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薛峰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家住宝鸡市金台区。2017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7)陕03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薛峰与其母亲胡某、弟弟薛某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东段米兰广场营销中心门前、被害人董某(男,生于1968年5月1日)儿子董某1及董某2在营销中心对面团结村三组路边人行街道处,分别摆摊经销年货。中午11时许,被告人薛峰看见董某1摊位出售与其同品种的强达牌牛奶,担心生意受到影响,就以自家先经营该牛奶为由不让董某1经营,双方发生争执,在董某1表示拉走强达牌牛奶不再经营后薛峰离开。11时30分许,被害人董某及董某1妻子王某相继来到摊位,被告人薛峰再次到董某1摊位上提出不让对方卖强达牌牛奶,王某不同意,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薛峰挥拳欲打王某,董某1在王某前面拦挡薛峰,被害人董某在薛峰右侧拉拽薛峰劝架,薛峰胳膊向后甩脱拳头击中董某口部致其倒地,随即王某、董某1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董某先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7时死亡。另查,被害人董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薛峰配合被害人董某亲属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董某过程中,董某亲属在医院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薛峰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侦查人员在该医院抓获,薛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董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峰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董某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774.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22415元,并支付了停尸管理等相关费用,向董某亲属支付赔偿金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峰与董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峰向董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不含前述已支付的费用),领取调解书之日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限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薛峰已履行赔偿款20万元,董某亲属谅解了薛峰,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峰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峰在与王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情绪冲动欲殴打王某,被害人董某为了劝架拉拽薛峰,薛峰挣扎甩脱不计后果,从而击中被害人致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综观被告人薛峰具体行为,其对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后果具备主观明知,且对伤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具备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以被告人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薛峰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薛峰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峰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米兰广场对面团结村三组路边因卖奶事宜发生冲突,将被害人董某打伤。后薛峰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董某送至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12时许薛峰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

2、宝鸡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宝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董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薛峰配合被害人董某亲属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董某亲属在医院拨打110报警,薛峰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传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225号“鸿悦菜馆”门前,该菜馆坐南朝北,该店北侧为宏文路,西侧为“香辣鲶鱼火锅”店,南侧为团结村,东侧为团结村便道。“鸿悦菜馆”门前为一条东、西走向人行道,人行道东头与团结村便道连接,人行道北侧为宏文路,“鸿悦菜馆”门北侧为2阶台阶,台阶北侧为人行道,该处人行道宽420cm,人行道中间有40cm落差,“鸿悦菜馆”门前台阶向北230cm人行道高于宏文路南道沿向南190cm人行道。人行道中间落差处间隔5.6m有两棵树木,西边树东侧有一电线杆。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文件证实,经对被害人董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董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医疗费发票、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住院花费情况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进行谅解。

6、被告人薛峰供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他在金台区宏文路米兰广场售楼部门口摆摊卖东西。因路对面摊位卖的牛奶和他家一样,他担心生意受影响就不让对方卖,因此和对方发生争吵。在和对方摊位上的小伙子的媳妇争吵时,因对方说话难听,他就举起拳头想吓唬对方,结果那个小伙子和小伙子的弟弟把他挡住了。但是小伙子的媳妇还在骂他,他当时在气头上,就撵了过去,结果他感觉后面有人拉住了他的右胳膊,他就用右拳往后使劲挥了下,结果打到了人身上。后来他听见小伙子喊他爸,他就往后一看,才知道把小伙子的父亲打到在地。他急忙赶上去救人,并拿出手机拨打120,但是他看见小伙子打通120了,他就没有再打,120来了之后,他给他妈要了3400块钱一起去了医院。

7、证人董某1、薛某、胡某、方某、王某、董某3等人证言证实,案发起因、过程等与被告人薛峰供述基本一致。

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血液提取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在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过程中,为摆脱被害人的劝架拉拽,在挣扎甩脱被害人过程中击中被害人脸部致其倒地后脑勺着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薛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薛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薛峰上诉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薛峰在欲殴打王某过程中,被害人董某为了劝架拉拽薛峰,薛峰挣扎甩脱拳头击中被害人董某,从行为发生的过程和击中被害人董某后薛峰的行为表现分析,薛峰主观上有殴打王某的意图,但无伤害被害人董某的故意,其在被害人受伤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也间接证明薛峰对被害人董某的死亡具有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具有明显的界限,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柏素兰

审判员罗莉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