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马牙古拜、马木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住该县,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木沙,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沙力哈,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住该县,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列沙,别名马三果,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住该县,农民。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西州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马列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青02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马列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马牙古拜、马列沙在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完干滩村清真寺下寺做礼拜时,看见与自家有矛盾的冶某1、冶某2、王某1也在下寺做礼拜,二人提前离开了清真寺。后被告人马牙古拜回家叫上侄子马木沙、哥哥马沙力哈再次返回清真寺。在清真寺门口看见冶某1、冶某2、王某1从清真寺的后门出来,将三人追至清真寺后院,王某1趁机逃跑。后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沙力哈用木棒殴打冶某1,被告人马木沙用木棒、刀子殴打冶某1、冶某2,致使二人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冶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冶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赔偿被害人冶某1、冶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冶某1、冶某2对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6日,该县牙什尕镇完干滩村村民发生打架事件,该局民警处警后,将参与打架的马牙古拜、马沙力哈、马木沙等人口头传唤至该局进行讯问。

2、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该县牙什尕镇完干滩村二社清真寺后院,王某2家庄廓南侧的耕地内,王某2家庄廓与清真寺相邻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6日,该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马木沙找到民警上交其称是从对方手中抢来的2把匕首,民警将其手中的十字镐把一并进行扣押的情况。

4、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法物)字(2017)18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两把单刃匕首手柄未检测出有效STR基因型。

5、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1和第18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冶某1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挫伤、右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冶某2系右大腿刀刺伤伴神经、肌肉损伤,右手切割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冶某1的陈述: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和堂兄冶某2及表兄王某1去我村的清真寺下寺做礼拜。快结束时,同村村民马列沙及其儿子、马木哈买等人提前离开大殿,边走边说:“出来一个杀一个”。礼拜做完后,寺里的老人见此情况害怕起矛盾,让我们三人从后门离开清真寺。三人刚走出清真寺后门,听见有人追过来,三人就朝山沟里跑。我和冶某2跑到一个土坡,被马牙古拜、马沙力哈、马列沙等人围住殴打。马牙古拜一手拿刀子,一手拿着一把十字镐把,并用手中的十字镐把在我头上打了两下,马沙力哈用木棒在我的腿上打了几下,听见马列沙在喊“打死”,我被打晕了。等我醒来时看见冶某2的右大腿、嘴、鼻子在流血,后我二人被闻讯赶来的家人送往了医院。

(2)被害人冶某2的陈述:2013年,我的三个叔叔打死同村村民马列沙的两个哥哥后被判刑,民事部分也已赔偿。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和堂弟冶某1、表弟王某1去村里的清真寺做礼拜。快结束时,看见马列沙和他儿子准备离开,并边走边说:“今天出来两个宰两个”。礼拜结束后,冶某3建议我们三人从清真寺的后门离开。我们刚出后门,有几个人追了过来。我们三人往寺的后院跑,王某1乘机逃跑了,我和冶某1被马牙古拜弟兄们围住了。马列沙用十字镐把在我的背部、额头、鼻子打了几下。马木沙用刀子向我戳来,我用右手抓住刀子,但被马木沙用手掐住脖子摁倒在地,这时马列沙拿刀子在我的右腿上戳了一刀,并将刀子转了一圈。他们几人又用脚踢我,这时,我看见马牙古拜和马沙力哈用十字镐把在打冶某1,后马家人走了。我被冶某1扶到马阿果家院子里。

7、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和冶某1、冶某2因为我外公病重的原因去完干滩村清真寺下寺散钱。在礼拜结束阿訇念经时,马列沙站了起来,边走边说:“今天出来一个杀一个,一个都别放过”,随后有三个人跟着出去了。做完礼拜后,几个老人害怕我们出事情,让我们三人从寺后门离开。我们刚走出清真寺后门,看见马列沙等十几个人追了过来,马列沙手里拿着木棒,我们三个人往下跑,他们用石头打我们,我乘机跑回了我外公家。

(2)证人冶某3的证言:我是牙什尕镇完干滩村村民。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去我村清真寺做礼拜时看见同村村民冶某4的儿子(冶某2)和他们家族的两个小伙子在寺里做礼拜。也在做礼拜的马牙古拜、马列沙、马牙古拜姐姐的儿子三人提前离开了。清真寺里做礼拜的人除去冶家和马家的人,还有村里的阿訇等8人。我们刚做完礼拜就听见有人在寺院子里喊:“今天出来一个宰一个”。考虑到四年前,冶家的人杀害了马牙古拜的两个哥哥,害怕再起矛盾,我让冶家的三个小伙子从寺的后门走。后看见马牙古拜和马列沙等人从寺西面的巷道追了过去,听说冶家的两个小伙子被打了。

