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陈学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泽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3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学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学东及其辩护人蔡泽恩,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学东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夫妇是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纠纷。2017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学东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井头村31号门前,用铁丝网和螺丝钢筋搭建围栏,被害人陈某1、陈某2夫妇经过时看到就道路的使用问题与被告人陈学东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1上前拔出钉在地上的铁丝和钢筋,被告人陈学东阻止并随手拿起搭建围栏用的一根螺丝钢条击打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头部,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学东让侄子陈某5拨打120呼叫救护车、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陈学东的家属已垫付被害人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53904.1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立案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学东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被害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东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学东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陈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学东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上诉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支付了90万赔偿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产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上诉人二审期间具有新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或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约9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陈学东从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学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学东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夫妇是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纠纷。2017年6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陈学东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井头村31号门前,用铁丝网和螺丝钢筋搭建围栏,被害人陈某1、陈某2夫妇经过时看到就道路的使用问题与陈学东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1上前拔出钉在地上的铁丝和钢筋,陈学东阻止并随手拿起搭建围栏用的一根螺丝钢条击打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头部,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学东让侄子陈某5拨打120呼叫救护车、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置。

2018年1月9日,陈某1、陈某2收到陈学东家属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08270.5元,同日陈某1、陈某2与上诉人陈学东家属签署《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陈某1、陈某2同意谅解陈学东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学东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赴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井头村被告人陈学东的家中,将在家里等候的陈学东传唤归案。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7年6月24日16时许,其和陈某1出去散步,看见陈学东用钢筋和铁丝网做成的约1米高的铁丝网拦住其家门口的路,其老公陈某1上前阻止,拔出地上的铁丝和钢筋,陈学东不让陈某1拔并拿地上的钢筋对着陈某1的头部敲了一下,陈某1被打倒在地没有意识,陈某1倒地后,陈学东继续拿铁棍敲了一下陈某1的头部,其对陈学东说你要打死他啊,陈学东又用手上的钢筋朝其头部击打,其的头部流血。

5、证人证言

(1)陈某3的证言,2017年6月24日下午15时50分许,其母亲打电话给其说家里的路被人拦住了,其去到父母家那里看到门前的路被人用铁网拦住,家门进不去,其父亲在和邻居陈学东争吵,陈学东拿着一根铁棍往其父亲的头部打下去,其父亲被打倒在地,陈学东继续对着其父亲的头部打了一棍,随后又对其母亲的头部打了一棍,之后马上离开,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

(2)陈某4的证言,2017年6月24日15时20分许,其从其弟弟陈学东家里出来听见邻居两夫妻在和陈学东吵架,陈学东在用铁网做围栏,邻居阻止,其过去劝架,邻居一直在骂其弟弟,其弟弟用一根铁棍打在陈某1的头部,其立刻拉住其弟弟,其弟弟还想打陈某1妻子的时候,被她躲开,不小心摔倒了,其儿子报警。

(3)陈某5的证言,之前有邻居说其家的家禽跑到邻居的菜地里啃食青菜,其叔叔陈学东在2017年6月24日下午打算立铁丝网把家禽和邻居家的菜地隔开,其帮叔叔弄材料,邻居的老太太看见就喊她老伴一起过来阻止其叔叔围铁丝网,其叔叔和对方理论,其父亲叫其进屋,之后听到外面很吵其就出来,看见其父亲拦着其叔叔,邻居家的老爷爷趴倒在地上而且头上有血,老太太跌坐在路边沟里,头上也流着血。其叔叔陈学东过来接其的手并让其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其叔叔就进其家门了,之后救护车和警察到场。

6、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受伤情况。

7、说明、手机通话记录、110警情信息表,证实:陈某5于2017年6月24日16时20分拨打过110报警。

8、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斧头和一条螺纹铁棒,上诉人陈学东指认铁棒就是其与邻居陈某1、陈某2吵打架时争抢的铁棒,斧头是其做围栏使用的工具,没有拿斧头与对方打架,公安民警将斧头发还。

9、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学东对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井头村31号门前路段进行辨认,指出此处就是其与邻居陈某1、陈某2争吵并打架的地方。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方位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7年6月2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对上诉人陈学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13、被告人陈学东的供述,2017年6月24日,其听侄子说其养的鹅吃了邻居的农作物,下午15时30分许,其拿了工具在与陈某1家交接的小路围铁丝网,陈某1与陈某2两夫妇从家中走出来阻止其围铁丝网,说那条路是他们用来过路的,并动手拔了围铁丝网的螺纹钢丢在一边,其拿起被拔的螺纹钢又钉回去,陈某1与陈某2再次去拔的时候其上前去抢,将螺纹钢抢到手后先打向陈某1的头部,陈某1倒地后其又用螺纹钢打了一下陈某2的头部,对方的头部都出血了,其跑回家叫其侄子陈某5打120、110,120车和派出所的都到了现场。其和陈某1、陈某2之前有过土地纠纷。

14、说明、医疗收费收据、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9日,被告人陈学东的家属已为被害人陈某1垫付医疗费共253904.1元

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1月9日,陈某1、陈某2收到陈学东家属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08270.5元,陈某1、陈某2同意谅解陈学东的罪行。

另,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作出(惠城司)矫见字[2018]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未发现陈学东有不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东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学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陈学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虽邻里纠纷引起,但上诉人陈学东先动手打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无过错。2、上诉人陈学东因邻里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人重伤、轻微伤属实,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学东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罪准确。3、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学东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上诉人还有自首情节,并经惠城区司法局社矫办调查认为其可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上诉人陈学东宣告缓刑。因此,对上诉人陈学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35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学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35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学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小勇

审判员黄静

审判员李浩浩

法官助理谭芷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