人汇去了100万元,王某1说这笔钱是郑志强让汇的;2015年5月7日,其取现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王某1让其给一个姓崔的人,剩下的5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1。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某11公司是其前夫惠某和王某1一起开的一个公司。2012年8月,其浦发银行卡上先后收到某11公司转入的220万元。后其账户转给郑志强165万元。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1公司会计,公司法人是惠某,平时运作上也是惠某在操作,会计上有什么需要做的账都是惠某跟其说。付款方为某2公司,收款方为某11公司的发票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应该是惠某让其或公司的张某这么开的。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某2公司的出纳。某2公司在也门医疗项目上给郑志强的返款6.44万元是通过其账户给郑志强的。在援助毛里塔尼亚项目中,有四笔钱出现找走账公司开发票平账的情况,第一笔钱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汇给郑志强60万元,找某17公司开发票平的账;第二笔钱是王某1用支票领走90多万元,也是用某17公司的发票平的账;第三笔钱是2014年4月,王某1从账上用支票支走了78.2万元,用某18公司的发票平的账;第四笔钱是2014年8月,王某1从账上用支票支走了59.96万元,用某17公司的发票平的账。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远房亲戚。其没去哈尔滨银行开过户,王某1使用过其身份证。涉案进账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签的。

9.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4公司经理。王某1让其帮忙倒了一两回钱。2014年4月,某2公司转出78.2万元到其侄子蔡某2账户,蔡某2于5月4日将这笔钱全部转入其账户,其再按照王某1的要求于2014年5月5日将443760元转给郑志强,5月13日通过蔡某2账户给郑志强转款106240元。

10.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蔡某1是其姑姑。2014年4月,转入其账户的78.2万元是其拜托蔡某1帮其揽储的钱,没过几天其就还给蔡某1了。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帮某18公司管理财务和报税。某18公司与某2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帮忙开发票,收取手续费。

12.援也门人道主义物资项目食品部分的内部总承包合同、物资清单、项目支出请款单、运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发票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3.援坦桑尼亚车辆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项目支出请款单、援外物资项目内部结算表、运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发票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4.援乌克兰电脑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项目支出请款单、援外物资项目内部结算表、运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发票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5.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运输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6.援哥斯达黎加电脑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运输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7.援毛里塔尼亚农用三轮车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运输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8.援叙利亚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运输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9.援斯里兰卡紧急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运输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20.某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做也门食品项目期间,王某1要求该项目运费中的3588000元付至某7公司,用于支付给郑志强的个人返款。同期,王某1又让支付给某9公司税金114500元。某2公司未与某9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坦桑尼亚车辆项目期间,王某1要求该项目运费中的199862元付给矫某,用于支付给郑志强的个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0公司虚开的金额为199862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0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乌克兰电脑物资项目期间,王某1要求该项目运费中的2060000元付给某11公司,用于支付给郑志强的个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1公司虚开的金额为2060000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1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期间,王某1要求该项目运费中的64400元通过杨某1付给郑志强。后某2公司收到某12公司虚开的金额为69560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2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2015年1月30日,某2公司收到中纺进出口公司运费50万元,后王某1要求开具49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给郑志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3公司虚开的金额为49万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3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援毛里塔尼亚农用三轮车项目(第一批)期间,王某1要求将项目运费中的60万元电汇给郑志强,用于给郑志强个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7公司虚开的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7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援毛里塔尼亚农用三轮车项目(第二批)期间,王某1要求开具金额为913422元的支票一张,用于给郑志强个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7公司虚开的金额为913422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7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在做援毛里塔尼亚农用三轮车项目(第三批)期间,王某1要求开具金额为78.2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给郑志强个人返款。后某2公司收到某18公司虚开的金额为78.2万元的发票。某2公司未与某18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援叙利亚生活物资项目,某2公司并未直接从该项目运费返款给客户。

援斯里兰卡紧急人道主义物资项目,某2公司未参与返款。

21.被告人郑志强的供述证明:其跟做货代服务的某2公司的王某1很早就认识,后通过某2公司来套取运费返还给其个人。援外项目在投标阶段,就需要确定未来一旦中标后由哪家货代公司承担运输任务。其在投标阶段,一般情况下都会向部门经理李某1推荐某2公司。事前,其会先问王某1的成本价大概是多少,然后,其在此基础上跟王某1商量这个项目中纺公司可以多给某2公司加多少钱运费,再让王某1把多加的运费返给其个人。

2011年11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也门食品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是565万元。这565万元里面有300余万元是其在签合同之前跟王某1谈好最后返给其个人的。运输完成后,王某1用他妻子赵某2的名义给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返了两笔钱,一笔是260万元,一笔是15.5万元。其还让王某1给某8公司的叶某转了57万元。

