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超诉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景超。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菊花,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惠,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景超请求确认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李新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将原告陈景超位于培楼村村委旁南北路东侧的房屋拆除。
原告诉称,1997年l0月7日,原告经玉山乡村镇建设中心批准,在现培楼村委旁南北路东,合法取得2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使用权,用途商品房,取得土地后,原告在上面建设瓦房,建筑面积24平方米。2017年7月20日,被告在未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未公告或通知、未补偿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并将部分砖拉走。参照就近区域每平方米2400元商品房价格,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7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行为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57600元。
原告提供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遂平县玉山镇培楼村已列入遂平县美丽乡村建设规划,上级早有文件精神要求拆除所有建设规划内的一切违法建筑。陈景超该处违建已废弃多年,早已属于危房,严重影响培楼村村民出行和培楼小学学生及学生家长接送学生的安全。培楼村群众强烈要求给予拆除。培楼村美丽乡村建设是遂平县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此处违法建筑的拆除,提升了培楼村的整体形象,改良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2、经查询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和玉山镇国土资源所原始档案,均未查找到此处违法建筑的任何档案资料。3、陈景超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不合法性,没有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公章,并且没有依照程序进行登记,违反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用途一栏填写为商品房,集体土地建设不存在商品房。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用地的使用范围,如果陈景超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只能使用国有土地建房,而不能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二、由于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此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而本案中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对陈景超房屋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遂平县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材料;2、2017年9月18日遂平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3、2017年9月18日遂平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关于陈景超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4、2017年9月8日玉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陈景超违法建筑的说明;5、2017年9月15日遂平县玉山镇培楼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景超房屋被拆除有关情况说明;6、2017年7月31日拆迁通知书;7、2017年7月19日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通知书;8、2017年9月18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玉山镇国土资源所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景超在遂平县玉山镇培楼村委旁南北路东侧建有房屋,1997年12月7日遂平县玉山镇乡镇发证中心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24平方米。2017年遂平县玉山镇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发现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又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2017年7月20日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因建设美丽乡村需要,其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拆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请求赔偿的证据,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拆除原告陈景超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焕宇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