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立祥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黄立祥。
法定代表人:李冬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贺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立祥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祥、被告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强、王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祥诉称,我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穗综海询字(2017)7068号行政恐吓文书,作出的行政文书没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只有盖章,而且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是典型行政综合违法活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xx是间鬼屋,早在1974年还是菜地,而1971年就完成5次非法建筑连同罚款,成功诈骗产权证。xx房屋霸占xx房屋80cm通道盖了四层楼,以非法建筑物做背景,剥夺xx、昌盛里等排污权利,属于非法建筑。我密集向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进行投诉,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一路包庇,不查处,使得该非法建筑淹泡我的房屋至危房。xx的非法建筑违法侵权,我是第一受害者,作为主体,请求赔偿,符合程序规定。请求;1.撤销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重新作出;2.负担,诉讼费用、疾病检查和治疗系列费用、危房更换费用。
被告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黄立祥2017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我局赔偿损失每秒100元作为侵权赔偿,时间由2017年2月18日开始计算,直到拆除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xx的非法房屋为止。黄立祥申请书称:我局没有根据(2016)粤71行终787号、(2016)粤7101行初1286号判决安排工作,并在催促之后启动打击报复,发出穗综海询字(2017)龙7068号文书,对此构成打击报复罪,是典型的行政综合违法。故要求我局向其支付上述赔偿金。我局2017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黄立祥的申请不予赔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4月27日直接送达给黄立祥。二、我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1、黄立祥关于拆除海珠区龙田大德围xx的房屋及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广州铁路法院(2016)粤71行终787号、(2016)粤7101行初1286号已进行判决。生效判决认为黄立祥的投诉行为与国家赔偿请求没有因果关系,黄立祥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黄立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立祥就同一国家赔偿事项,再次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核,黄立祥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新的事实依据,根据广州铁路法院(2016)粤71行终787号,黄立祥的该国家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我局下属龙凤街执法队接到群众投诉,对海珠区宝岗路大德围xx涉嫌历史违建进行执法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宅基地权属人黄成初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文书经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对海珠区宝岗路大德围xx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目前仍然在调查当中,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黄立祥将行政执法调查认为是“行政恐吓”,错误理解了执法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更加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前述规定,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申诉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财产损害,黄立祥在非因我局行政行为致使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求我局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立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黄立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黄立祥向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请求事项为:“1.赔偿损失每秒100元作为侵权赔偿,时间由2017年2月18日开始计算,直到拆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11号非法房屋为止。”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根据以下判决(2016)粤71行终787号、(2016)粤7101行初1286号安排工作,并在催促之后启动打击报复,对此构成打击报复罪。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行政恐吓文书,[穗综海询字(2017)龙7068号,№0437068],作出行政的文书并没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只有盖章,而且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是典型行政综合违法活动。案件已经在法院处理完毕,而要求提交所谓证据,显然存在矛盾。强迫申诉人交代,故意提交伪造事实,诱骗申诉人签名承认。”黄立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时提供了其他证明损失的材料。2017年4月13日,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向黄立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申诉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财产损害,申请人在非因该局行政行为致使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该机关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告知黄立祥对本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本机关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立祥对该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黄立祥于2015年12月22日向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投诉,要求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清拆海珠区大德围xx建筑,责令大德围11号停止侵占大德围xx的通道,就侵权责令大德围xx照价赔偿。黄立祥于2016年5月以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对黄立祥于2015年12月22日的投诉不处理违法;要求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赔偿黄立祥危房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30000元,将危房海珠区大德围9号房屋置换新房给黄立祥。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286号行政判决,判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对黄立祥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驳回黄立祥的赔偿请求。黄立祥不服该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71行终7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立祥上诉,维持原判。
黄立祥向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申请案涉行政赔偿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黄立祥没有举证证明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因没有根据(2016)粤7101行初1286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787号《行政判决书》进行处理或黄立祥收到所谓“[穗综海询字(2017)龙7068号,№0437068]”文书对黄立祥造成了损失。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否认其存在违法行为对黄立祥造成了损失。
以上事实,有《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粤7101行初1286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787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立祥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与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黄立祥没有举证证明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因没有根据(2016)粤7101行初1286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787号《行政判决书》进行处理或黄立祥收到所谓“[穗综海询字(2017)龙7068号,№0437068]”文书对黄立祥造成了损失,因此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及撤销城管执法局海珠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立祥的诉讼请求。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黎锦明
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
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