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5 0:00:00

王学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学明,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文、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代理检察员温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明及其辩护人陈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学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萨哈林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拿到维宁项目中海洋钻井平台运输业务合同,事后收受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管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万美元、39.56万澳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7.6952万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学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巴西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拿到DP2穿梭油轮建造合同,事后通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50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6.145万元。其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管某已提取13万美元现金交给王学明,剩余37万美元于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学明在案发前主动向国勘公司纪检监察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国勘公司退回人民币442万元。现该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学明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学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学明在组织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和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组织交代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起指控事实均不构成犯罪,理由:1、第一起事实中,王学明作为海洋工程高级技术专家,受邀参加俄方商务谈判是作为技术专家的个人行为,收受款项与职权无关。2、王学明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所收取的是佣金不是贿赂款。

王学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学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萨哈林公司担任副经理,受委派在联合作业公司任中方代表的职务便利,帮助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维宁项目中海洋钻井平台运输业务合同,事后收受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管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万美元、39.56万澳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7.6952万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学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巴西公司担任副经理,受委派在巴西×公司担任副首席运营官的职务便利,帮助×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拿到DP2穿梭油轮建造合同,事后通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50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6.145万元。其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管某已提取13万美元现金交给王学明,剩余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8.6045万元)于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学明在案发前主动向国勘公司纪检监察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国勘公司退回人民币442万元。现该赃款已被依法扣押。在法庭审理期间,王学明家属交纳人民币0.23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国勘公司萨哈林公司维宁项目需要通过海洋运输公司把从新加坡租的海上钻井平台从新加坡运到萨哈林。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干拖”的形式从事海洋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与国勘公司萨哈林维宁项目部谈判前,其答应给王学明支付40万美元。后来在谈判会上,王学明帮助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顺利拿到运输项目。2009年至2011年,其多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王学明美元现金、人民币现金、澳元现金折算后共计40万美元。2014年上半年,王学明说国勘巴西公司跟×造船厂开展了造船业务,×造船厂答应给一个美国公司付一笔咨询费,让其公司和×造船厂签订合同,把咨询费50万美元打到其公司账户上,然后给这家美国公司。从2015年初到2015年10月份,其分四次给王学明13万美元,剩下的37万美元还在公司的账户里。其公司和×造船厂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2、证人张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总部营销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王学明告诉其有一个DP2穿梭油轮的项目,需要造一艘穿梭油轮。×公司只能建造,不能总承包。在中石化这个项目的招投标阶段,王学明给其打电话说×公司投标的价格比另一家投标的韩国企业低,不要再降价了。另外,王学明还告诉×公司给出的造船参数不符合船东方面的要求,让把造船中的PUMP参数从3000调整为4000之后再发给挪威船东。其就按照他说的进行了调整。造船合同签订之后,经营总部和管某的公司签订了佣金协议,支付50万美元佣金。王学明作为巴西公司COO对这个项目操作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同时王学明告诉×公司投标价格方面和技术参数方面需要注意的内容,并最终帮助公司中标,所以公司同意给他佣金。

3、证人庞某(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香港×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管某打电话说因为之前答应给王学明40万美元,从×公司借点澳元,其从×国际公司的账户里用美元兑换了13万元的澳元。

4、证人胡某(×船务公司总建造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公司为一家挪威公司制造N574号船,合同金额是9800万美元。这个项目有佣金50万美元。张某让其和一个姓管的女人联系过支付佣金,她代表×国际物流公司。

5、业务往来台账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维宁石油公司与天津×国际物流公司多次签订干拖船业务。

6、汇款、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管某从×公司账户上取款共计约40万美元的事实。

7、×项目穿梭油轮租用情况介绍、造船协议、电子邮件证明:巴西×公司与挪威×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王学明与张某就油轮建造项目有多次邮件往来,提供竞标信息,帮助×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挪威×公司签订造船协议。

8、×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佣金合同、关于N574佣金情况说明及香港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佣金的情况。

9、关于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的公司。

10、国勘公司发展计划部出具的关于俄罗斯萨哈林项目的说明、哈萨林项目2005年-2015年班子分工情况证明:萨哈林项目自2005年启动后,即已进入项目执行阶段。2006年,王学明任技术专家,负责钻井技术管理和钻井平台现场作业协调管理。2007年-2008年王学明任国勘公司萨哈林分公司副经理,负责钻井和勘探工作,分管生产作业部和勘探开发部,同时在联合作业公司维宁石油有限公司任中方代表,负责钻井技术管理和钻井平台现场作业协调管理。

