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东、张照霞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74.18万元,并从原告还款之日开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柴志刚、杜明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为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王东、张照霞(借款人)与耿立生(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东、张照霞向耿立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2.4%,并承诺在每个月30日前将前30天的利息还清。借款届满时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发生逾期,每逾期一天应按照付本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滞纳金。同日,原告(原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耿立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柴志刚、杜明德向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王东向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东于2012年3月5日给耿立生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6日耿立生经过张德玲的账户(账号21XXX56)转给被告王东48.2万元。因此实际借款额为48.2万元。张德玲在法庭向其调查时证实该款系耿立生借用其账户将款转给被告王东。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张照霞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担保人沂源县成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耿立生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2月19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利息、滞纳金共计24.18万元。原告提供了耿立生书写的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东、杜明德发出了催款通知书。2016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杜明德提出在不知到耿立生没有将50万元实际交付给王东、张照霞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返还,以后另行追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条、收到条、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X耿立生与借款人王东、张照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反担保人柴志刚、杜明德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王东、张照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方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系XX耿立生与原告,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该约定对保证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该保证期间约定系担保人对债权人的诺成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柴志刚、杜明德,该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是两份独立的保证合同,合同当事人当然的应受相应合同条款约束。
XX耿立生借用张德玲的账户转给被告王东48.2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48.2万元,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柴志刚、杜明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耿立生支付本金50万元,超付1.8万元,该超付款原告应向耿立生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共代付借款利息、滞纳金(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9日)24.18万元,该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过借贷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4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计款194246元,超付款原告应向耿立生追偿。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及其计算方法问题,经济损失应自原告垫付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张照霞偿付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76246元(本金48.2万元,利息、滞纳金194246元)。二、被告王东、张照霞赔偿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676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柴志刚、杜明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三份银行明细和一份王丽的说明,拟证明王东与张德玲有业务往来,王东持有、使用王丽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2日给张德玲转款50万元。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王东和张德玲之间的业务往来。本院审查认为,王丽与张德玲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王东与张德玲有资金往来,王丽只是书面说明并未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申请张德玲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以未提前申请为由不同意张德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张德玲的调查笔录双方已质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