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2 0:00:00

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诉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109行赔初8号

  原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0282421-7。
  经营者钟崇越。
  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15825P。
  法定代表人邵小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小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是一家依法成立合规经营的个体企业,配套建设有一个内河装卸码头、装卸设备、堆放场地及附属办公用房等等。2016年4月15日及5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拆除,为此,原告对被告的二次强拆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行政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至今未见答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强拆在前,拒绝赔偿在后,违背依法行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11号及11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强拆行为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2.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码头投资清单一份,(2017)浙杭东证字第301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是依法成立、合法合规的个体企业,其经营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一份、杭州市港区岸线使用许可证一份、”关于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配套临时码头工程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码头建设、码头设施、码头经营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规合法,其经营权和财产权理应受法律保护;
  5.关于对江山炮塘租赁协议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建设、使用、经营码头的土地是依法租赁取得的。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案涉简易棚(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系违法建设。
  萧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房屋还安装了机械设备和电力设备设施。这在案号为(2016)浙0109行初111号及113号的判决书中所确认,并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均需经过建设规划部门许可,未经建设规划部门许可的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案涉房屋及设施构成违法建设,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数额巨大的损失,是由其单方制作,未提供损失情况与之相对应的合法有效的原始证据,被告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申请延期举证后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11号以及11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确定所涉标的系未经建设规划部门许可的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3.照片,证明房屋拆除情况;
  4.视频光盘,证明2016年5月20日拆除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投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及港区岸线使用许可证系另外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建设施工许可证;环境影响审查函是对环境的审查,不能证明房屋建设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码头建设已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是合法的,码头建设应按照我国港口法及地方行政法规,而不是按照房屋建设法律法规;对证据3,不能反映当时拆除的全貌;对证据4,不是原始载体,且只截取其中一段,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采纳;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农村土地要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或者只能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宅基地。本案原告租用集体土地开办港口码头,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系本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采纳;证据3和证据4,虽不能完整反映整个拆除全貌,但大致的拆除过程、现场情况可以见到,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系钟崇越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钟家坞村。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萧山区浦阳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浦阳镇江南村位于下定阁炮塘江边的场地,用于原告经营废钢装卸作业。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了房屋,还安装了机械设备和电力设施等。2016年4月14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萧进化镇强拆通知书[2016]第204号)张贴在原告单位门上,《通知书》称:”你(单位)位于进化镇新江村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已由本机关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起实施强制拆除。请在强制拆除之前,自行清理保管好存放于被拆建筑物内的财物,自觉配合做好拆除工作。对因拆除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6年4月15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江南村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予以拆除。2016年5月20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江南村租赁的土地上的机械设备、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二款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从事港口码头建设中显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而本案原告在从事港口码头建设中并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均属违法建设,且其在租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亦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亦属违法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案涉房屋、地面填砂石、混凝土、混凝土石切挡墙、混凝土灌注桩等属于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地面填砂石、混凝土、混凝土石切挡墙、混凝土灌注桩等损失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房屋经济损失及地面填砂石、混凝土、混凝土石切挡墙、混凝土灌注桩等共计损失466.5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进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证明,房屋被拆除时屋内并无发现有有价值财物;在同年5月20日对机械设备及电力设施等强拆时,原告对拆除早已有预判,同时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证明,强拆时原告亦自行作了部分搬迁,剩余部分的财物被告在强拆时亦予以集中堆放,故本案中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害无法举证的情形,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仅制作了损失清单,并无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库存物资、机械设备及电力设施、办公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损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库存物资、机械设备、办公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575万余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或出租收益损失280万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萧山进化镇兴隆废品收购经营部要求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