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等诉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等恢复房屋原状及行政赔偿案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旭波,该中心董事长。
原告王大鸿。
原告孙建国。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靖,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广儒,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中心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春。
原告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誉书院)、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四库)、王大鸿、孙建国要求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柳树湾街道办)、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季春恢复房屋原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谢靖及委托代理人潘虹、李蝶,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志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栋房屋为原告孙建国、南京四库所有,由原告鸿誉书院租用。(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收益的权利由第三人季春与原告王大鸿各享50%。2012年4月3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鸿誉书院经营场所进行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毁损,经(2014)淮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认定,确认柳树湾街道办于2012年4月3日对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栋1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违法对鸿誉书院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拆除,应进行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2016年8月3日,原告鸿誉书院向被告柳树湾街道办递交赔偿申请书,但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认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并组织拆除房屋和运出房屋内物品。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原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栋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等房屋恢复原状;2、二被告给付原告鸿誉书院书籍、办公设备个人生活用品及财物等损失18420678.68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0)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2、(2010)淮中民终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鸿誉书院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栋一层,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私自拆除了房屋。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收据三张。证据3-4、证明7号房是原告南京四库所有。5、协议书一份,证明3、4、5、6、8号房为原告南京四库从淮安市淮康经济协作物资公司获得。6、平面图一张,证明154号房屋被拆前的布局。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南京四库、孙建国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7、(2014)淮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了柳树湾街道办2012年4月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行政拆除的行为违法。8、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柳树湾街道办递交赔偿申请。证据7-8、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组:9、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鸿誉书院向原告南京四库租用健康西路154号院内一千多平米营业用房。10、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鸿誉书院向原告孙建国租用154号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将房屋恢复原状。
第四组:11、照片60张,主要是鸿誉书院的外观及屋内物品的摆放情况。12、统计表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图书共计400244元,第二部分图书共计219203.8元,第三部分图书共计2585.4元,第四部分图书共计3303978.48元,第五部分是空调、笔记本、办公桌、玉石等,共计1524828元,第六部分是桑拿躺椅、游戏机、字画等,共计7836000元。图书主要是放在1号房的一层和3号房,办公物品主要存放在2号房,饮料、酒等物品主要在3号房,玉石、字画等主要在5号房二层。证据11-12、证明被拆迁房屋内财物情况及其他损失情况。
第五组:13、总分类账资金平衡表两份,证明2010年原告鸿誉书院库存商品是5495524.7元。14、购书凭证一份,证明证据13和证据12的真实性。15、装修合同、变更单及图纸,证明证据6、证据12的真实性。16、2005年6月27日防盗仪及磁条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17、鸿誉书讯两张,证明鸿誉书院当时的藏书是30万册。
第六组:18、2016年8月2日国内标准快递详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鸿誉书院和王大鸿于当日向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提出赔偿申请,次日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收到该赔偿申请。19、税收完税证明七份;20、税款缴纳记录三份。证据19-20、证明原告鸿誉书院是持续经营的。
第七组:证人吴某、高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拆除前房屋布局情况及屋内物品基本情况,从而印证原告举证证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真实性。
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辩称:一、原告南京四库、孙建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收益的权利由王大鸿、季春各享50%。因此,南京四库和孙建国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收益无关。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提及的”健康西路154号1栋1-8号等房屋”,与上述民事判决书对于涉案房屋的表述不一致,实际是原告在起诉时自行对相关房屋进行编号,相关房屋其实就是指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拆除及造成的损失与柳树湾街道办无关。涉案房屋是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安排拆除的,柳树湾街道办工作人员田春、崔云龙仅是在现场维持秩序,并未直接参与涉案房屋拆除,现场维持秩序的行为与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并非柳树湾街道办拆除,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涉案房屋被拆除时权属存在争议,储备中心根据审核意见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非强拆。土地储备中心已将涉案房屋补偿款按审核意见的要求汇入市征收办,权利人可根据法定程序领取,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赔偿1800余万元,而据土地储备中心称,涉案房屋在拆除时室内物品非常有限,且绝多数物品已被土地储备中心运出,原告提交的损毁财产清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2、(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民事判决确认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收益的权利由王大鸿、季春各享50%。2、原告本案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提及的”健康西路154号1栋1号-8号等房屋”实际就是证据1中涉及的房屋。3、154号1幢一层房屋已经通过淮安中院组织调解,由土地储备中心向王玉荣、孙建国支付补偿款,房屋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4、南京四库和孙建国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收益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1、《关于同意供销学校地块储备立项的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屋拆迁通告》;6、《委托书》;7、《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拆除协议书》。证据1-7证明:1、供销学校地块储备项目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而不是柳树湾街道办。2、土地储备中心将涉案房屋委托给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拆除。3、土地储备中心确认,涉案房屋拆除后所造成的责任,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
8、田春《情况说明》、崔云龙《情况说明》、柳树湾街道办《证明》各一份,证明:1、田春、崔云龙系柳树湾街道办工作人员。2、田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其在现场的工作是协助维持秩序。3、崔云龙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其在现场是维持秩序、协助疏散围观群众,使车辆停放有序,不得占用主干道、人行道,做好周围环境卫生。
9、(2014)淮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强制拆除现场有柳树湾街道办有关人员到场,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认定涉案房屋拆除系柳树湾街道办组织实施。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人系土地储备中心,涉案房屋是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拆除的,柳树湾街道办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的行为与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拆除及造成的损失与柳树湾街道办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柳树湾街道办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
