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行政赔偿案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茂天,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立明(特别授权代理),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海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特别授权代理),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思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商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鄞州财政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鄞州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认为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鄞州水利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明,被告鄞州财政局的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光、杜海亮,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邱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鄞州水利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商公司诉称,2017年3月6日,原告为第三人鄞州水利局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及监控设备等采购项目,向采购机构即第三人中基公司支付500元购买该项目招标文件。原告在被投诉项目开标前已经向被告书面投诉,如被告存在处理决定违法,即需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500元标书费的直接损失。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元。
原告立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500元以购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文件》;2.项目招标文件(部分1-31页),用以证明招标文件所确定开标程序违法;3.《质疑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参保证明、《质疑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某第三人投诉的内容,以及第三人中基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回复;4.2017年3月17日《投诉书》及附相关证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5.2017年3月31日《投诉书(补充)》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补充;6.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违法;7.银行贷记通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缴纳8?000元的保证金,宁波市鄞州区公共交易资源中心全额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鄞州财政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标书支付500元,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该民事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之前,因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可能造成原告500元的损失。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鄞州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的时间及内容;2.《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补充)》各一份,用以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被告告知其修改后重新投诉,原告补充提交材料内容;3.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开标记录表、评审现场签到表、评标结果公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并未参与开标过程,拆封报价文件不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技术标打分。
第三人中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鄞州财政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鄞州水利局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鄞州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投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标确定的开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质疑内容无依据,第三人中基公司答复正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有效,且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投诉主体资格。第三人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出的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中基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于采购单位为第三人鄞州水利局、代理机构为中基公司的编号为CBNB-20176011G的鄞州区水利局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及监控设备等采购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第三人中基公司支付500元,用于购买涉案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第三人鄞州水利局、中基公司提出《质疑函》,要求:取消以开具税务部门印发的收据退取保证金,应以开具收据则可退取保证金;更改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开标程序进行。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对原告予以质疑回复,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凭收据原额退还;开标程序系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的,不作修改。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二第三人为被投诉单位向被告提出《投诉书》,要求责成责任主体纠正招标程序中违法违规行为;同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8?000元的保证金。2017年3月20日,涉案项目开标,原告未提交投标文件。2017年3月21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发布《鄞州区水利局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及监控设备等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公某》。2017年3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书》缺少内容,对原告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提交《投诉书(补充)》。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8?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2017)浙0211行初46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鄞州财政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 吴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汪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