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征诉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长征。
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成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如利,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宋长征因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占启、被告山东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如利、崔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征诉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北屯村(以下简称北屯村)南原告所建建筑物全部拆除,包括已建好的大棚地基、栽种的红薯及玉米、大棚等全部损毁,并强行将损毁后的石块、砖块填坑,更为甚者破坏不相干的铁篱笆、打死鸡鹅、运走蜂窝煤、损坏冰柜、橱柜、热水器、吸油烟机、电视机等财物。被告不但故意违法拆除,更存在扩大、野蛮、恶意拆除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精神迫害,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974846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宋长征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认定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4846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照片3张,证明涉案地块原貌。第二组:1.南院东部平面图5张(人工),证明厂房、看护用房、大棚基础、挡土墙的尺寸;2.卫星图片1张,证明涉案地块相关建筑总平面;3.照片9张,证明涉案建筑相关信息。第三组:各项损失明细,证明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相关损失。第四组:各种材料用量及费用,证明相关损失。第五组:机械费、人工费,证明相关损失依据。第六组:1.砖、水泥、钢材票据;2.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收条;3.铲车费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相关损失依据。第七组:光盘,证明拆前、拆中、拆后相关信息。第八组:1.拆前建筑照片8张,证明建筑相关信息;2.物品、材料照片20张,证明有其物;3.照片2张,证明扩大拆除(拆挡土墙、大棚磉);4.照片5张,证明野蛮拆除(彩钢瓦变垃圾、毁苗毁菜、打死鸡鹅);5.照片7张,证明恶意拆除(翻磉、翻篱笆、挖池盖、裸露电源线);6.拆前、拆中、拆后照片12张,证明恣意乱为。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九组:(2016)京03行再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第十组:施工图纸,证明建筑尺寸。第十一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拆除建筑的建造费用、残值及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山东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3月,原告在其从北屯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与原告进行调查,发现原告进行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于辖区内拒不改正的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对宋长征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系认为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事实上,被告在强制拆除一案当中仅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与违法建设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均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宋长征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执法过程。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复函,证明涉诉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涉诉建筑所在地区为一般农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原本没有建筑,原告改变土地性质和面貌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照片9张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属原告自行编纂,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体违法;第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完整,仅为拆除现场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执法过程合法;证据2、3真实性均不认可,在(2016)京03行再2号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建筑是违法建筑,这两个证据都是事后自行制作,且证据2没有承办人签字,没有标明原告建筑具体位置及面积,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原貌、原告所建建筑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四、五组证据属于原告对于各项损失的陈述,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为证明其建造涉诉建筑支出相关费用而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据,第十一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涉诉建筑造价及残值鉴定,将上述证据综合来看,原告所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涉诉建筑造价,低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本院认定其陈述合理,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中关于涉诉建筑建造相关的费用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系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出具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北屯村委会(甲方)签订”非耕地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大坑北沿非耕地一块租赁给乙方。1997年,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始在涉案地块码磉,2013年开始建房,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第三季度土地变更调查监测图斑显示,原告在北屯村堆料、石块、沙土。
被告认定原告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京平山政限拆字[2014]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京平山政限拆字[2014]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双方均未上诉。
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京平山政限拆字[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京平山政限拆字[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双方均未上诉。
2015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所建上述建筑包括房屋、厂房(未封顶)、磉基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将所拆除建筑材料径行运走,将原告原放置在建筑内的物品堆放在现场。被告未制作财产清单,未通知原告清理现场。被告自述强制拆除前在违章建筑上张贴了公告,原告否认,但认可知晓强拆一事,强拆时自己在现场附近观看,强拆后对堆放在现场的物品未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进行建设但未提供规划许可手续,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程序符合强制拆除程序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未上诉,后原告向三中院申请再审,三中院提审此案。2016年9月30日,三中院作出(2016)京03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该行政行为具有恣意性,并认为原审法院在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的内容缺乏依据。据此判决撤销本院(2015)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书面答复。2016年4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京0117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出具书面答复。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建造费用413104元,日光大棚基础、草帘棚基础、挡土墙建造费用69780元,大门柱、大门口坡道建造费用5350元,被毁坏的庄稼、蔬菜、篱笆、鸡鹅、玉米种子损失18660元,露天堆放、损坏、闲置报废物品损失151052元,火炕及暖气损失6500元,清理现场费用10080元,清理外运坑中所卸渣土、挑选石块、灰块及相关物品费用16560元,清理阻塞的雨水道及外运渣土费用2560元,土地撂荒、人工锄草费用97200元,本人误工费34000元,本人及家人精神侵害费1500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规(平)执函【2015】045号函,确认原告所建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所建建筑占用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信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建房所需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对拆除残值进行评估。经鉴定,以大棚为分界线北侧建房造价为526761.87元,以大棚为分界线南侧建筑物造价为151462.25元,建筑残值30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房屋取得了相关部门审批。被告提供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函可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应予保护的财产。即便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亦不能因此获得其建房费用的行政赔偿。对于拆除后的建材,应属原告个人物品,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处理而径行运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照鉴定的残值数额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庄稼、蔬菜、篱笆、鸡鹅、玉米种子损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露天堆放、损坏、闲置报废物品损失,本院以为,被告自述强制拆除前在违章建筑上张贴了公告,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被告强制拆除前未张贴公告,且被告强制拆除后未通知原告清理现场,导致原告的部分物品露天堆放而至毁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强拆时原告在现场附近,知悉强拆事项,强拆后被告将物品堆放在现场,现场已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原告对堆放于现场的物品未予处置而任其暴露,导致物品损毁,属放任损失扩大,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露天堆放、损坏、闲置报废物品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火炕和暖气价值已包含在房屋造价费用中,不再重复计算。清理费用、土地撂荒、人工锄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征建筑材料残值损失三千零三十元、物品露天堆放所致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长征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宋长征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蓉
审 判 员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经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