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5 0:00:00

贺勋诉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履行收治监管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702行初24号

  原告贺勋。
  委托代理人王官银,安乡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义忠。
  被告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法定代表人江志晖,所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林,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勋诉被告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不履行收治监管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官银、贺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林、周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6日,被告强戒所下属机构常德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将原告贺勋收治戒毒,2016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收治中心内被收治人员李四清打伤左眼,致眼球破裂,剜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贺勋以收治中心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伤害严重后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贺勋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被强戒所收治戒毒,2016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在该所收治中心内,被收治人员李四清打伤左眼,致眼球破裂、剜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戒毒室内存在经常互殴等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和报告,因而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中心管理混乱,被告收治中心负有保障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被殴打致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钱损失费XXXX元、精神抚慰金XXXX元。
  原告贺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贺勋的接待笔录;
  3、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XXXX元收据。
  被告强戒所辩称,原告贺勋在进入被告收治中心之前,安乡县公安局出具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禁毒委员会出具了《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决定书》,被告在收治时,也有《常德市特殊人群涉毒收治审批表》和《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协议》,被告的收治程序合法。被告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被告是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高效有序开展收治工作,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受伤是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和李四清开玩笑打闹,原告自己负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得到了及时充分的治疗,被告做到了最大限度的人性化执法。原告的民事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李四清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决定书》;
  3、《常德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审批表》;
  4、《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协议》;
  5、原告被李四清打伤的视频资料;
  6、《民警值班日志》;
  7、《报警案件登记表》;
  8、证人郭建、刘波、周铁生、滕建、龚其的《询问笔录》;
  9、贺勋的询问笔录;
  10、李四清的询问笔录;
  1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
  12、常德市广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3、保证书;
  14、李四清故意伤害案资料和《刑事判决书》;
  15、被告的《安全管理和管理制度》;
  16、被告制定的《2016年收治中心作息时间表》;
  17、常德市第五医院病历;
  18、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48条规定;
  20、《戒毒条例》第二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9、11、12、16-2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制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收据是交给安乡县公安局,不是交给原告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安乡县公安局以安公(官)强戒决字(2015)第00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常德市禁毒委员会以常禁决字(2015)第104号《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治12个月,被告下属机构常德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了原告贺勋。2016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收治中心内的自由活动期间,原告贺勋到6监室找其熟识的被收治人员李四清玩,抢正在看电视的李四清的帽子,尔后李四清提出摔跤,当李四清弯腰准备脱鞋时,贺勋右手拉共左边衣服,李四清担心被抓住了跑不掉,情急之下甩开贺勋抓其衣服的手,并右手握拳朝贺勋面部打了两拳致贺勋左眼受伤。当时认为伤情不重,李四清有过道歉,贺勋向民警反映被打伤眼睛的情况后,值班民警和医生将其带到医务室检查、治疗,当晚20点15分,原告告知值班民警,称其左眼疼痛加重,并有明显浮肿、充血及少量血液渗出,因医疗条件有限,值班民警拨打120急救中心将原告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眼球破裂,对原告进行了眼球剜除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李四清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贺勋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强戒所具有收治特殊人群涉毒人员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强戒所对原告是否履行了收治监管的法定职责。2、贺勋的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关于焦点1,被告下属收治中心制定有《安全管理》、《管理制度》、《作息时间》等制度,其收治行为均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进行。从事发当天《民警值班日志》记载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无违反纪律情况,从监控视频上可以看出,李四清袭击原告贺勋的行为非常突然,且是在二人嬉笑打闹中发生,来不及制止。事发后,被告对原告及时给予了检查、治疗,因伤情无好转又将原告送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2万元均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强戒所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应尽的收治监管职责。关于焦点2,原告贺勋受伤是由李四清造成,李四清是实际侵权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兴惠
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