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6 0:00:00

刘正兴等诉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鲁0781行赔初2号

  原告刘正兴。
  原告刘正永。
  原告赵瑞增。
  原告闫善章。
  原告丁后勤。
  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治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兴、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丁后勤诉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兴、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丁后勤,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王彩玉、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被告信息公开邮资到付一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781行初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业已生效。这充分证明:被告以邮资到付的方式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7月4日收到被告寄送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
  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依据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所诉答辩人的情形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具有四个要件即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就本案原告诉求来说,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以邮资到付方式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打印复印费、误工费、邮寄费、收取快递费的损失合计3940.35元,依据上述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7)鲁07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答辩人以邮资到付方式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也明确确认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的涉案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不是答辩人以收件人到付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就诸项损失来说:误工费不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而对于邮寄费相关行政判决确认属于行政机关可以收取邮寄费用的情形,因而原告的诉求也不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和损害结果要件。总之,原告所诉答辩人的情形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所诉答辩人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答辩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书面通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所诉答辩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青住建赔字(2017)2号《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通知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信息公开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鲁07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以邮资到付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40.35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青住建设赔字[2017]2号)并送达原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被告收取原告邮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2017)鲁07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以收件人付费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信息公开答复方式不当,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申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正兴、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丁后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