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山州德昌县香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平,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林,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凯,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赵艾德,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平、谭成林与被告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肖凯对欠条的下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余款应由赵艾德承担。本院依职权追加赵艾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平、谭成林与被告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艾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担保费36900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8192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凉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郎信用分社借款经营周转资金243万元,原告为其担保,收取相应担保费。由于当时被告无法支付其相应费用,因此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签下欠款欠条并自愿用被告本人川WBWxxx越野车作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偿还并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一直与其联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都无结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肖凯辩称,我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是事实,原告公司也确实是提供了担保。但是这个钱并不是我一个人在用。我是源德担保公司股东之一,我投资了70万元,当初是公司的监事让我打的欠条。现在我愿意给原告担保费,但原告必须把我当初投资的70万和利息归还给我,担保费可以从中扣除。而且我认为这个债务已经转移了,赵艾德已经归还了部分担保费,并承诺剩余的担保费都由他归还。如果担保公司不同意剩余部分由赵艾德归还,就不会同意赵艾德在欠条下面签字。

被告赵艾德辩称,我是源德担保公司的股东,这个贷款是贷来是大家一起用的,欠条是真实的,不过上面的字我不记得是谁写的了,我也的确承诺过剩下的钱由我来支付,欠条上“余款由我承担”也是我写的,我愿意承担责任。源德公司要起诉应该起诉我,不该起诉肖凯,我们股东之间的事可以抵账或者调解解决,而且我确实是在欠条上承诺了3个月内归还清楚,这个钱可以直接判给我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及《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凯欠原告担保费36900元及利息18192元,以及赵艾德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对剩余部分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肖凯认为《反担保合同》是真实的,无异议;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捺印无异议,《欠条》中向原告补上的有一部分笔迹不真实,但是对金额无异议。被告赵艾德认为《反担保合同》是真实的,《欠条》中“赵艾德于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源德担保公司叁万陆仟元整。肖凯下欠叁万陆仟玖佰元整”这段字不记得是谁写的了,但是《欠条》中“余款赵艾德3个月内归还清楚”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凯提交《关于赵艾德和肖凯共同使用贷款的协议》及《关于肖凯入股四川源德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肖凯是源德担保公司的股东以及贷款是被告肖凯及被告赵艾德共同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关于赵艾德和肖凯共同使用贷款的协议》是二被告私下的协议,原告只是为被告肖凯提供了担保;对于《关于肖凯入股四川源德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且钱也没有转给原告,原告的公司章程上也并没有被告肖凯的名字。因原告及二被告对《反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肖凯对《欠条》中签名、捺印无异议,虽对其中部分笔迹有异议,但被告赵艾德承认此《欠条》中“余款赵艾德3个月内归还清楚”是自己出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关于赵艾德和肖凯共同使用贷款的协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确认。《关于肖凯入股四川源德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被告2016年1月1日为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郎信用分社申请贷款243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段正棠、肖启文、张正琼、廖华、刁荣、赵艾德、刘红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该《反担保合同》载明:“担保人: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人:肖凯反担保人:段正棠、……第一条:乙方的主债务种类、金额、期限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43万元人民币第二条:甲方担保的范围、期限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甲方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担保费用甲方按担保金额243万元的百分之3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用共计金额729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付清担保费。……甲方(担保人)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明华印章乙方(被担保人)肖凯签名、捺印丙方(担保人):段正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因当时未能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贷款金额243万元的担保费729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玖佰元整),贷款本人肖凯自愿用自己私人越野车(川WBWxxx)作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并按3分/月计算利息,若到期未交担保费,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该车。欠款人:肖凯签名、捺印赵艾德于2016年3.29日前来归还源德担保公司叁万陆仟元整。肖凯下欠叁万陆仟玖佰元整。注:资金通过谭成林卡号存入。(621457218100xxxxx)余款赵艾德3个月内归还清楚。赵艾德签名、捺印2016.3.29”。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担保费36900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8192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为被告肖凯的贷款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被告尚欠担保费36900元,贷款为二被告共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艾德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与被告肖凯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被告赵艾德。关于被告赵艾德是否作为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赵艾德在欠条上并未明确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因此该《欠条》中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赵艾德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不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肖凯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被告赵艾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肖凯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赵艾德,须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但原告并未表示同意其债务转移,因此原告与被告肖凯的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赵艾德。本案中被告赵艾德不是担保人,债务转移也未成立,但二被告共同使用该笔贷款,该担保费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欠条》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资金利息金额应为17220元(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综上,原告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肖凯提供了贷款担保,二被告共同使用该笔贷款,被告肖凯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费《欠条》后,被告赵艾德偿还了36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所欠原告的担保费及资金利息,逾期未支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担保费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36900元及资金利息1722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凯、赵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36900元;

由被告肖凯、赵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7220元(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1元,由被告肖凯、赵艾德负担。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肖凯、赵艾德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建中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