第三组:1、《关于请求对”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按产权有纠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报告》;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拆迁房屋平面图》;4、《关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供销学校地块储备项目”的拆迁人,就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事宜,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并制作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准。2、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住建局的审核意见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非强拆,符合相关规定。3、土地储备中心已将涉案房屋的拆除补偿款已按审核意见的要求,汇入淮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权利人可根据法定程序依法领取,无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组:1、拆除现场照片明细清单一份;2、照片一组;3、拆除现场视频资料明细清单一份、视频截图一组;4、照片及视频刻录光盘一张。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2、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时,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拍照。3、被拆除房屋破旧不堪,在拆除时室内物品非常有限,且绝大多数为破旧物品。4、原告提交的损毁财产清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5、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第五组:2017年7月6日淮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淮安证民内字第53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淮安市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至淮安市中天花园一期10幢101室及11幢202室,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清单。清点过程进行全程摄像,清点清单详细记录了房屋内书籍的名称、数量,物品的名称、数量。2、上述房屋内相关物品和书籍是在涉案房屋拆除当天从涉案房屋搬移出,所以原告方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不具有真实性。3、相关涉案房屋内物品是由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搬移,并寻找地点存放。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孙建国、南京四库不是适格原告。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房屋并非孙建国、南京四库所有,实际所有权人应是王大鸿、季春。鸿誉书院承租154号房屋用于经营,出租人是王大鸿、季春。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与孙建国、南京四库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土地储备中心对健康西路154号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的行为合法。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面积966.72平方米,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权属存在争议”,为此,在实施拆除前,土地储备中心向市住建局提起书面报告,请求对上述被拆迁的房屋按产权有纠纷进行拆迁补偿。2012年2月23日,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审核意见对上述产权不明的被拆迁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并非强拆。2007年5月20日,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面积966.72平方米的补偿价格作出了《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报告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获得市住建局的同意,其拆迁补偿款已汇入市征收办。二、原告鸿誉书院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诉请”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鸿誉书院和王大鸿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2012年4月3日,储备中心在实施拆迁时,对拆迁房屋内的书籍及其他物品进行妥善保管。2012年11月27日,原告鸿誉书院起诉市住建局,要求撤销审核意见,原告王大鸿是原告鸿誉书院总经理,诉讼行为证明原告鸿誉书院和王大鸿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赔偿请求超过了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2、收条;3、租赁协议书;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证明南京四库及孙建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当事人是王大鸿和季春,判决书也明确王大鸿、季春各享有50%财产收益。5、房屋拆迁通告;6、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7、拆迁附作物明细表;8、(2011)河民初字第0247判决书生效证明;9、(2011)河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10、《关于请求对”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按产权有纠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报告》;11、《关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12、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12、证明涉案房屋是966.72平方米,是2007年4月19日实施拆迁的,相关补偿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13、(2014)河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时,对拆迁房屋内的书籍及其他物品进行妥善保管。2012年11月27日,原告鸿誉书院起诉市住建局,要求撤销《审核意见》,所以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154号1幢一层房屋已经由土地储备中心给予补偿,并且由孙建国、王玉荣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拆除,因此154号1幢一层房屋不属于孙建国所有,孙建国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相关3-7号房屋归南京四库所有,因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154号1号楼二层及院内房屋归季春与王大鸿各享50%拆迁补偿收益。在该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南京四库均全程参与,南京四库主张的涉案房屋权益,没有得到生效文书的确认,因此南京四库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平面图系原告方单方绘制,154号地块上房屋的位置及布局应当以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房屋拆除前进行的评估所确认的房屋情况为准。
第二组: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柳树湾街道办在房屋拆除的过程中,仅仅是参与现场维持秩序,并不是法院最终认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到底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哪一方实施的,应当以法庭调查、查明的客观状况为准。证据8、鉴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原件以及查询收到的底单,因此无法确认。
第三组: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154号院内二层及院内平房归属于王大鸿与季春各享50%拆迁补偿权益,生效调解书已经确定154号1幢一层房屋由原所有权人孙建国、王玉荣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拆除。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拆除方案,获得淮安市住建局审核意见的批准。因此原告再行提出要求进行房屋恢复原状无任何依据。
第四组:证据11、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真实不清楚。涉案房屋被拆除时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相关的录像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不存在,涉案房屋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发布拆迁公告,到2012年4月2日才拆除,其间经历了五年的时间,原告参与的诉讼案件也有很多,所以原告称房屋中还存放很多物品不合理。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1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物品情况。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书籍的情况,事实上鸿誉书院在2009年7月14日以后已经不经营,该明细单不真实,不能证明房屋拆除时书籍状况。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缺少相关的公司印章,室内的装修情况应当以房屋拆除时土地储备中心拍照摄像情况为准。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房屋状况。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鸿誉书院自行制作,更多的背景是用于宣传。
第六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对于该份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评价。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的税收所属时期为2016年-2017年,纳税人名称为鸿誉书院,事实上,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时间是2012年,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说明了原告实际可能存在多处地址经营的现象。原告方不能基于该份证据佐证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仍处于经营状态。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仍处于经营状态。
