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0 0:00:00

宗骞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津0105行赔初5号

  原告宗骞。
  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秉魁,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锐,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
  原告宗骞因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锐、刘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骞诉称,2008年原告依据国家政策到河北区光复道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知因原告个人档案遗失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保和医保手续。2016年8月1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未能提供宗骞原始档案的行为违法。
  第一,宗骞2008年开始踏上了漫长寻找档案的路程,在该期间原告多次找过各级公安局、劳动局、街道、居委会、检察院、法院、人大、信访等多个部门。为此原告到北京上访,被东丽区公安分局以非正常上访为由行政拘留四次。在寻找档案过程中,原告妻子因原告不能保障正常收入和原告离婚,儿子也因此和原告断绝了父子关系。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第二,原告在这九年中多次诉讼、维权、上访反映问题,产生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54000元、复印费3000元。
  第三,因被告迟迟没有为原告解决档案问题,导致原告多年上访、诉讼,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最终导致原告患有冠心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因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国家的医疗保险,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产生医疗费45745.37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2009年1月以后,原告为寻找档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没有能力从事工作,没有正常收入来源。参考2009年-2015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有关数据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法规、文件计算,原告收入损失294523元。
  第五,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2015年9月原告按规定应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的错误,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2016年-2017年养老金上调,按照十八大提出的到2020年城乡居民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的目标,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1183.73元。
  第六,由于被告重大过错,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国家医疗保险,面临无钱看病、无法享受退休金的尴尬局面。比照原告父亲活到86岁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退休金2600000元。
  由于被告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原告原始档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的原始档案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845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证据1、2017年5月5日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询问国家赔偿相关问题录音书面材料、光盘(以文字记录为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证据2、离婚证;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
  证据1-3,证明原告因为档案丢失不断上访,向法院等部门反映情况,导致原告离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00元。
  证据4、交通费用(25张);
  证据5、律师费用(2张);
  证据4-5,证明原告因为档案丢失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用54000元。
  证据6、复印材料费用(9张),证明原告因为档案丢失诉讼以及信访产生的复印材料费用3000元;
  证据7、会客单、会客凭证、登记单(28张),证明原告因为档案丢失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还有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具体费用已经计算在证据1-6中;
  证据8、医疗费、诊断证明书(196张),证明原告因为档案丢失无法参加社保、医保,导致个人产生医疗费45745.37元;
  证据9、《关于印发的通知》;
  证据10、津劳社局发【2009】41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据11、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12、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证据9-12,证明被告丢失原告档案导致原告办不了退休以及社保、医保,属于直接损失,以及索要退休费、医疗费的依据。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证据1、原告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证据2、原告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明细;
  证据3、原告提供的挂号诊查专用收据;
  证据4、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证据5、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6、原告提供的离婚证;
  证据7、公安东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8,证明被告第一次接收申请人的申请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
  证据9、北公赔收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
  证据10、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9-10,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接收材料并作出补正通知。
  证据11、原告提供的关于国家赔偿的补正申请;
  证据12、原告提供的天津公交集团乘车报销凭证、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用专用发票及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
  证据13、原告提供的火车票;
  证据14、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
  证据15、原告提供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
  证据16、原告提供的咨询费收条;
  证据11-16,证明原告提供的补正申请以及相关证据。
  证据17、北公赔收字【2017】003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
  证据18、北公赔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17-18,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接收材料并作出受理通知书。
  证据19、北公赔答字【2017】1号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
  证据20、关于宗骞档案问题的情况说明;
  证据21、宗骞本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22、(2015)北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3、宗骞的户籍证明材料;
  证据19-23,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的程序。
  证据24、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依据3、津劳险字【1991】第237号《关于确定工作有间断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且在沟通之前,我们曾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说可以,我们才去的。我们没有恐吓与威胁。原告未经允许就录音,合法性存在问题。因为原告不同意协商,询问就结束了。我们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对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被告认为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一致,且医疗费的单据太多,没有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12,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始档案,确实对原告办理退休造成不便,但不是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的主要原因,而是原因之一。原告对未来的退休金以及医疗费的推断没有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安机关出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有明确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认可我们的证据,那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的依据何在?至于公安机关让原告补充证据,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久远,原告本人家庭变故致使部分车票、住宿费票据以及其他的证据丢失导致原告无法提供,但是客观上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在通过信访、诉讼等程序反映自己的档案丢失问题,确实产生相应的费用。并且在多年信访、诉讼无助的情况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认为损害是客观的、直接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能证实因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告的原始档案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378452.1元,更不能证实该损失是公安机关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2,是缴纳养老保险及计发养老金的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提供的证据2-8、12-16系原告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因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告的原始档案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数额及该损失是公安机关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17-2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向原告告知补正内容,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与原告进行协商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1、2系法律、规章,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依据3是计算工龄的依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适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骞原系天津市耐酸泵总厂职工,1988年辞职。因档案丢失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对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提起侵权责任民事诉讼,要求该局返还其个人档案,如不能返还档案,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对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丢失原告档案违法,因派出所档案管理工作是派出所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未能提供宗骞原始档案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宗骞于2017年2月1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宗骞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的原始档案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8452.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已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未能提供宗骞原始档案的行为违法。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被告已作出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0元。现原告对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告的原始档案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378452.1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告原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原告原始档案给原告在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当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可由法院酌定。现被告作出北公行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骞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魏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 乐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