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熊纪云、孙海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纪云,男,1964年7月6日出生,白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朝,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继荣,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华,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491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朝对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纪云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纪云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继荣、上诉人孙海朝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继荣发现之前与其有过争执的被害人熊纪云在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遂电话叫来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海朝和郭某(另案处理),让该二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孙海朝即跟随被害人熊纪云登上14路公交车,被告人李继荣和郭某则开车尾随。当日19时许,被害人熊纪云下车后行至珠海横琴金融中心巴士站附近时,被告人孙海朝冲上前去将被害人熊纪云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郭某也过来对被害人熊纪云拳打脚踢。事后,被告人孙海朝和郭红群坐上等候在路边的被告人李继荣的车回到住处。2015年10月26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珠公司伤鉴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熊纪云右眼和左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右眼损伤导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瞳孔散大,晶体半脱位以及右眼视力下降。其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中右眼视力为指数/0.5米,已达盲目3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熊纪云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李继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海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2月24日,郭红群、徐志华分别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该局提请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0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志华,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郭某。同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徐志华取保候审。

再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前,被害人熊纪云的月工资为5049.68元,2015年5月至6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6059.62元(5049.68元+5049.68元÷30天/月×6天)。被告人李继荣归案后,委托其辩护人范然峰向被害人熊纪云支付治疗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珠海仁安医院体检表、珠海市人民医院体检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志华、秦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熊纪云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继荣纠集、指使被告人孙海朝和郭某实施犯罪,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海朝按照被告人李继荣的指使,尾随被害人熊纪云,并对熊纪云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实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海朝受被告人李继荣纠集、指使实施犯罪,被告人李继荣的罪责比被告人孙海朝重。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荣赔偿被害人熊纪云经济损失8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熊纪云造成了误工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孙海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纪云误工费17,673.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朝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表示认罪服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继荣、上诉人孙海朝、同案人郭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志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纪云达成调解协议,李继荣、孙海朝、郭某、徐志华共同赔偿熊纪云人民币100万元,熊纪云对四人予以谅解,并具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继荣、孙海朝、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徐志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孙海朝、原审被告人李继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二审期间二人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熊纪云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二人可再予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孙海朝、原审被告人李继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继荣、上诉人孙海朝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继荣、上诉人孙海朝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上诉人孙海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二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邝坚

审判员董春杉

审判员侯静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