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常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由被告人常学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安某2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504028.53元;3、上述赔偿款项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安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1、安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是:1、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辅助器械费、司法鉴定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下列各项赔偿有误:医疗费票据应为381069.15元,一审判决359851.39元有误;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至死亡之日,即误工费应为62727.27元,护某应为8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600元,营养费应为1209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赔偿,尸体清理费及冰冻费是司法鉴定的必须费用,与丧葬费无关,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赔偿错误。2、民事赔偿应由常学利、代翠花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另提出,一审法院对常学利处罚过轻,请求依法加重其量刑;代翠花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代翠花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常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常学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遗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代翠花。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学利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原审被告人常学利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安某11人身损害直至死亡,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丧葬费等费用。
关于上诉人常某1、安某2"一审法院对常学利处罚过轻,请求依法加重其量刑;代翠花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代翠花的刑事责任"以及上诉人常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告人常学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应追究共犯代翠花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常学利没有上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经全案审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是否应追究代翠花的刑事责任,代翠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综上,对上诉人常某1、安某2以及上诉人常某1的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表明,安某11死亡与2016年3月27日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实际致害人常学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起因虽与常学利妻子代翠花有关,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代翠花同时是共同致害人,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代翠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计算问题:上诉人提出均应计算至死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解释的赔偿主旨是定残以后的损失可从残疾赔偿金中得到救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害人安某11在案发后的七个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第八个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一年一个月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全程依赖护理。被害人从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在持续误工,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长期加强营养,且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可从侵权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计算至死亡日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1、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主张362422.79元,原判酌情扣除其部分票据中的日用品消费,依据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外购医药费票据支持359851.39元;日用品费用酌情支持950元,共计360801.39元,故一审对该医疗费项目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称票据金额为381069.15元,已超出其原诉求,不予支持。
2、护某:从2016年4月11日至6月22日期间,由太原安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上诉人实际支出护工陪护费21900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死亡日)共计315天。依山西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为31333.44元(36307元/年÷365天X315天),以上两项共计53233.44元。对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3、误工费:上诉人原审主张误工天数246天,原判根据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4975元/年÷365天X246天),共计37051.64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误工天数为276天,已超出其原诉求,不予支持。
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死亡之日共403天,30元/天X403天=12090元。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24600元并无不当。
6、交通费: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且依票据金额主张2640元,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7、尸体清洗费2000元、尸体冷冻费3150元,合计5150元,该为上诉人常某1的实际支出,且为刑事司法鉴定所需而发生,原判将其纳入丧葬费中不妥。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械费3300元,丧葬费27484.5元,上诉人没有异议。
综上,原审被告人常学利应赔偿上诉人常某1、安某2各项费用共计528850.97元。
因原审被告人常学利故意伤害被害人安某11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给上诉人常某1、安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对部分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