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1 0:00:00

陈刚诉宜宾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1503行赔初3号

  原告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远(系原告陈刚之长兄)。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
  负责人:孙小川,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庭佩(系宜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宜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
  负责人:李万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才华(系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系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
  原告陈刚因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溪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远,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庭佩、张涛,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副局长聂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才华、刘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和复议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复议机关只是表面复核卷宗内容不知其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刘德付砌围墙内的地有原告部分承包地和几十年来形成的公路用地。公安机关不能仅凭片面之词和一些不当“因素”把这个占地说成是合法、合理的。对于复议机关估评的2000元损失不当,原告认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2.5元。评估损失必须由物价部门和有资质的行内单位人员评估才有效。
  二、处罚程序违法。大观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履行告知程序。大观派出所办理此案是一个人,程序不合法。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但公安机关未调解,违反治安案件处理程序。
  三、被告滥用职权。原告不是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但他人系非法占有公共利益,原告造成的100多元损失,公安机关就以顶格处罚进行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处理方法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和缺失,存在严重的滥用职权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撤销宜市公复决定【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7年3月23日南溪区分局作出的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拘留10天,每天按4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在拘留割坏的衣物1000余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土局的回复,证明刘德付修建的房屋超出其批准的范围;2、情况说明,证明刘德付修建的房屋修建在了其他人的责任田里,影响了邻居的正常出行;3、证明,证明所推倒的墙体含砖数量;4、说明,证明刘德付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公路;5、说明,证明大观派出所张所长系一个人在办案;6、建房协议,证明原告对刘德付就建房问题达成协议;7、损失计算清单,证明2000元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时,原告陈刚申请了证人向从奎、李叙良出庭作证。证人向从奎向法庭作证称其系未向南溪公安分局陈述过陈刚不赔偿,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成功,同时对南溪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笔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证人李叙良陈述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南溪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
  被告南溪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对陈刚行政处罚一案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证明被告南溪公安分局系本案适格合法的执法主体;依法具有管辖权。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时对陈刚的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报案人刘德付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建房协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溪公安分局依法及时受案查处,对陈刚、刘德付、杨光银等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依法接受陈刚提供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严格依法对陈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对陈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陈刚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了陈刚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二日内将本处罚决定书已向陈刚宣告并送达后,被处罚人陈刚拒绝签字,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并对陈刚执行了行政拘留并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家属的事实。
  3、陈刚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询问报案人刘德付笔录、询问证人杨光银笔录、询问证人李叙良笔录、询问证人向从奎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建房协议、陈刚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陈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复议机关复议合法。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陈刚向宜宾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宜市公复受通字【2017】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宜市公复答通字【2017】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市公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宜宾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陈刚行政复议申请。
  3、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宜宾市公安局及时向申请人陈刚邮寄送达相关文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损失两千元及陈刚推倒围墙的事实;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未告知权利义务,原告系29号收到的决定书,公安局记录的送达情况不属实。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对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刚、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均对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溪公安分局认为原告陈刚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认为原告陈刚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原告陈刚、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陈刚出示的的证据:国土局的回复、建房协议与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证明,未附有证明/说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经办人为本案证人,应以其到庭陈述的证言为准;损失计算清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刘德付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大观派出所(以下简称:大观派出所)报案,称邻居陈刚将其刚砌的围墙推倒,致使损失三、四千元。
  大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7年3月18日进行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将受案回执送达案外人刘德付。同日,大观派出所民警张明、张宾向陈刚、刘德付、杨光银、李叙良、向从奎依法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调查确认陈刚有推到案外人刘德付新砌围墙的事实。同日,大观派出所办案民警到现场做了勘验笔录,确认案外人刘德付家住宅左边背后的中心现场的10余米长围墙被全部推到,同时拍摄现场照片8张,陈刚、刘德付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大观派出所办案民警张明依法接受了陈刚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
  2017年3月21日,大观派出所通过宜宾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四川省厅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2017年3月22日,大观派出所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告知,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陈刚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陈刚未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大观派出所依法进行了拍照,并在笔录上注明了情况。
  2017年3月23日,南溪公安分局作出了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5日,大观派出所民警张明、张宾向原告陈刚送达了该决定书,陈刚拒绝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字。
  2017年3月27日,大观派出所将原告陈刚送达至宜宾市南溪区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4月7日,原告陈刚向宜宾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南溪公安分局作出了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陈刚的违法拘留、罚款的行为进行行政赔偿,赔礼道歉,停止行政违法行为。
  2017年4月11日,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并于当日向南溪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溪公安分局于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
  2017年4月21日,被告南溪公安分局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的情况。
  2017年6月2日,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作出宜市公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溪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5日送达给原告陈刚。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陈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向宜宾市南溪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转账支付了被告南溪公安分局作出的宜南公(大观)行罚决字【2017】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在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实施罚款时,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未经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拘留时被割坏衣物,请求二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拘留10天,每天按4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其割坏的衣物1000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裴昭
审 判 员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其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