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继荣发现之前与其有过争执的被害人熊纪云在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遂电话叫来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海朝和郭某(另案处理),让该二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孙海朝即跟随被害人熊纪云登上14路公交车,被告人李继荣和郭某则开车尾随。当日19时许,被害人熊纪云下车后行至珠海横琴金融中心巴士站附近时,被告人孙海朝冲上前去将被害人熊纪云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郭某也过来对被害人熊纪云拳打脚踢。事后,被告人孙海朝和郭红群坐上等候在路边的被告人李继荣的车回到住处。2015年10月26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珠公司伤鉴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熊纪云右眼和左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右眼损伤导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瞳孔散大,晶体半脱位以及右眼视力下降。其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中右眼视力为指数/0.5米,已达盲目3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熊纪云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李继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海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2月24日,郭红群、徐志华分别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该局提请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0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志华,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郭某。同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徐志华取保候审。
再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前,被害人熊纪云的月工资为5049.68元,2015年5月至6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6059.62元(5049.68元+5049.68元÷30天/月×6天)。被告人李继荣归案后,委托其辩护人范然峰向被害人熊纪云支付治疗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珠海仁安医院体检表、珠海市人民医院体检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继荣、孙海朝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志华、秦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