(3)证人马牙古拜(又名马明)的证言:2017年3月6日早晨,我去清真寺做礼拜,做完礼拜阿訇念经时,我村的马牙古拜和马列沙弟兄俩先走了。礼拜结束后,冶某3说:“冶某4家的三个娃娃寺里来了,他们现在出去的话,可能要被马列沙兄弟们打”。于是我们大家就让冶家的三个小伙子从清真寺后门出去。我担心出事就从清真寺隔壁王某2家翻墙过去,到了清真寺旁边的荒地时看见冶家的两个小伙子被马牙古拜弟兄们围在一个土台上,双方在骂架。我刚到跟前,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用木棒开始打冶舍尔布的儿子(冶某1),打了五、六下就把他打倒在地了。后他们三人又开始打冶某4的儿子(冶某2),冶某2的头流血了,马列沙没有参与打架,他手里拿着木棒在一旁站着。我和冶、马两家的人都是普通村民关系,都没有恩怨。

(4)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3月6日早晨,我看见我家后院里冶某2和一个小伙子在前面跑,后面有几个人紧追过来,追到我家院子下面的田地里。

(5)证人韩某1的证言:2017年3月6日早晨,我看见冶某4的儿子冶某2、侄子冶某1、外甥王某1在下寺做礼拜。刚做完礼拜,马列沙嘴里说着什么出去了。我想今天可能会有矛盾发生,因为冶某4的三个弟兄杀害了马牙古拜的两个哥哥,冶家的人一直没来下寺做礼拜5年多了。今年冶某4的父亲病重,冶某4提出要到下寺散钱、送殡。马列沙、马牙古拜弟兄们坚决不同意,事情没解决,冶某4的儿子等人就来寺里了。后我和村里一个老人把寺的大门从里面锁上了,冶某3让那三个小伙子从寺的后门出去了。之后我在寺的后门看见马牙古拜拿着一个木棒向后门追去。

(6)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7年3月6日早晨,我看见马列沙、马木哈买、马沙力哈、马牙古拜、马木沙等人从清真寺院子里用石头追打着三个小伙子到清真寺后院一个下坡的地方,追打的人中有几个人拿着十字镐头。

(7)证人马某2的证言: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去清真寺做礼拜看见我的舅子马牙古拜和马列沙在做礼拜,他俩看见冶家的三个小伙子也来寺里做礼拜后,没做完礼拜从大殿里出去了。做完礼拜后,冶家的三个小伙子从后门跑了,马牙古拜、马沙力海、马列沙三个人手中拿着石头边打边追冶家的人。我赶紧去劝架,结果被对方用石头打在脚面受伤了,就没有去打架现场。

(8)证人马某3的证言: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去清真寺做礼拜,在礼拜殿里我看见冶某1和冶某2腰上别着刀子。做完礼拜出来后,我看见马牙古拜、马列沙、马木沙站在车旁边。过了一会冶某1和冶某2手中拿着刀子,骂着脏话出来了,之后冶家、马家双方用石头相互甩打。期间我被冶家人用石块打伤了左膝盖,当时现场很混乱,我看见冶某2躺在地上,马木沙在打他,马列沙和马木海买在劝架。

(9)证人冶某5的证言:我是牙什尕镇完干滩村的村主任。2017年3月6日7时20分许,我村的村委书记马某4给我打电话说:“你快给派出所打电话,冶家人的来下寺了,可能闯祸哩”。我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在村口看见马牙古拜弟兄们每个人手里拿着木棍,站在下寺的巷道口上,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我带着民警从马阿果家进去后在一个院子里找到了受伤躺在地上的冶某2,他头上、手上都有血,右大腿膝盖处绑着一条布条,我们将他抬上车,送往医院。冶某1自己上了车说他也受伤了。

(10)证人马某4的证言: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们村亡人马海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冶某4家里的人在下寺,我们两家寺里打仗了。”我给村主任冶某5打了电话,让他赶紧报警,我也打了110报警。后我赶往下寺,看见马牙古拜、马沙力哈、马木沙、马木海买、马列沙的儿子乙四夫,马牙古拜的姐夫在下寺的巷道口站住,马列沙从下面走了上来,当时他们手中什么也没拿。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牙古拜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6日6时55分许,我去我村的清真寺做礼拜,发现人群中有曾经杀害我哥哥马海和马忙乃的冶舍布的儿子(冶某1)和冶家另外两个小伙子。我们两家之间的事发生后,冶家的人已经不在我们这个清真寺做礼拜好几年了。但那天早晨,我发现冶某2身上还背着一把刀,我想这些人可能是来找事情的。于是我没有继续做礼拜,出了大殿。回家叫上马沙力哈和马木沙,后又开车回到清真寺。在寺门口看见冶家的几个小伙子从寺后门出来,他们对我们又喊又骂,冶家、马家双方捡起地上的砖块打了起来。后冶某1和冶某2跑了,我们追了过去,期间马木沙用刀子将冶某2的腿戳伤了。

