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武汉宇生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毅、朱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毅、朱静,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等人饮酒后,因被害人徐某1醉酒而无法独立行走,被告人张某某与江都仕嘉小区保安队长徐某2一同将被害人徐某1送回江都仕嘉31楼员工宿舍,在途中,因被害人徐某1酒后骂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江都仕嘉小区的电梯内及下电梯后用拳头及腿对被害人徐某1头部及腹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徐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外伤性膀胱破裂。经法医鉴定认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因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2489.82元;用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50元。被害人徐某1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协和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凭证予以确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62489.82元;2、误工费(32677元÷365天×90天)人民币8057.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人民币180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人民币1350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人民币5371.56元;6、住宿费人民币444元;7、鉴定费人民币3550元;8、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4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42.72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原本并不相识。2015年12月1日下午,上诉人张某某因公到本市江汉区江都仕嘉小区处理该小区道闸系统被撞坏一事,事毕,小区物业经理袁某邀请张某某吃饭,徐某1等人作陪。

当晚21时50分许,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等人饮酒后,因被害人徐某1醉酒而无法独立行走,上诉人张某某与江都仕嘉小区保安队长徐某2一同将被害人徐某1送回江都仕嘉31楼员工宿舍,在途中,因被害人徐某1酒后骂人,张某某在江都仕嘉小区的电梯内用拳头及脚对被害人徐某1头部及腹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徐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外伤性膀胱破裂。经法医鉴定认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上诉人张某某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因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2489.82元;用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50元。被害人徐某1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及公安机关破案的情况。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和张某某及其女友、袁某喝完酒后,徐某2和张某某送我回去的,我住在江汉区江都仕嘉的32层,在回去的路上,我和张某某发生了争吵,因为酒喝的比较多,我说话可能有点不好听,所以激怒了张某某,他就一边脱衣服一边打我的头部,然后将我的头往下按,先是用拳头打我的腹部,后来,我挣扎起来之后,他一下子就把我推到电梯的墙面上用膝盖顶我的腹部,随后,就被徐某2拉开了。凌晨1点钟左右,我醒了之后感觉腹部不舒服,想上厕所,去了十次厕所,大小便一直就解不出来,人一直无法睡觉。我印象中记得上厕途中所没有撞到什么东西。2015年12月2日我一天都没有吃饭,没有喝水,因为浑身难受,有时候就躺在床上,有时候就下床蹲在地上,腹部胀痛,他们吃过晚饭之后,我就告诉他们我不行了,让他们派车送我去医院,朱某(江都仕嘉物业公司的老总)嘴上答应但迟迟没有派车,一直到晚上19点钟的时候,王爱民(江都仕嘉的保安)见我实在不行了,就和其他同事坐的士将我送到协和医院,当天晚上就住院了,当时我是在协和医院报的警。我于1号晚上被送到寝室后直到去协和医院,整整一天的时间,没有和人发生过口角或者肢体冲突。我腹部这个地方还有青紫色的地方,是被打的痕迹。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接到袁某经理的电话说徐某1喝醉了,要我过去帮忙。我和张某某两人一起扶着徐某1回江都仕嘉的宿舍,在电梯内因为张(鹏雨)、徐(红旗)都喝了酒,张将徐的脸打了几下,说徐喝了酒后不是人,两人互相扭在一起打了几下,徐因为酒喝太多基本没有还手之力,一直到了31楼,我到宿舍又叫了几个人才将徐抬回宿舍,我又是抬又是帮其清理呕吐物,一晚上还在床对面照看他,将徐送到31楼后张就走了。

其于2015年12月15日又证实:当天晚上,我和张某某一起扶徐某1回去,进电梯后,徐某1总在说一些难听的话,当徐说了一句:“你信不信我今天弄死你”,一下子就把张惹烦了,张就冲上去抱着徐的头往下按,他们就打起来了,我没有看见张用膝盖顶了徐的腹部。出了电梯后,我去叫了阮某、逯元栋、左某(经理)下来,然后,我们5人将徐抬回宿舍了。这中间徐没有挣扎的表现或什么意外发生。徐睡的是下铺,中途起来上厕所三四次,我看着他,一晚上没有睡,就怕他出事。他上厕所的时候撞到了阮某的床,撞的比较狠,把桶都踢飞了。徐上厕所的时候我听到了撞的声音,不知道是摔跤还是撞了,有好几次的声音,后来他自己回到床上睡觉。天亮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去上班了。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和徐某1、张某某及其女友吃的饭,徐某1酒喝的比较多,我打电话叫徐某2过来把徐某1搞回去。我看到徐某1在楼梯处呕吐,后徐某2、张某某及其他从宿舍出来的同事在他吐完之后一起将徐某1抬回宿舍,安顿好徐某1后,我又跟徐某2交待照顾好徐某1,我和张某某就各自下楼离开了。

