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飞诉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云飞。
委托代理人欧书云、陈承震,均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沈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云飞因要求确认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连南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连南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书云,被告连南林业局的副局长房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0时45分,原告李云飞聘请房晓敏驾驶其湘L××货车至连南瑶族自治县连水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连水检查站)时停车办理盖章业务,被古达松驾驶的粤E××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了邝志雄、陈海华死亡,古达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云飞认为其损失是因连水检查站的查车行为造成,应由被告连南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云飞诉称,连水检查站的检查行为造成了原告赔偿邝志雄、陈海华损失195962.52元,同时车辆被法院查封,也需支付司机工资及车辆停运等各项损失暂定共523962.52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的连水检查站设点违法。连水检查站取名于连水村,而连水村属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管辖,但被告却将原属于三排镇的连水检查站设置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被告这种将甲地的营业执照拿去乙地经营的行为,是私设木材检查站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木材检查站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广东省木材检查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木材检查站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标准化建设要求搞好站房建设,检查标志应悬挂在离站一定距离的显眼处。但被告的检查站没有检查标志及检查场所,设置违法;二、被告违法检查的行为违反保障道路安全通行原则。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广东省木材运输检查规范》第五条规定,检查站将木材运输车辆拦截下来后,应当及时疏导,将车辆引入安全的地点进行检查,以保证公路畅通。本案中,被告在夜间凌晨临时检查并没有设置反光性能的停车检查标志,仅在狭窄的双向两车道中且占据了一条车道进行查车,必然会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因此,被告违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告的湘L××货车是长途货运车,原告雇请两名司机每月9000元的费用更使原告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同意协商和解,但对原告的请求又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检查湘L××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962.52元(民事赔偿款195962.52元,车辆停车损失、营运费暂定300000元,司机工资27000元),退还罚款1000元,暂合共523962.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云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明、罚款收据;3.现场照片;4.《民事判决书》;5.《广东省木材运输检查规范》;6.《广东省木材检查站管理规定》,上述证据1-6均证明被告违法查车;7.经济补偿证明(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支付给司机的款项(系由被告的违法查车造成的);8.木材运输检验单(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查车执法不合法;9.《关于湘L××神宇牌DFS1311G重型普通货车日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庭后提交),证明湘L××货车日停运损失为800元。
被告连南林业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检查湘L××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连水检查站是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省道261线选址设立,至今已多年,省道261线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县城通往最大的基层乡镇寨岗镇,且途经三排镇以及大麦山镇、寨南镇、白芒镇等林区的唯一公路,连水检查站站址设在三排镇与寨岗镇的毗邻位置是合理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木材检查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2.连水检查站设在平坦、宽敞的水泥路边,根据事故现场图可见,截停接受检查的湘L××货车并未阻碍交通顺畅,而且前后一公里内有停车检查的醒目标志和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的40公里/小时的限速行驶警示和违章车辆行驶的监控摄像装备。连水检查站对湘L××货车进行检查,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能,不存在违法过错;3.从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原告将湘L××货车擅自改装,目的是从事长期木材运输,理应知道省道261线寨岗镇与连水村交界处设有连水检查站,原告选择0时45分驶过该路段也应知道必然要接受连水检查站的检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房晓敏长期从事木材运输,接受检查、临时停车必须靠边并开启车辆停车应急警示灯,这是驾驶员的基本常识;而且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也很清楚由于原告擅自改装货车超载超长超宽运输木材,致使货车的尾灯、停车应急灯以及木材检查站的拦车检查标志都被超宽超长的木材遮住,失去对后车注意行驶的警示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截停检查湘L××货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省道261线设立连水检查站是私设经营行为而导致侵权的发生。三、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房晓敏驾驶由原告擅自改装货车装载木材超长、超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法院仅是判决其与驾驶员房晓敏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推却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无理狡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连南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L××号货车的房晓敏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张桂英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连带责任;3.《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南机编办﹝2011﹞27号和南机编﹝2014﹞2号文件,证明被告设立连水检查站合法,执行检查行为合法;4.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5.粤府函[1994]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置公安检查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的批复》、广东省林区支线木材检查站一览表,证明连水检查站是依法设置;6.粤办函[2009]129号《关于同意15个木材检查站调整并更名的复函》,证明连水检查站的站址设定在省道261线;7.南机编﹝2014﹞2号《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证明被告体制改革后仍然保留着连水检查站;8.图片,证明连水检查站站址设置合理,有明显的停车检查警示标志和提醒过往车辆的水银灯以及前后约600-1000米都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设置的限速标志和车辆违章、治安监控摄像头。