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龙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绰号“松妹几”,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12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龙某甲之母与被害人龙某乙在被告人龙某甲家门口小路由东往西约100米处一田坎小路上因砍柴一事吵架。当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手持木棍来到吵架现场察看其母是否砍了龙某乙的柴,当被告人龙某甲走到其母早上砍柴的田坎上时,被害人龙某乙拿着柴刀也赶到现场,随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龙某乙用柴刀将被告人龙某甲的左手手部砍伤后,被告人龙某甲抢得龙某乙的柴刀,持柴刀将龙某乙的头部、腿、脚多处砍伤。经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乙头部、双下肢软组织裂伤与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伤后当日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2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2017年3月6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损伤致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龙某乙的误工费为10254元(3119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492元(42494元/365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用为267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48.1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户籍资料、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照片、发票及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龙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龙某乙的身体受到侵害而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龙某甲进行赔偿,但龙某乙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龙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38.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适用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早上,龙某甲的母亲与同村村民龙某乙因砍柴一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山下冲村栾坡脑组一田坎发生了口角。当日16时许,龙某甲得知母亲与龙某乙发生口角的事情后,便来到吵架现场察看其母亲是否砍了龙某乙的柴,碰到了手持柴刀的龙某乙,龙某甲也捡起一根柴棍,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龙某甲的左手被龙某乙砍伤,龙某甲抢得龙某乙的柴刀后,将龙某乙的头部、腿、脚多处砍伤。随后被害人龙某乙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龙某乙头部多处刀砍伤病开放性颅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腿刀砍伤并股直肌部分断裂、右足背刀砍伤并第4、5趾长屈肌腱断裂、失血性贫血。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头部、双下肢软组织裂伤与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龙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上诉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龙某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349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用2672元,共计人民币4204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2016年9月20日早上,因龙某甲的母亲到龙某乙家的田坎上砍柴一事与之发生了争吵。当日17时许,龙某乙拿着柴刀去自家田地里砍高粱,在途中看到龙某甲在其田坎上,便喊:“哪个在我田坎上砍柴啊,我都是自己进起的柴,自己都没砍,人要讲点道理。”龙某甲拿着根柴棍跑了过来,“还要讲道理啊,人都要给你打一顿。”说完此话,龙某甲就用棍子打龙某乙,龙某乙就用左手拿刀挡。龙某甲把龙某乙推倒在地并把柴刀抢了过去,用刀把龙某乙右腿脚踝、左脚大腿处、头部砍伤。事后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记得了。

2、病历资料、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沅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龙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检查,龙某乙头部右额部可见一长约11cm裂伤口、左侧顶部分别见两处长约6、7cm头皮裂伤口、左侧颞部见两处长约7、2cm头皮裂伤口,上述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颅骨,活动性出血,扪及颅骨碎骨片;左大腿前外侧见10cm、4cm两处伤口,深达股骨,部分骨直肌肌腱断裂,右踝关节可见约1.5cm刀伤口。右足背见约7cm刀伤口,少许渗血,四肢关节活动可,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经诊断:1、头部多处刀砍伤病开放性颅骨多处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大腿刀砍伤并股直肌部分断裂;4、右足背刀砍伤并第4、5趾长屈肌腱断裂;5、失血性贫血。经鉴定,龙某乙存在头部、双下肢软组织裂伤,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创伤累计长度为30cm,双下肢创口累计长度为19cm。其头部、双下肢软组织裂伤与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龙某乙损伤致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3、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上诉人龙某甲到案情况。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证明上诉人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经上诉人龙某甲辨认后确认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山下冲村栾坡脑组龙某甲家门口小路由东往西约100米处一田坎小路上。

6、物证木棍、柴刀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柴刀的特征。经龙某甲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柴刀。

7、证人龙某丙(山下冲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听到龙某乙的妻子李某某喊“打死噶人啦、打死噶人啦”,便和在途中碰见的龙某丁一起去龙某甲家了解情况,看到龙某乙坐在龙某甲家屋檐边的一根矮凳上,浑身是血,脸上也流满了血,龙某甲将手搂在胸前,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8、证人龙某戊、龙某丁(龙某乙弟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龙某戊正在龙某甲家坎下的田里看牛,听到前面传来一阵争吵声,上前看到龙某甲一只手拿着柴刀,一只手握着拳头,龙某戊问了句:“你们在搞么个”当时龙某甲说龙某乙先剁他的,说完就往他家走了,他看见龙某乙坐在地上,头上全是血,他便喊在对面坡上做农活的龙某丁,龙某丁要他扶到龙某甲家去,龙某乙便往龙某甲家走去,但龙某甲与其母在路口站起,龙某甲扬着柴刀,先后两次将龙某乙推倒在地。后来龙某丙来做他们的工作,并联系了派出所来处理。他看到龙某乙的头部被砍了三、四道口子,脚上也有两道口子。龙某丁关于案发后见到龙某乙、龙某甲受伤的证言与龙某丙的基本一致。

9、证人李某某(龙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丈夫龙某乙拿柴刀去自家地里砍高粱,半小时后李某某听到龙某乙被龙某甲砍伤的消息。

1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票据,证明龙某乙因受伤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龙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2、上诉人龙某甲的供述,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得知母亲与龙某乙因早上砍柴发生了口角后,便前往发生口角的现场看情况。来到田坎时碰到了手持柴刀的龙某乙,龙某乙看到他后气冲冲地说:“松妹几,你又在搞什么名堂”龙某乙持柴刀跑过来砍他,他用棍子挡又用手挡,他后退倒在地上,龙某乙拿刀朝他头部砍时,他把刀抢了过来将龙某乙的脚砍了几刀,龙某乙又过来抢刀,两人扭打过程中,龙某乙的头部被他砍伤。他用手挡刀时,左手手掌、手指被砍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龙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适用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经查在打斗中,龙某甲夺得被害人龙某乙的柴刀后,被害人龙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此时龙某甲持柴刀将龙某乙的头部、腿、脚多处砍伤并非针对被害人龙某乙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从龙某乙头部、腿、脚的多处伤情证明了上诉人龙某甲在主观上有报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龙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龙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龙某乙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龙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维持“二、上诉人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38.48元。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忠泽

法官助理滕跃华

审判员龚俊利

审判员陈燕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赖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