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32459693Y。
法定代表人乔峰,大队长。
行政负责人陈超,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诉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负责人陈超、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16年7月1日00时40分,原告所有车辆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明珠路西巷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部门介入处理,把原告车辆拖入停车场。2016年7月1日5时24分,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经价格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3843元,鉴定费1600,停运损失人民币222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没有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6月29日永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刘军是豫N×××××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10月18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2017年7月13日永城市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217号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军车辆NTX378于2016年7月1日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永城市交警大队扣留至停车场,后车辆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燃烧,车辆及车牌被烧坏,交警大队保管不善,应依法赔偿。3.2016年7月9日永城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2号)。结合证据2,共同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处于被告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火灾烧毁了豫N×××××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和豫N×××××奔驰车。起火原因为碰撞损毁后的出租车线头裸露、车头大灯处电气线路故彰引发火灾,该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赔偿。4.2016年8月13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永字(2016)第8--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豫万评永字(2017)第B07--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刘军此次车辆燃烧损失43843元,停运损失22200元,计66043元;5.鉴定发票二张计3100元。证明原告刘军支出鉴定费3100元;6.鉴定机构证明。证明本次车损鉴定为火灾事故造成损失;7.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材料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法规向永城市交警大队书面申请过行政赔偿,被告没有赔偿并要求走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纠纷。8.通话录音一份。同证据7印证,证明刘军已按法定程序向永城市交警部门申请行政赔偿,至今未获赔偿,被告方要求走法律程序解决。9.视频录像两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经提醒被告注意原告的财产安全,而被告对此安全责任没有依法履职,造成损失。10.现场照片若干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右大灯线路裸露,被告扣押车辆之后应该尽到谨慎管护义务;11.2016年7月1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对豫N×××××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11481-3000252054,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7月1日涉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辆;12.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辆系雨天短路自燃造成,证明当时天气为雨天,结合证据10,车辆容易发生电线短路情况,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证据10-12均来自被告提供,现存放于虞城法院行政庭。
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之规定可以看出:1.“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恢复交通”直至出具责任认定书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公安交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义务性规定,被告必须遵守并执行,无选择余地;2.因事故车辆严重毁损,无法正常驾驶,为防止堵塞交通,执法人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规定,通知永城市安顺道路救援机构进行施救,将车辆移至安全地点。此种行为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执行”,系原告与安顺道路救援机构因施救行为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3.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事故导致线路裸露在外,又恰逢当夜大雨造成线路短路引起自燃,原告应当对事故后车辆的损毁程度进行全面了解,发现电线裸露后没有切断电路,继而造成车辆自燃的后果,其疏忽大意是造成该后果的直接原因;4.车辆移至安全地点(停车场)后,该车的所有权不会亦不可能发生任何改变,原告仍是唯一的权利人,检查、维修仍是原告之义务,被告不承担上述义务,不对其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如若原告认为救援机构没有尽到看护职责,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向实施救援的安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非行政诉讼;6.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属“书证”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同理,在此过程中所作的“收集证据、恢复交通(当然包含将不能自行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行为同样不能作为起诉的对象。二、如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原告未经确认违法程序、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等实体或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而导致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上述规定中能够看出,“行政违法”是相对人要求赔偿的前提。但纵览本案,公安交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保证道路畅通及其他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通知道路救援机构移动车辆,该通知“移动车辆”行为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实际,不存在违法事实;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来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先行向行政机关主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主张”,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无权未经上述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综上,被告实施事故勘察、证据收集、恢复交通等措施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合法、得当,最终形成的书面结论一“责任认定书”,系书面证据,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未经复议或诉讼程序直接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永城市安顺救援停车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双方车辆毁损严重,无法自行驶离事故现场。为保障道路畅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永城市安顺救援停车场对车辆给予救援,此行为非原告所理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扣押”措施,系原告与永城市安顺救援停车场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该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原告是否为实际车主有异议;证据2-1即2016年10月18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无法确认是否为执勤民警本人所签,发生火灾之后原告和被告相关负责人谈论和停车场之间的相关事宜因未和停车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便要求为其出具发生事故后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的证明,其当时是表明便于与停车场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本案真实情况并非原告所提及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事故无鉴定的必要,因此不存在扣车的需求,从出具的日期也可看出2016年10月18日责任认定早已出具,车辆也在事故当日就已毁损,明显是事后应原告请求所书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所规定的扣押措施,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押措施是为了作出处理决定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而本案责任认定书仅是一种书面证据,所以不存在作出后续决定的行为,所以被告根本无扣押车辆的必要,就此能印证该扣押证明不是真实情况反映;对证据2-2即责任认定书、3无异议,证据3恰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其自燃造成;证据4-1即2016年8月13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永字(2016)第8--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1即价格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2即(豫万评永字(2017)第B07--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5-2鉴定费单据系单方委托,剥夺被告的参与权;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通过行政负责人刚才的陈述原告仅是向被告就其与停车场的损失要求协调处理并不是向被告主张赔偿,从证据7-1即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材料可以看出,其自述多次找事故科及停车场协商,另外,该反映材料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证据7-2即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赔偿申请书,该赔偿申请书明显伪造,赔偿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但该停运损失鉴定结果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按照原告自己所述,其是先知道的具体数额,后申请的鉴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不应采信;证据8即使证据属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8月28日,显然不能作为其在诉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录音内容中二人也是多次提到应该起诉停车场,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均未提及,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有异议,实质内容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应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照片中恰能看出原告对车辆毁损的情况及不能自行移动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发生事故当时既是阴雨天气,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也应当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尽到谨慎义务即使将车辆拖移至停车场,并不免除原告的管护责任;证据11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12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当时所采取的措施的确是施救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属于被告所说的救援,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交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之后车辆的管护责任随之转移到被告,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被告应该尽到更加谨慎的管护责任,妥善保管并在检验鉴定之后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被扣押之后在扣押期间烧毁,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负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00时40分,原告所有车辆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明珠路西巷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部门介入处理,把原告车辆拖入停车场,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2016年7月1日5时24分,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经价格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3843元,鉴定费1600,停运损失人民币222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军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赔偿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被烧毁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扣留事故车辆的职权,但应当妥善保管车辆,被告在扣留原告的车辆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职责,导致原告车辆自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车物损失人民币43843元及鉴定费1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人民币222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刘军车物损失费43843元及鉴定费1600元。
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