2011年12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援助坦桑尼亚车辆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是42万元,其中有20余万元是其在签合同之前跟王某1谈好最后返给其个人的。后王某1通过赵某2转给其18万元。

2012年6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乌克兰电脑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是1000万元。其中有200余万元是其在签合同之前跟王某1谈好最后返给其个人的。在运输完成后,王某1用王某2的名义给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返了五笔钱共165万元。2012年9月26日,其向陈某1账户转款28万元是这个项目给陈某1的返款。

2013年9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援助也门医疗项目运输合同,合同价款57万元。其中有7万元左右是其在签合同之前跟王某1谈好最后返给其个人的。最后王某1以杨某1的名义转给其6.44万元。

2013年1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援助哥斯达黎加电脑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13万余元。这个合同其没有从中切运费。2015年1月,哥斯达黎加方面提出笔记本电脑的电池出了问题,要求更换电池。其联系供货厂商后,厂商答应给补寄电池,后其以需要补寄电池为由向中纺公司申请了一笔50万元运费,这钱是从也门医疗项目里出的。最后王某1通过王某3的名义返给其42.7万元。

2013年8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毛里塔尼亚三轮车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是1600万元。其与王某1约定其中200余万元最后返给其。后王某1先后以杨某1、赵某2等人的名义给其返了60万元、90万元、55万元共200余万元。2014年3月31日,其转给陈某145万元是这个项目的返款。

2013年12月,中纺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了叙利亚物资项目的运输合同,合同签的运费是706万元。其与王某1约定其中200余万元最后返给其。在这个项目结束后,王某1用赵某2的名义给其返了180余万元。

2015年2月,中纺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援助斯里兰卡紧急人道主义物资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价600万元,其与王某1约定其中200余万元最后返给其。后其让王某1把100万元转给其母亲陈某3,让王某1给了崔某100万元。

(三)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志强利用担任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工程项目二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某3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另案处理)、中纺进出口公司工程项目二部业务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合谋,在援黎巴嫩紧急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和援叙利亚人道主义物资项目中,采取在实际货款基础上增加物资采购合同金额、虚构物资采购项目等手段,骗取中纺进出口公司物资款共计人民币853.6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黎巴嫩和叙利亚人道主义援助项目都转包给了丁某的某3公司。之所以将项目给丁某,是因为其和丁某是老相识,且丁某可以将多打过去的钱安全的再返给其和郑志强。黎巴嫩项目中标前,郑志强就和丁某商量好,由丁某的某3公司做二包,中纺公司会以采购款形式多加一部分费用到采购合同中来,再让某3公司把多加的费用返还到其或是郑志强的账户里,这个情况郑志强和其说过。项目中标后,郑志强让其去找丁某压价,以赚取更多利润。最终丁某通过刘某1转给其330余万元,其转给郑志强160余万元。在黎巴嫩项目里,其还用其妻子龚某账户收过170余万元,后其又按照郑志强的要求,转给崔某150万元,剩下的钱其留下了,这都是之前商量好的。

2014年的叙利亚项目过程差不多,手段和黎巴嫩项目一样。不过这次是丁某把钱直接打给郑志强,再由郑志强把钱转给其。2014年7月26日,郑志强给其汇了40万元,就是叙利亚项目的利润。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和郑志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某3公司承接黎巴嫩项目和叙利亚项目期间,其利用项目帮郑志强倒过钱。其中,黎巴嫩项目中,其通过虚构采购钢管项目套取资金5158240元,给了郑志强400多万元,还帮助他通过采购床垫套取了一部分钱;叙利亚项目中,其通过采购被子套取了120多万元,给了郑90万元。方法就是在中纺公司和其签的供货协议中加大合同金额,然后其将增加的那部分钱洗干净后再返给郑志强个人,其实就是帮助郑志强贪污中纺公司的钱。在这过程中,陈某1也找其谈过返钱的事,郑志强和陈某1是一伙的。为了帮郑志强套钱,其通过某19公司和某20公司开的销售镀锌管发票,串出的钱。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9公司出纳。其农行卡是公司以其名义开的,公司走账用的。这张卡给陈某1打过四笔钱,是公司让其打的。一般是业务经理通过电话或者打款单,把对方的卡号、转账金额等信息发给其,其就按照这些信息去转账,转完账后把单据入账保管。其卡里的钱都是公司的钱。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9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一个姓殷的客户让其给丁某的某3公司搞点发票,其同意了,并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3去做这个事。丁某先把300多万元钱转到其公司的账上,刘某3做好合同等手续后,财务把增值税发票等财务资料交给丁某。后丁某把陈某1的卡号告诉其,让其扣除税费后,把剩下的钱转给陈某1。其就让刘某1把剩下的330多万元分四次转给了陈某1。

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某19公司业务经理。某3公司的丁老板想多开点发票,其请示了刘某2后同意。丁老板将300余万元打入其公司,公司留下相关税费后,把剩下的300余万元打到一个叫陈某1的账户里。某19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