5、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早上,我下班之后,保安队徐某2队长告诉我说徐某1因酒后和别人扯皮被别人打了,让我在寝室里好好照顾他一下。从早上6点50分下班,一直到晚上把他送到医院,我都是手跟手,脚跟脚。在照顾徐的时候徐没有和别人扯皮,徐一直躺在床上喊肚子疼。期间,我陪着徐上过厕所,途中他没有摔倒或撞到。他小便没有解出来。2日晚上19点30分的时候,他疼的在床上滚,当时他还不想去,我和另一个保安王爱明一起强行把他送到医院的。在其陪他的期间他就不停地说他的腰部前后都痛,我还不停地给他的痛处轻轻按摩。

到了18时许的时候公司的客服阮副主管还对其说让其将徐某1送回新洲再做检查,特别是在肚子处要做B超,怕有重大问题,但是因为没有找到车,没有送成,后来就到协和医院去检查了,他还说徐某1当时被打后就已经晕死在31楼,后来是张某某将徐某1扛到肩上丢到他的床上,不是他们当时现场的人将徐某1抬到宿舍的,还有徐某1从来都没有撞到床上的事情。其公司领导在2015年12月3日下午还召集主管、班长级的人开会的主要内容就是徐某1被打的事情,其没有参与会议,但是其听他们开了会的人说,到派出所来做口供就说是徐某1自己摔倒造成,为了给张某某开脱,这是阮副主管在其等人宿舍时对其说的,是在他们开完会后说的。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没有说这事,是因为公司开会说了的,谁要是在派出所瞎说就开除谁,所以其当时有些话没有说。

其于2016年12月12日又证实:第一次做笔录说的比较含糊,第二次做笔录说的是真话,因为公司认为其上一次(第二次)到派出所做笔录了,说了真话就将其开除了。2016年10月24日开除的,公司开完会后,阮副主管就给其等人说让其等人不要到处乱讲,讲了真话就要被开除。所以第一次在派出所其不敢说真话。阮某是在寝室里说的,那天晚上只有五个人上班,房间里只剩下其、邱某和阮某三个人。2015年12月2日凌晨其下班回寝室,看到徐某1被打躺在床上疼的叫喊,队长徐某2说,徐某1昨天晚上和别人喝酒被打成这样子了,让我照顾他。徐某2没有给我说是被谁打的,事后我才知道徐某1是被张某某打的。从我下班照顾徐某1开始一直到2号晚上我把徐某1送到医院去,我和徐某1寸步不离,一直照顾他,他总是喊身上疼,我还给他按摩、捶背,根本没有发生摔跤、碰撞等事情。徐某1喊的是腹部疼,也就是通常说的小肚子疼。中途,徐上了两次厕所,都是我搀扶的,小便没有解出来。问其这一次为什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回答其等人都是很正义的人,徐某1伤成这样还讨不回公道,所以我必须站出来把当时看到的情况如实向派出所反映。

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是袁某经理上楼叫我过去帮忙,说徐某1喝多了无法回寝室。我下去的时候,看见徐某1躺在地上,而且吐了一堆,我就和徐某2、逯元栋、张某某、左某一起将徐某1抬回寝室的。徐某1回到寝室后没有不良的反应,他直接睡觉了。我不知道徐上厕所没有,但徐半夜上厕所的时候把我给撞醒了,撞的是我的床,撞的床的部位不知道。

7、证人逯元栋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和其他人一起将徐抬回了寝室。徐回寝室后没有什么反应,一直在床上睡觉。徐起来上了几次厕所。因为我和徐某2几乎都没有睡觉,担心他出什么事情。听见徐上厕所的时候,撞到了阮某的床了,而且把床下的桶踢了很远。后来徐上厕所的时候我也听见了撞的声音,不知道是他摔跤了还是撞到什么地方了。我不知道徐撞的是阮的床的哪个部位。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当晚在中控室看到徐某1和别人喝酒回来小区,他们乘电梯上32楼回物业宿舍后,听说徐某1被人打了。我只看到徐某1和另一个男子他们两个人,那个人不认识,是个大概20多岁的男青年。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徐某3、邱某被公司开除的原因分别是违规收停车费和经常晚上值班睡觉。公司没有因徐某1的事开过会,他们二人说假话,对于被害人徐某1受伤的情况,其无法证实。

10、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1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1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的情况。

12、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电梯内殴打被害人徐某1的情形。

13、协和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复苏室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明:“患者(徐某1主诉)1天前醉酒后与人起冲突,当时腹部被拳头击打约2分钟,当即出现呕吐,旁人代诉出现呕吐2-3次;酒醒后感腹部剧痛,伴手脚冰凉,出冷汗”。

14、相关医疗费等单据,证明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在协和医院就医治疗,并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况。

15、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当天晚上有些事情记得有点模糊,毕竟喝多了酒,所以以前就没有承认我的罪行。二审庭审中播放的视频我以前没有看过,看到监控之后,我回到看守所回想,我就想起来了,我用左脚踢了他的腹部。我愿意认罪,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判处缓刑。[详见(2017)鄂01刑终10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张某某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4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4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正武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复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