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置公安检查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的批复》、粤办函[2009]129号《关于同意15个木材检查站调整并更名的复函》、南机编﹝2014﹞2号《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连南林业局对原告李云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湘L××货车是装载木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连水检查站检查湘L××货车的行为合法,现场图片可以证实连水检查站的设置是合理的,且湘L××货车是靠边停放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连水检查站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其检查原告的木材运输车是合法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与房晓敏是车主与驾驶人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8有异议,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是事发前的检验单,检验单位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官坑护林站,而不是连水检查站,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主张其日停运损失800元不属实,首先,事故发生后,湘L××货车没有实质性损坏,扣押的原因是车辆被擅自改装;其次,原告是湘L××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是个体户,与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营运公司性质不一样;最后,车辆停运损失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原告李云飞对被告连南林业局提交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违法执法造成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成立机构合法不等于执法合法,被告执法违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违法执法造成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片可以证实被告在涉案地点查车有安全隐患,通道狭窄,湘L××货车已占据一个车道;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木材检查站设置合法,不等于执法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李云飞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6,不属于证据的种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本案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连水检查站准备检查房晓敏车载木材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二、对于被告连南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7,可以证实连水检查站是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0时45分,房晓敏驾驶湘L××重型普通货车装载重约20吨拼板从白水坑电站旁往清远市方向行驶,至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省道261线31KM+600M处时,在此处设立的连水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示意房晓敏将货车靠边停下来接受检查,房晓敏于是便将货车停放在公路边,下车到连水检查站办理盖章手续。房晓敏在木材检查站里办理盖章手续、连水检查站工作人员准备检查运输木材时,古达松驾驶粤E××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邝志雄、陈海华,与房晓敏停放在公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邝志雄、陈海华当场死亡,古达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达松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起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晓敏驾驶车厢擅自加长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超长、超宽,所载货物遮挡后方警示灯,在夜间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引起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邝志雄、陈海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3月,陈海华的家属陈延寿、邹娇娣、陈孝贤以房晓敏、李云飞、张桂英、古达松、古路平、连南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为被告,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陈延寿、邹娇娣、陈孝贤、李云飞、古达松、古路平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2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55000元、古达松赔偿163491.86元、古路平赔偿108994.57元、李云飞赔偿86779.9元给陈延寿、邹娇娣、陈孝贤。2015年3月,黄爱群、杨翠霞、邝锐滔、邝杨滔以房晓敏、李云飞、张桂英、古达松、古路平、连南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为被告,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李云飞、古达松、古路平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6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55000元、古达松赔偿152855.68元、古路平赔偿101903.78元、李云飞赔偿79182.62元给黄爱群、杨翠霞、邝锐滔、邝杨滔。李云飞认为连水检查站存在过错,连南林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湘L××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桂英,实际支配人是李云飞,李云飞雇请房晓敏驾驶湘L××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
又查明,1994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连南瑶族自治县境内设置沙田、金坑、东芒三个木材检查站。2000年2月1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东芒木材检查站改名为连南瑶族自治县连水木材检查站。连水检查站为被告连南林业局属下的事业单位机构。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干燥完好、平坦,距离连水检查站前后1公里内均设置有明显的停车检查标志,也设置有40公里/小时的限速行驶警示标志和交通违章监控摄像头。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确认林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庭审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晓敏将货车停放在公路边办理木材检查手续,遭古达松驾驶的客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连水检查站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连水检查站的设立问题。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东芒木材检查站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林业厅批准设立的,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东芒木材检查站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调整为连水检查站,故被告连南林业局属下的连水检查站是依法设立的。在距离连水检查站的前后1公里内均设置有明显的停车检查标志,也设置有40公里/小时的限速行驶警示标志和交通违章监控摄像头,上述的标志均具有反光性能,且设置在公路边的显眼处,连水检查站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也较为完备。故原告主张连水检查站设立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一)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晓敏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且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复核期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晓敏驾驶车厢擅自加长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超长、超宽,所载货物遮挡后方警示灯,在夜间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房晓敏或者李云飞应当依法运载木材,在临时停车后,房晓敏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货车的来车方向的一定距离内放置停车警示标志。而上述货车的种种交通违法行为,是房晓敏或者其雇主李云飞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其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过错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原告李云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连水检查站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连水检查站准备检查房晓敏车载木材的行为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云飞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连南林业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聪
审 判 员 陈桂清
人民陪审员 梁国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杰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