6.证人李某2的亲笔证言证明:其和丁某是夫妻关系。丁某用杨某3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该卡一直由丁某保管使用。

7.证人杨某3的亲笔证言证明:其系丁某的外甥女,曾在某3公司担任出纳。2013年2月4日,其中国银行账户给郑志强汇款60万元,其不知情,应该是公司的人或丁某汇的。

8.证人姚某1(别名姚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郑志强找到其说有一个援黎巴嫩人道物资项目,需要采购床垫,后其找了老乡吴某的某21公司,郑志强派某3公司丁某具体来跟其和吴某谈的,确定合同价款为400万元,涨出来的钱要返给郑志强,最终扣除各种成本、利润和税款后,还剩的190余万元就是需要返给郑志强的钱。后丁某给了其一个叫龚某的人的账号,让其把涨出来的钱返到这个账号里,第一笔是吴某通过自己名下账户直接将70万元打到了该账户,第二笔是吴某把120万元先打到其账户,其打给龚某101万元。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21公司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姚某2也就是姚某1找其说有一笔出口的业务需要4000个床垫,其给他报了210万元的总价,姚某2提出让其把总价加到400万元跟他签合同开发票,收到货款后再把多加出来的钱返给他,其答应了。签合同时,姚某2以一家某3公司签的合同,后姚某2给了其一个账号,其收到货款后向这个账号打了70万元,打给姚某2120万元。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丁某要弄点儿发票,其就给丁某介绍了某19公司。其丈夫殷某和可能陪丁某去谈过。其还帮丁某通过某20公司开票套过钱。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丁某把钱打给某20公司,某20公司再打回到殷某和和其账户,其再把这笔钱扣除手续费后打给郑志强和丁某账户,给郑志强打过去90万元,给丁某打过去了30多万元。

1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某20公司业务员。大概是2014年初,张某让其帮忙给某3公司开具120多万元镀锌钢管发票,后张某让某3公司把1275657元打到某20公司账上,公司开具这笔钱的发票后,扣下税费,通过武某的账户,把剩余的1211874.15元钱打回给殷某和账户。

12.援黎巴嫩紧急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合同清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分包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3.援叙利亚人道主义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订货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某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和中纺进出口公司分包情况及相关转款情况。

14.某中心出具的关于某3公司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某3公司从未取得过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也未按照2015年新颁布的《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申请资格。

15.被告人郑志强的供述证明:经陈某1介绍,其与丁某相识。在援助黎巴嫩项目和援助叙利亚项目中,其通过丁某返过钱。2012年,中纺公司中标了黎巴嫩紧急人道主义物资援助项目,是崔某帮忙围标的结果,其跟崔某说好项目做完给他150万元的围标好处费。后其将该项目转包给丁某的某3公司,其与陈某1、丁某商量好事后返给其和陈某1500余万元。黎巴嫩项目中的钢管采购项目是其和陈某1、丁某商量后虚加上去的,实际上完全没有采购钢管,因此有515万余元的钢管采购款完全是虚假的。后丁某返给其和陈某1一共400多万元,其中有330多万元是丁某先转给陈某1,陈某1将其中的一半大概160多万元转给了其,后丁某又给过其一个60万元和一个20万元,也都是虚增钢管返的钱。

黎巴嫩项目还有一部分钱是通过床垫厂返回来的,通过姚某2返的钱,具体是其让丁某、姚某2联系操作的。床垫厂返的钱其让丁某转给陈某1,大概有一百大几十万元。后来因为这个项目是崔某帮忙中标的,所以其让陈某1把其跟崔某约定的围标好处费150万元转给了崔某。陈某1没再给其转钱。

叙利亚项目也是其和陈某1、丁某商量好,把项目让丁某做,中纺公司和某3公司签订了530万元的物资采购合同,其和陈某1跟丁某说好做完之后返回100余万元,最后丁某返给其90万元,其转给陈某140万元。

其单位内部审核特别松,李某1那边不管其,其把合同报上去他就签字。Erp系统上根本不要求在货物清单一栏填那么细致。一次商务部说要来其单位检查项目执行情况以及例行审计,其和陈某1商量应对策略,陈某1提出来好多不好的东西都给毁掉比较合适,包括黎巴嫩的合同原件。后陈某1把这份合同给其,其就把合同原件拿到单位以外的地方碎了。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纺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务职级聘任通知、员工履历表、郑志强的任职情况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郑志强和陈某1的职务任免情况及职务职权范围。

2.工商材料证明:涉案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

3.立案决定书、法律手续、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立案及到案的情况。

4.扣押钱款手续证明:涉案钱款扣押的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强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强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郑志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志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退缴部分个人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志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万元发还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郑志强退赔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六万零九百九十四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志强的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昊

审判员韩希慧

审判员刘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