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陈毅峰、杨建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家住江西省芦溪县。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建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萍乡市安源煤矿职工,家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建强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吴文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建强、上诉人陈毅峰及其诉讼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陈毅峰与其妻许某闹离婚,陈毅峰带着孩子找到许某,许某不愿理他,陈毅峰就一直跟着许某走到本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村部路口的路上,许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建强要其来接她。杨建强赶到后,许某抱着孩子上了杨建强的摩托车,陈毅峰与杨建强发生语言冲突,杨建强气愤之下朝陈毅峰鼻子上打了两拳。陈毅峰摔倒在地,杨建强又用脚朝陈毅峰身上踢。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毅峰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6月24日至7月7日,陈毅峰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住院治疗13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509.2元(含门诊治疗费),鉴定费650元。

被告人杨建强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10,008.2元。

又查明,事情发生后,杨建强主动赔偿陈毅峰医药费1万元。

2017年12月7日,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杨建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47号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实、原审被告人供述、办案说明、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强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建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8.2元,品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毅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毅峰没有收到杨建强赔偿款一万元。即使表面上有陈毅峰打的一万元收条和谅解书,也是因为在许某要自杀的情形下,为了不至于发生人命事件,陈毅峰才被逼无奈写下假收条和假谅解书的。

原审被告人提出其确实已经给了陈毅峰一万元赔偿款。

检察机关认为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较为恰当,可予维持;附带民事部分由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办案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证人证言和收条、谅解书足以证实,陈毅峰在安源派出所收到杨建强家属5000元赔偿款,并当场出具1万元的收条和谅解书;关于另外5000元,目前许某、杨建强母亲证实杨建强母亲给许某5000元转交给陈毅峰作医药费,许某、杨建强母亲及许某表哥证实在派出所时陈毅峰表明之前许某已转交5000元给他母亲周志文作为杨建强家属支付的医药费,与在卷收条及谅解书相互印证;虽然陈毅峰陈述在蓝天宾馆许某又死亡威胁他谅解,但从陈毅峰母亲及许某、许某表哥反映的情况看,在蓝天宾馆许某并没有以死亡威胁他谅解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因上诉人陈毅峰与其妻许某闹离婚,陈毅峰带着孩子找到许某,许某不愿理他,陈毅峰就一直跟着许某走到本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村部路口的路上。许某便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杨建强要其来接她。杨建强赶到后,许某抱着孩子上了杨建强的摩托车,陈毅峰与杨建强发生语言冲突,杨建强气愤之下朝陈毅峰鼻子上打了两拳。陈毅峰摔倒在地,杨建强又用脚朝陈毅峰身上踢。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毅峰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被告人杨建强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20178.2元。其中,医疗费4,509.2元;鉴定费650+650=1300元;误工费142.8元/天×60天=8568元;护理费145.2元/天×30天=4356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15元/天×13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又查明,事情发生后,杨建强主动赔偿陈毅峰医药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还有以下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证实:

1、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8]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毅峰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

2、证人黎某的证实,证实她在安源派出所当着大家的面拿了5000元钱给许某,许某将钱转交给了陈毅峰;陈毅峰还说头天晚上他母亲收到许某拿过去的医药费5000元。总共是一万元,陈毅峰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收条。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0日晚上她按照杨建强母亲的要求,将杨建强母亲交给她的5000元钱医药费交给陈毅峰,陈毅峰没有接,她当着陈毅峰的面将钱给了陈毅峰的母亲周志文。第二日上午在安源派出所,杨建强母亲又交了5000元钱到她手上,她接过钱就直接交给了陈毅峰。之后陈毅峰写了收条,通过民警的手交给了杨建强的母亲。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1日,他在安源派出所时,看见杨建强的母亲当着大家的面拿了5000元出来,之后陈毅峰亲手接了这5000元钱。陈毅峰说之前许某拿了5000元钱给他母亲,是杨建强家属支付的医药费。当时陈毅峰当着民警及家属的面写了收条,收条写明收到一万元,陈毅峰签了自己的名字,还按了手印。

5、上诉人陈毅峰的当庭陈述,他陈述在卷收条是他书写,但他没有收钱。收条是在许某以死亡相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6、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7月21日上午,陈毅峰在安源派出所当场收取了杨建强家属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钱,并且自己当场书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收条及谅解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毅峰提出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应予采用,故本院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陈毅峰提出其没有收到杨建强赔偿的一万元的意见,经查,在卷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杨建强已经赔偿给陈毅峰医药费一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毅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收条系受胁迫所为的意见,经查,收条系陈毅峰在安源派出亲笔书写并捺印。写收条时,陈毅峰方已实际收到一万元医药费,并且还有派出所民警在场,陈毅峰没有向在场的任何人反映受到胁迫的情况,因此,该收条系陈毅峰当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建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毅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8.2元,品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人杨建强赔偿上诉人陈毅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8.2元,品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宝华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黄长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