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5 0:00:00

张争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赔偿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沪0115行赔初44号

  原告张争。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委托代理人蔡炜。
  原告张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于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争诉称,2016年8月22日,其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沪公浦(2016)169号-答《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其为此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决定撤销沪公浦(2016)169号-答《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作出(2017)沪公(浦)赔决字〔001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被告作出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造成不必要的邮资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请求确认被诉赔偿决定违法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资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8.00元。
  原告张争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国内挂号信函邮资费凭证,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邮寄复议申请书邮资费用5.40元;2、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回家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路途往返交通费用共8.00元;3、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信封,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寄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7月27日收到,而被告在被诉赔偿决定中错误地载明是8月1日收到其申请;4、(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1月1日撤销被告作出沪公浦(2016)169号-答《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原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且被告在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听取原告的意见。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告履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使职权的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所主张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事由。原告在申请赔偿时未提出“其他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事实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范畴;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赔偿时没有提出过;证据3,无异议,被告2017年7月27日已经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被诉赔偿决定中载明的2017年8月1日是被告具体承办部门收件日期;证据4,无异议;证据5,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难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证据5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2016)169号-答《告知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张争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资费5.4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同年8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四条对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系依原告申请而为之,尽管该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该行为本身影响的只是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侵犯”的原告权利显然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第二,原告张争申请行政复议而花费的5.40元邮资费用以及其所说的搭乘地铁等合理费用是其寻求救济的相应合理支出,该费用的发生也不是政府信息答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第三,《国家赔偿法》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其要求赔偿的其他合理费用8.00元为回家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路途往返交通费用,但在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时,其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和赔偿数额,故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赔偿决定时对此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