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余远云、延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女,194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道兰,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之女。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延双,曾用名延洪培,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延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3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延双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主审、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延双的父亲延立成与被告人延双的姨妈秦道兰、姨夫谢某1因厕所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延双见状遂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延双将从中劝阻的被告人延双的外婆余远云右腿踢伤。2017年6月13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远云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远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日,支付医院费30356.8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未固定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不负重;2、功能完全恢复前每两周复查一次,三个月后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负重活动,过早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失效;3、注意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及时行内固定取出(约十个月左右)。2017年9月22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远云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8000元,被害人余远云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11月18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远云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余远云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户口簿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余远云的陈述;3、证人延立成、谢某1等人的证言;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等;7、视听资料;8、被告人延双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延双故意致被害人余远云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延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延双的辩护人柯某提出的被害人余远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延双故意伤害被害人余远云的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医疗费30356.87元,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护理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人护理90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未提供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人×90日×32677元/年÷365日)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8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天)1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营养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支持其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年老体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余远云受伤前从事劳动有实际收入,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因不是被告人延双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诉讼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人延双主张权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6.87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234.21元,被告人延双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延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延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各项损失4323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延双量刑太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加重处罚;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延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余远云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延双量刑畸轻,要求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判处延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延双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现已生效,故余远云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远云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远云右胫腓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此外,上诉人余远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且急需做二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延双应赔偿上诉人余远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1234.21(43234.21+18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延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远云的各项经济损失43234.21元”);

三、原审被告人延双赔偿上诉人余远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34.2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国桥

审判员王良友

审判员刘晓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