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光荣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谭光荣。
委托代理人汤静,湘潭市雨湖区淮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维。
委托代理人赵胤丞,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光荣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7年9月26日,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曾晖、人民陪审员肖建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担任记录。原告谭光荣的委托代理人汤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维、赵胤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光荣诉称:2017年2月22日上午原告等六名残疾人到万楼街道办公室协商五万元损坏原告公司财物赔偿款时,因一位残疾人与街道干部发生争吵,两个人都拍了桌子,大声争吵;另外的一个残疾人受到了刺激,打坏了两张椅子,万楼街道上十名干部就冲了进来,双方发生纠纷,有一个残疾人被打倒在地,双方发生纠纷,护潭派出所警察,对我们残疾人进行身份信息登记。12点左右我们六个残疾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没有水吃,饥寒交迫,不好受,几十分钟后被带到地下室,收了我们的手机,后来被带到审讯室。下午2点的时候才给我冷饭冷菜,还有凉的矿泉水,到下午4点左右才对我审讯,后来审讯做笔录,我说的一些都没有写进去。上面也没有写审讯的时间就要我签字,按手印。对我进行了两次审讯,要我在上面签字,按手印。
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对我进行了人体身体信息采集,抽了我的血,搞得我手指疼了两天。后来才把手机还给我们,有一个残疾人回电话给家里,他的家人都报110找人了。派出所的人回复110说人在护潭派出所。23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派出所的又对我训斥了一下、录了像,没有给我们五个残疾人一张书面的东西,到23日凌晨一点多才放我们五个残疾人回家。我们被护潭派出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3个小时。打坏椅子的那位残疾人被拘留5日。
这本来就是万楼街道损坏原告财产的经济纠纷,万楼损坏原告五万元财产,以各种借口不赔偿,还骂原告等六名残疾人要钱不要脸,一名残疾人打坏两张椅子,损坏不过一百元左右,就被被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3个小时,训斥后,还被拘留5日。我们五个残疾人都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3个小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打坏两张椅子,损失不过一百元左右的经济纠纷就被被告进行限制人身自由12个小时、处罚。护潭派出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一个残疾人进行虐待,差一点就因心脏病死在派出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八个小时,没有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请求有关部门对护潭派出所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次维权投入的工时等一些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按国家标准242.3元/天计算损失)。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第(四)条、《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依法确认对原告错传十三小时,并依法赔偿因错传的损失;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1480元(律师咨询费、人工费、打印费)。
原告谭光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拟证明在万楼办事处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年2月22日12时许,原告与另外五名残疾人以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拆迁时损坏湘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为由,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该公司到万楼街道办事的二楼会议室讨要说法。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等人认为万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尊重他们,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中一个叫邓庆湘的人扬言要堵万楼街道的大门,另外一个叫聂克强的人砸坏了会议室的桌椅。答辩人下属单位护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与另外五名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护潭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和其他五名违法嫌疑人均承认了他们在万楼街道会议室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因原告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使答辩人的民警无法依法通知其家属。答辩人的民警也没有对其实施虐待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及其他五名违法嫌疑人的口头传唤行为和延长询问查证的时间的行为均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处理原告等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实施违法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民警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情况;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受理案件;
3、到案经过,拟证明依法口头传唤原告到案;
4、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就受理的案件开展调查的情况;
5、现场照片,拟证明违法事实发生现场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6、户籍材料,拟证明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7、人身安全检查表,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进出时间及身体状况。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谭光荣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谭光荣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谭光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谭光荣等六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万楼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因拆迁赔偿问题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有人将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万楼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内的桌椅摔坏。2017年2月22日11时21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闹事影响办公,损毁会议室内的桌椅。护潭派出所接警后,即派两名干警赶到现场将涉嫌违法的原告谭光荣等六人口头传唤至派岀所接受询问,并以原告谭光荣等六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为由,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随后护潭派出所开始在对原告谭光荣等六人以及相关知情人分别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22日11时40分至19时52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对原告谭光荣进行询问。询问主要内容是,“因为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经所领导同意,对你的询问査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事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中损毁财物的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原告谭光荣等五人的违法事实轻微,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批评教育后,于2017年2月23日零1时许,原告谭光荣等五人被释放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谭光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错误传唤原告谭光荣十三小时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因错传的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2、要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赔偿原告谭光荣的维权费用1480元(律师咨询费、人工费、打印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对争议的焦点1、2作如下评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接警后,即派两名干警赶到现场,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将涉嫌违法的原告谭光荣等六人口头传唤至派岀所接受询问。在对原告谭光荣进行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以原告谭光荣等六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为由,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因该案涉嫌的违法人员众多等复杂原因,加之原告谭光荣等六人存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的行为,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对原告谭光荣等六人作出询问查证的时间由八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不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在询问原告谭光荣时,由于没有询问家属联系方式,造成没有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原告谭光荣家属,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的这一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鉴于该行政行为未对原告谭光荣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本院认定该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传唤原告谭光荣至所内接受询问13小时并不违法,且没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谭光荣诉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光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建清
审 判 员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