(2)被告人马木沙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早晨,我叔叔马牙古拜来我家说:“冶家的人寺里来了”,我就跟着出去了,在车上看见马沙力哈也在,于是我们开车去了清真寺。到了下寺后刚好碰见从寺后门出来的冶家三个人,双方就用石块甩打了起来,后冶家两个小伙子跑了。我从清真寺后面追了过去,在王某2家院子后将两人堵住。我想起我的父亲是他们家的人杀害的很气愤,就用木棒在胖一点的小伙子鼻梁处打了一下,将他打倒在地后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让他把刀子扔了,他没扔,我过去抢刀子,期间刀子不小心在他大腿上划了一刀,后我被叔叔马列沙给劝开。公安民警到来后我将刀子交给了他们。

(3)被告人马沙力哈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早晨,我在家做礼拜,马木沙给我打电话说:“冶家的人寺里来了”。害怕出事情,我往下寺赶去,并在路上打电话报警了。后在冶某4家门口遇见冶某4,冶、马两家双方用石头甩打了起来。

(4)被告人马列沙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7时许,我去我村的清真寺下寺做礼拜,做完礼拜在大殿门口看见我弟弟马牙古拜的车停在自家院里,我准备叫他去上坟。我在车旁边等他,后听从寺里出来的人说,我们家的人和冶家的人在寺后面打架了。我赶紧过去看,看见弟弟马沙力哈和侄子马木沙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有两个小伙子倒在地上。我过去打了马木沙两巴掌,将他劝回来,发现他手上有血,问是谁的,他说是冶家小伙子的,在抢刀时不小心划伤的。民警到现场后,我们将刀子交给了民警。

9、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违法前科证明,证明2006年10月23日,该院维持青海省海西州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列沙有期徒刑12年的刑事判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列沙刑满释放。

10、违法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马沙力哈于2016年4月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牙什尕派出所处罚。

11、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赔偿被害人冶某2、冶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列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沙力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牙古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木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沙力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列沙无罪;三、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两把、十字镐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认为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马列沙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实施了追打行为,和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依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有罪。原判以被告人马列沙参与打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其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15万元的赔偿,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对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适用缓刑不致引发社会危害性,故对该三人适用缓刑较妥。被告人马列沙在该案中系犯意的提起者,且属于累犯,但考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且在案发过程中主动劝阻其他人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案件矛盾也已经化解。为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邻里关系的恢复,建议二审在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后考虑对其适用管制刑罚或者拘役刑罚。

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列沙辩解称,其虽去了打架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去劝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7年3月6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列沙在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完干滩村清真寺下寺做礼拜时,看见与自家有矛盾的冶某1、冶某2、王某1也在下寺做礼拜,二人提前离开清真寺。后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回家叫上侄子马木沙、哥哥马沙力哈再次返回清真寺,将从清真寺后门出来的冶某1、冶某2、王某1追至清真寺后院,王某1趁机跑开。后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沙力哈用木棒殴打冶某1,原审被告人马木沙用木棒、刀子殴打冶某1、冶某2,致被害人冶某1轻伤一级,被害人冶某2轻伤二级和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赔偿被害人冶某1、冶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冶某1、冶某2对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审被告人马列沙离开清真寺时扬言“出来一个杀一个”,又与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共同追打被害人冶某1、冶某2,后劝阻原审被告人马木沙继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未予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列沙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当天,马列沙离开清真寺时边走边说“今天出来一个杀一个”,后马列沙手中拿着木棒追其和冶某2、冶某1。证人冶某3证实,听见寺院子里有人喊“今天出来一个宰一个”。证人马某1证实,看见马列沙、马木沙、马沙力哈、马牙古拜等人从清真寺院子里用石头追打三个小伙子至清真寺后院。证人马某2证实,看见舅子马列沙、马牙古拜等人手中拿着石头边打边追冶家三个小伙子。被害人冶某1和冶某2陈述,马列沙等人离开清真寺大殿时,边走边说出来一个杀一个,后其二人被马列沙兄弟围住殴打。原审被告人马列沙虽否认其提起犯意并追打被害人,但对其案发当天到清真寺做礼拜后到达打架现场不持异议。综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马列沙提出犯意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追打行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列沙、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马列沙提起犯意并追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纠集原审被告人马木沙、马沙力哈并殴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马木沙实施主要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沙力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列沙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马列沙劝阻原审被告人马木沙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三原审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原判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不予重复考虑。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马列沙系主犯又属累犯且不认罪,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判处原审被告人马列沙管制或者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牙古拜、马木沙、马沙力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列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马列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新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马晓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