第七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本案的特殊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能不真实。同时,两位证人证明看到的鸿誉书院的情况不代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状况,两位证人不可能清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上的所有物品是客观存在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客观认定。
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1、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2、本案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拆迁,2012年11月27日鸿誉书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是淮安市住建局及土地储备中心,原告知道拆迁人是谁,也知道谁实施拆迁。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鸿誉书院没有向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国家赔偿,所以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来计算,已超过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三组:1、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南京四库与鸿誉书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
第四组:1、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只有三张是有拍摄时间的,这三张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毁损财产清单,所以不予认可。
第五、六组: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
第七组:1、同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质证意见。2、当时鸿誉书院的法人代表是徐群兰,是王大鸿的母亲。3、证人证言称有其他书店,不能把其他书店的书归结到154号房屋经营场所里。4、拆迁是合法的,有影像资料可以佐证。5、王长贵和徐群兰在未拆迁时已经将书搬到马路对面的书店经营,所以应当以拆迁时留有的影像资料作为认定事实,装修等问题应当以与王大鸿父母、季春父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装潢一览表为准。
对于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1、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因为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所进行的国家赔偿案件,与土地储备中心拆迁项目无关。3、第四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土地储备中心单方形成的且明显剪辑的现场视频,是为了窃取原告所有的财产,其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已经运走的原告的物品也没有明确的存放地点及存放清单,且因为二被告违法的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所有的物品中的大部分购买凭证被掩埋在被拆除房屋的废墟中,而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购买凭证的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4、第五组证据,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在2017年7月2日进行的证据保全,也不是在拆迁现场进行的相关清点,是在土地储备中心指定的中天花园一期10幢101室及11幢202室内所完成的,该证据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与被强拆的现场健康西路154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天花园一期10幢101室及11幢202室中的物品是在被强拆的现场健康西路154号搬运而来。
对于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7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土地储备中心已经认可有鸿誉书院在使用涉案房屋。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必须进行产权调换的规定。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该审核意见中明确了土地储备中心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实施拆迁,而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四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结合其它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来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7号房为南京四库所有,也不能证明南京四库与孙建国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四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鸿誉书院承租了涉案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五组证据,因与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第六组证据,其中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9、20与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第七组证言证言,与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以及相关诉讼情况。
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以及相关诉讼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房屋(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基本情况,分两个部分:
(一)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一层(288.6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孙建国、王玉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安房权证字第××号,登记面积为279.88平方米,合法面积为288.68平方米。
(二)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966.72平方米)。1999年7月7日,(1998)淮中法执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变卖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淮安市分行,后中国银行淮安市分行将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03年10月22日,王大鸿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买受人栏签名。上述房屋原系淮阴市经济协作物资公司所有,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淮安市淮康经济协作物资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淮房字第××号。(2011)河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收益的权利由季春和王大鸿各享50%。
二、涉案房屋拆除情况:
因供销学校地块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对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拆迁许可证编号:淮拆许字2007第008号),两部分房屋分述如下:
1、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一层。2007年6月16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述1号房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孙建国、王玉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孙建国、王玉荣与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内容及补偿方案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向王玉荣、孙建国补偿125000元。本协议订立即视为王玉荣、孙建国将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向储备中心交付,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3月16日,(2010)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建国、王玉荣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交付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故鸿誉书院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迁出本案争议的房屋;应由鸿誉书院获得的拆迁利益,其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判决鸿誉书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一层,并将该房屋清空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
