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成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行政管理案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湖南成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娥美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
委托代理人张良梁,系市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吴江红,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卫国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株洲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汉奇
原告湖南成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远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刘汉奇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刘汉奇,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明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良梁、吴江红,第三人刘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远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汉奇参加了原告打磨岗位的应聘,被告知打磨岗位要倒班,要其回去想好再来应聘,4月1日晚上7点左右,第三人刘汉奇为了熟悉原告生产环境,擅自进入原告工作区,在其非应聘岗位受伤,事后,公司车间管理人员立即把其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完出院后,刘汉奇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6年春节前后,第三人多次来原告处拉电闸,险些造成危险,原告报了警,直到此时,原告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均认为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并安排公司行政部人员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第三人一直采用电话与原告进行联系。之后,第三人先后以协调时的电话录音作为依据以“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峰区法院、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芦淞区法院提出了申请和起诉,现该事件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尽管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汉奇的负伤不属于工伤,1、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刘汉奇工作,是其擅自进入生产区发生的意外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并不是在第三人刘汉奇所应聘的打磨工作岗位;2、被告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未配合调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对于收到被告的书面告知或电话,都是认真慎重的对待,配合调查,由于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上班,也无实物证据向被告提交,被告据此认定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告称刘汉奇是擅自进入生产区发生的意外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晚7时许,刘汉奇在原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金属大市场的打磨区车间,被在生产作业中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左手食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刘汉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第三人刘汉奇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14时37分的电话录音,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磨具压伤手指受伤,且在此后的多次赔偿沟通中,原告均未提出第三人是擅自进入生产车间。再次,根据对第三人刘汉奇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刘汉奇应聘后到原告公司厂区进行参观,带领参观的工作人员告知“后天来上班”,也就是3月31日,而刘汉奇也确实在3月31日的早上7:50左右到达原告的行政部,原告工作人员安排了师傅教刘汉奇做打磨工作,刘汉奇一直加班到早上5点钟左右。根据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规定,刘汉奇4月1日下午4点开始上班,晚上7点左右发生事故。因此,刘汉奇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进入到工作场所(打磨生产车间),并在持续工作了近二十个小时,并非如原告所诉是擅自进入生产区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原告主张刘汉奇是擅自进入生产区发生的意外事故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未积极配合被告调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刘汉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在10天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回函被告。直到2017年1月12日,原告才提交了《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称公司未安排刘汉奇工作,是其擅自进入生产区发生的意外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被告在对第三人刘汉奇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双方反馈的情况差异较大,2017年1月23日,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原告配合组织相关人员,拟对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进一步核实刘汉奇的受伤情况,但是原告始终无回应,拒不配合。因此,原告既未在通知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也未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事故调查,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为,刘汉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刘汉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规定,正常上班时间是8点-18点,如果加班在12点前结束,第二天正常上班,加班超过12点则在下午4点钟上班,因前一天第三人已加班至早上5点左右,因此4月1日第三人从下午4点钟开始上班,晚上7点钟发生事故时正处在工作时间。再次,刘汉奇在原告的打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在生产作业的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该打磨生产车间显然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也是因为打磨工作受到了伤害。故刘汉奇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要求,应予认定为工伤。尽管原告认为其并未安排刘汉奇工作,刘汉奇所受伤害系意外事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属于工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结果依法送达,程序合法。2016年3月29日,刘汉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后,被告认为刘汉奇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向刘汉奇下达《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刘汉奇补正相关材料。刘汉奇补正材料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受理了刘汉奇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回函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结果,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汉奇身份证、刘汉奇中心医院田心院区病案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话录音,拟证明2016年3月24日,刘汉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资料。
证据二、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因刘汉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补正告知书。
证据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62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补充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证据四、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EMS回单,拟证明被告审查刘汉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单。
证据五、《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作出了情况说明,称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六、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刘汉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做了调查笔录,也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告知其通知相关人员做调查,但是原告一直不回应,不配合。
证据七、株人社伤认字(201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文件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汉奇参加招聘会填写求职意向表应聘到成远公司打磨岗位工作。3月30日,成远公司工作人员带刘汉奇查看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征得同意后,要求其自带个人生活用品于次日上岗。成远公司打磨岗位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到下午18时。如果晚上加班超过24时,次日下午16时再上班。3月31日上午8时许,在成远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刘汉奇正式上岗,加班至4月1日5时。4月1日16时,刘汉奇继续上班,19时许,被正在生产作业中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左手食指,在场员工将刘汉奇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入院治疗,刘汉奇被诊断为:左食指压榨伤:1、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中远节指体挫裂伤。4月5日,伤愈出院。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3日,刘汉奇与成远公司多次就索赔电话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刘汉奇曾到成远公司车间拉闸断电。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汉奇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5月10日,第三人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诉请确认其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8月24日,株洲市芦淞区法院(2016)湘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29日,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0日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有关情况用书面材料函告被告,并告知逾期未举证,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回函被告。直至2017年1月12日,人社局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后,原告才于当日提交了《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针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月17日,人社局联系第三人了解情况。鉴于双方反馈的情况有差异,人社局于1月23日再次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到被告处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原告始终无回应。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月26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本案第三人刘汉奇与原告成远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19时许,刘汉奇在成远公司位于石峰区金属大市场的车间工作时,被正在生产作业中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左手食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诊断为左食指压榨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回函人社局,也未就刘汉奇2015年4月1日受伤情况向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仅在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称刘汉奇是擅自进入生产区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组织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但原告始终无回应,未履行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3月6日,市政府依法对原告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依法定程序向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人社局和第三人按规定时间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人社局在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7年3月30日,市政府在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2017)株政复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7年4月5日、4月11日、4月2日分别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依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材料接收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审查表,拟证明被告接收材料后,在法定期间被依法立案,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
证据三、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提交证据,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四、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汉奇在庭上陈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汉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1-7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1-5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汉奇参加招聘会填写求职意向表应聘到成远公司打磨岗位工作。3月30日,成远公司工作人员带刘汉奇查看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征得同意后,要求其自带个人生活用品于次日上岗。成远公司打磨岗位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到下午18时。如果晚上加班超过24时,次日下午16时再上班。3月31日上午8时许,在成远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刘汉奇正式上岗,加班至4月1日5时。4月1日16时,刘汉奇继续上班,19时许,被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左手食指,在场员工将刘汉奇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入院治疗,刘汉奇被诊断为:左食指压榨伤:1、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中远节指体挫裂伤。4月5日,伤愈出院。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3日,刘汉奇与成远公司多次就索赔电话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刘汉奇曾到成远公司车间拉闸断电。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汉奇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5月10日,第三人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8月24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29日,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0日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有关情况用书面材料函告人社局,并告知逾期未举证,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回函人社局。直至2017年1月12日,人社局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后,原告才于当日提交了《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针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月17日,人社局联系第三人了解情况。鉴于双方反馈的情况有差异,人社局于1月23日再次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到人社局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原告始终无回应。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月26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汉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定程序向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人社局和第三人按规定时间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人社局在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市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株政复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汉奇与原告成远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19时许,刘汉奇在成远公司位于石峰区金属大市场的车间工作时,被起吊装车的金属模具压伤左手食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诊断为左食指压榨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回函人社局,也未就刘汉奇2015年4月1日受伤情况向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仅在2017年1月12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汉奇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称刘汉奇是擅自进入生产区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组织工作人员到人社局处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但原告始终无回应,未履行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成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南成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x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 昀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亦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