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冯剑华、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剑华,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审理经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剑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粤1391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3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二期生活区门口摆摊,发现自己原来摆放的摊位给被告人冯剑华摆放了,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冯剑华的小姨也上前与吴杜章发生争执,冯剑华见状冲上去打了吴某两巴掌,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冯剑华用拳头殴打吴某,导致其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脑震荡等多处伤势。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告人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某医院治疗,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0479.6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系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语言冲突后系被告人冯剑华先动手打被害人吴某两巴掌,继而引发双方的互相殴打,被害人吴某因殴打被告人冯剑华受到行政处罚证实双方均应为殴打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明显过错。

关于被害人吴某左下肢受伤原因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吴某的左下肢由被告人打伤,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无法认定。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左下肢受伤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承担此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冯剑华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吴某受伤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42963.61元,其中原告人因左下肢受伤而进行的三次复查费、医药费及医疗器械费用共2483.93元不予支持,其余有发票证明的医疗费40479.68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人主张22000元,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29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27天加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共计57天,误工费为1113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人主张4860元,按住院2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7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2700元,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2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人主张2700元,因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人的伤情,酌情支付1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人在惠某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产生飞机票和火车票,原告人主张885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发票,以及陪护人员为一人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至于住宿费,因原告人已办理住院,医生建议一人陪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陪护人员非因原告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而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进而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冯剑华应赔偿给原告人吴某共计6101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冯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冯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1012.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冯剑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我、宾某,我为了制止才跟他动手争执,且他还将我的早点、桌子等及宾某手机砸了,应认定被害人过错在先;2、被害人左下肢无法认定是我打伤所致,被害人住院期间关于左下肢的医疗费不应当由我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二期生活区门口摆摊,认为自己原来摆放的摊位被上诉人冯剑华摆放了,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冯剑华的亲戚宾某也上前与吴杜章发生争执,冯剑华见状冲上去打了吴某两巴掌,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冯剑华用拳头殴打吴某,导致其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脑震荡等多处伤势。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某医院治疗,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0479.68元,其中包括因“左胫骨骨折”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230.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冯剑华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冯剑华于2017年6月13日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上诉人冯剑华与被害人吴某打架,吴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冯剑华于2017年6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某医院于2017-6-13出具疾病证明书,经诊断,吴某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胫骨骨折、脑震荡、右创伤性鼓膜穿孔。

二、证人宾某证言:2017年6月13日7时30分许,她和冯剑华在比亚迪2期宿舍门口摆摊,不久后过来一位骑三轮车的男子,该男子直接把车开到他们摊位面前,让他们把位置挪开,他们挪开位置后,该男子又把三轮车开过他们摊位一点并再次让他们挪开,他们就没有理会,该男子看到他们没有理会之后就过来推他们的雨伞跟桌子,她的手机由于放在桌上就被推掉地上碎屏了,她就过去拦住该男子,该男子就用手推了她的肩膀并打了她右脸一巴掌,她就用拳头去锤打对方的背部,冯剑华看到她被人打了之后就冲上去殴打该男子的脸部,该男子就拿起牛奶瓶殴打冯剑华头部。冯剑华就还手殴打该男子的头部及背部,她的包子、鸡蛋、粽子之类的早餐全部掉在地上,她捡起来之后就过去该男子的摊位把该男子的东西全部翻倒在地。该男子看到就过来踢她左大腿,再过去打冯剑华,该男子一直在打电话叫人,他们就离开了。她看到这名男的流鼻血。

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7年6月13日7时许,他来到西区比亚迪二期门口摆摊,发现平时摆摊的位置被人占用了,他就跟对方说了几次都没人理,之后那名男子说了一句这是你的位置吗,然后就开始动手打他的头部、脸部,他被打之后躺在地上,腿部也被打伤了,他觉得头晕,等他清醒一点后就打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

四、上诉人冯剑华供述:2017年6月13日约7时许,他在比亚迪二期南门宿舍门口摆摊,有位男子骑着三轮车停在他摆摊的隔壁,对方让他往后移动一点,他就把摊位移开。那名男子就推他的太阳伞,太阳伞的水把他的早餐淋湿了,他老表的小姨就骂了对方,那名男子推了他老表的小姨,他看到就冲上去打了那名男子两巴掌,那名男子就跟他打起来,那名男子拿着一瓶玻璃瓶装的豆奶瓶打了他头部两下,他就往对方脸上打了五、六拳,之后他就停手了并打电话给老表了。在打电话时那名男子还追着他打,之后回到他的摊位把他的早餐给砸了,他老表的小姨就跟对方理论,对方又开始动手打他老表的小姨,他看到就又冲上去打了对方的头部和脸部,打完之后他就回家了。

被害人左下肢的伤势是他自己踢我卖早餐的木桌子造成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是我造成的。

五、鉴定意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惠湾)公(司)鉴(法伤检)字【20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吴某左眼周有一处皮下瘀血;鼻梁根部有一处皮下瘀血;左下肢绷带夹板固定。伤者左眼周、鼻梁部皮下瘀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伤者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冯剑华就是殴打其的男子。宾某辨认出吴某就是和冯剑华打架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生活区南门路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剑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证人宾某作为上诉人冯剑华的亲戚,其证言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更强,应予以采信,应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后来被害方也动手殴打上诉人,行为也不当,双方均有过错。2、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左下肢伤势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应予以扣减,在住院期间因左下肢的伤势而产生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未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经本院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某医院核实,惠某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吴某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吴某因治疗肢体冲突致伤的“左胫骨骨折”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30.8元,应将此部分在医疗费中减去,即40479.68-1230.8=39248.88元,即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39248.88元。3、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医疗费有误,应予改正,综合上述赔偿项目,上诉人冯剑华应赔偿上被害人吴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9781.8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上诉人冯剑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9781.88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汉加

法官助理袁琼君

审判员邱志勇

审判员李浩浩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冼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