11、营业执照两份、关于国勘公司和集团公司法律关系的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石化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为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2、关于国勘巴西公司情况的报告、王学明同志在巴西公司任职和分工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国勘公司收购西班牙×公司巴西资产40%权益,双方共同建立×公司。王学明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任巴西公司副经理(正处级),兼任×合资公司DOO(副首席运营官)。

13、外汇牌价查询证明:美元、澳大利亚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14、关于王学明主动向组织自首情况的说明、关于移送王学明问题线索的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中石化集团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结束后,王学明主动向组织交代涉案事实,同年2月2日,中石化集团纪检组监察局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王学明涉嫌受贿线索。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将王学明传唤到案。

15、王学明退赃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王学明向单位退缴人民币442万元,管某退缴人民币228.6045万元,王学明亲属缴纳人民币0.2357万元均已扣押在案。

16、户籍证明证实王学明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王学明的供述:2005年底,俄方的俄罗斯石油公司下属的萨哈林大陆架分公司与国勘公司共同成立维宁公司,国勘公司占25%的股份,俄方占75%的股份。2006年,维宁公司打了一口探井,这口探井是国勘公司成立的总承包负责全面施工的,当时其是钻井经理,主要负责部分招投标工作、处理各项作业、审核各项技术参数。2008年维宁公司打算再打一口探井,这次是由俄方自己作业,俄方邀请其参加商务谈判,为了下一步的合作,国勘公司同意其参加谈判,其作为国勘公司技术专家,负责审核把关各项技术要求。维宁公司没有钻井平台,需要以干拖的形式将钻井平台从新加坡运至库页岛,这个钻井平台是×公司的,在谈判过程中,×公司的商务经理表示只认可×公司的干拖业务。其参与了×公司中国代表处相关人员的沟通会议,会议休息期间,管某跟其说如果项目做成了会给其40万美元的费用,需要其提供一些项目中相关的运作信息,包括船的具体需求信息来协助他们做成这个项目。后来他们做成了这个项目。管某陆续给其美元、澳大利亚元、人民币共计40万美元。2011年,巴西×公司公开招标一艘穿梭油轮服务,内容是准备租一艘穿梭油轮,需要按照巴西×公司的具体要求去建造一艘符合要求的穿梭油轮,由巴西×公司租用。其问张某能不能同时建造这艘船并给巴西×公司提供租用服务,张某说×船务公司只能负责造船,不能负责船的运营。后来董事会同意一家挪威的×公司作为船东,由×公司寻找建造方来造船,但是造船的要求要符合巴西×公司的要求。×公司经过询价和考察,发现中国的报价比韩国低,经×公司执行层提议,由董事会批准由中国公司负责船的建造。由×公司和×船务公司进行具体的谈判,后期×公司和×船务公司谈判成功。在招投标期间,×船务公司报的技术参数中一项PUMP参数比韩国造船公司少1000,其告诉张某进行了更改。×船务公司给其50万美元佣金。由于不能直接把钱从公司账户打到个人账户,只能以做业务的形式转到另一家公司账户。其通过管某公司走账,管某交给其13万美元,剩余的37万美元还在管某公司的账户里。

对于辩护人所提王学明作为技术专家提供咨询,促成交易,王学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取佣金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王学明作为国勘公司萨哈林分公司副经理兼联合作业公司的中方代表,经单位同意,代表中方参与俄方组织的商务谈判,王学明虽然具有技术背景,但其工作内容决定了系代表国家、单位而非个人;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王学明作为国勘公司巴西分公司副经理,受单位委派,作为穿梭油轮项目的发包方—巴西×公司的中方高层管理人员,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基于职务便利,为×公司取得运输业务、×船务公司中标油轮建造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学明在其犯罪事实未被组织掌握,且没有受到任何调查措施之前,因内心幡然悔悟,主动向组织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王学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学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抵缴。)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百七十万八千四百零二元,其中五百四十三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一百二十七万元抵缴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立军

审判员马新健

审判员朱小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