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冯友志、王东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友志,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东伟,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顺物流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09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友志、王东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3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1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城沙蚝和ゾ频晟习嗍保发现门口有车辆乱停放影响出入,于是便上前与正在停车的被告人王东伟理论。被告人王东伟、冯友志随即与被害人姜某1争吵起来,接着王东伟推了姜某1几下并辱骂他,在姜某1用手阻挡对方时,两名被告人开始动手殴打被害人,姜某1被打后只能边躲避边防卫。后来,被告人冯友志用拳头打中姜某1鼻子处,致使姜某1脸部朝下倒地受伤,两名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冯友志、王东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姜某1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友志的供述以及对同案人王东伟的照片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和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王东伟的供述以及对同案人冯友志的照片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和案发时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姜某1的报案陈述以及对被告人王东伟、冯友志的辨认笔录、对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友志、王东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友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伟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友志、王东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友志相对被告人王东伟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综上,根据被告人冯友志、王东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友志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案发时上去劝架,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被迫还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冯友志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要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友志、原审被告人王东伟故意伤害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东伟因争吵引发斗殴后,上诉人冯友志一开始确系上前意图分开双方,但随即与王东伟一起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姜某1在斗殴过程中也有主动追打对方的行为。该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冯友志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被迫还手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冯友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双方是因口角引发斗殴,被害人姜某1并无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冯友志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要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赡养老人、抚养小孩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友志、原审被告人王东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友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东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冯友志、原审被告人王东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友志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后果,相对王东伟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虽无重大过错,但在斗殴过程中曾经主动追打对方,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该情节;上诉人冯友志在斗殴开始时确有劝架的举动,该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未能全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稍重,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刑初36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刑初36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被告人冯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卫玲

法官助理李芳

审判员唐毅军

审判员李寿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黎明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