2、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2007年6月,土地储备中心与季春的父母及王大鸿的父母签订货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6月27日,王大鸿父亲出具收条:收到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对健康西路154号鸿誉书院二楼及楼后院落资产补偿款总计2950886.63元代为暂时保管承诺书一份。2007年7月17日,季春父亲和王大鸿父亲按期办理旧房交接,签署《旧房接收交割单》,将被拆迁房屋交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储备中心拆除过程中,王大鸿外出归来,认为拆迁补偿不足,遂控制部分尚未被拆除房屋,阻止拆除房屋。(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季春的父母及王大鸿的父母签订货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王大鸿、季春诉土地储备中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针对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房屋),(2011)河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1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王大鸿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房屋总面积966.7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694382.45元,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92158.08元,其他补助费用(停业补助、奖金)164346.10元,以上合计2950886.63元。2012年2月23日,”一、同意你单位对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的补偿方案。二、你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予实施拆迁。待相关当事人解决房屋产权争议后依法支付拆迁补偿款。”2012年4月1日,土地储备中心与淮安市青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拆除”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屋的二层及院内平房,面积共计966.72平方米”。2012年4月2日,土地储备中心与淮安市青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委托该公司拆除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屋的二层及院内平房,拆除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凌晨4:30,因房屋拆除后所造成的责任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2012年4月3日凌晨4:30左右,涉案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2012年4月6日,土地储备中心将涉案拆迁款2950886.63元存入淮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账户。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鸿誉书院针对淮安市住建局向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2012)河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鸿誉书院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被(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2014年10月28日,(2014)淮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于2012年4月3日被强制拆除,本案拆除现场有被上诉人(即柳树湾街道办)有关人员到场,被上诉人虽否认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自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柳树湾街道办参与实施了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参与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上诉人鸿誉书院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柳树湾街道办于2012年4月3日对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栋1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016年8月3日,原告鸿誉书院向被告柳树湾街道办邮寄赔偿申请书,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四原告遂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应否承担恢复原状及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一)原告孙建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一层房屋原系孙建国、王玉荣所有,(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孙建国、王玉荣与土地储备中心约定本协议订立即视为孙建国、王玉荣将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接手续。可见,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起,原告孙建国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对涉案房屋的拆迁相关事宜以及补偿当然也就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孙建国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南京四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南京四库参与诉讼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淮安市健康西路××及院内平房拆迁补偿收益的权利由王大鸿、季春各享50%,可见涉案房屋的拆迁收益与南京四库无关。显然,南京四库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亦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原告鸿誉书院、原告王大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涉案房屋由原告鸿誉书院承租并实际使用,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大鸿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收益享有权利,故原告鸿誉书院、原告王大鸿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鸿誉书院、原告王大鸿与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及相关补偿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孙建国、南京四库与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及相关补偿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孙建国、原告南京四库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淮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等土地储备具体工作。本案中,因供销学校地块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对淮安市健康西路154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拆迁许可证编号:淮拆许字2007第008号),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获得拆迁许可证,属于拆迁人,其以拆迁人的身份从事的拆迁活动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不应成为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鸿誉书院、原告王大鸿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
三、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应否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拆迁人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淮安市青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并约定因房屋拆除后所造成的责任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淮安市住建局向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健康西路154号1幢1号房二层及院内平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原告鸿誉书院针对该《审核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且强制拆除的依据是合法的,故原告王大鸿要求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针对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其辖区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虽然此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2014)淮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但被告柳树湾街道办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有几名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客观而言,几名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的行为并未、也不会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造成损害。故,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违法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与涉案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物品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原告鸿誉书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鸿誉书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孙建国、南京四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鸿誉书院、王大鸿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违法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与涉案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柳树湾街道办依法不应当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及行政赔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王大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王大鸿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万春
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伯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束佳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