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薛峰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峰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米兰广场对面团结村三组路边因卖奶事宜发生冲突,将被害人董某打伤。后薛峰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董某送至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12时许薛峰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
2、宝鸡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宝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董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薛峰配合被害人董某亲属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董某亲属在医院拨打110报警,薛峰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传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225号“鸿悦菜馆”门前,该菜馆坐南朝北,该店北侧为宏文路,西侧为“香辣鲶鱼火锅”店,南侧为团结村,东侧为团结村便道。“鸿悦菜馆”门前为一条东、西走向人行道,人行道东头与团结村便道连接,人行道北侧为宏文路,“鸿悦菜馆”门北侧为2阶台阶,台阶北侧为人行道,该处人行道宽420cm,人行道中间有40cm落差,“鸿悦菜馆”门前台阶向北230cm人行道高于宏文路南道沿向南190cm人行道。人行道中间落差处间隔5.6m有两棵树木,西边树东侧有一电线杆。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文件证实,经对被害人董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董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医疗费发票、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住院花费情况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进行谅解。
6、被告人薛峰供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他在金台区宏文路米兰广场售楼部门口摆摊卖东西。因路对面摊位卖的牛奶和他家一样,他担心生意受影响就不让对方卖,因此和对方发生争吵。在和对方摊位上的小伙子的媳妇争吵时,因对方说话难听,他就举起拳头想吓唬对方,结果那个小伙子和小伙子的弟弟把他挡住了。但是小伙子的媳妇还在骂他,他当时在气头上,就撵了过去,结果他感觉后面有人拉住了他的右胳膊,他就用右拳往后使劲挥了下,结果打到了人身上。后来他听见小伙子喊他爸,他就往后一看,才知道把小伙子的父亲打到在地。他急忙赶上去救人,并拿出手机拨打120,但是他看见小伙子打通120了,他就没有再打,120来了之后,他给他妈要了3400块钱一起去了医院。
7、证人董某1、薛某、胡某、方某、王某、董某3等人证言证实,案发起因、过程等与被告人薛峰供述基本一致。
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血液提取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