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604行赔初5号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世忠,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1,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诸暨市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6行辖340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钟敏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共四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的行为,业经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的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如下损失:1.土地租金损失4×10000元=40000元;2.广告牌人工及材料损失合计4×328000元=1312000元;3.合同期限内经营损失4×100000元=400000元,以上合计175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客观、真实,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迄今未予答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共四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2015)绍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4.广告位承租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每座10000元;
  5—6.广告牌设计图纸、材料及人工费用预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广告牌人工及材料损失为每座32.8万元;
  7.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合同期内经营损失每座10万元;
  8.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
  9.安华镇人民政府出具体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赔偿事项进行信访,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1.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2017)16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
  12.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答复一份;
  13.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第2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
  证据10-13证明涉案的广告牌在城镇规划区以外,诸暨市并未就户外广告设定相应的行政许可,我国目前在城乡规划区以外对大型广告的设置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原告的设置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8日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经核实,答辩人并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不存在逾期未答复。二,原告的行政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被拆除的广告牌系违法设置,事实清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广告牌所占用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但从未经诸暨市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属违法占地。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涉案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未取得相应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该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系违法构筑物;2、原告对涉案广告牌的经营行为违法,其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依据。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登记证》要求进行广告发布。原告发布广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并非合法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对涉案广告牌的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相应租赁权益产生影响,其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缺乏依据;4、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相应的构筑物残体已由原告自行处置,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四座广告牌拆除行为违法无异议,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的规定,构筑物的拆除不影响租赁土地的继续使用,不能证明土地租金的损失;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自行核算的价格与广告牌的规格也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涉案四个广告未取得相应许可即发布,不能认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合同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并非被告,且收件人一栏无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栏显示已由单位收发签收,但结合跟踪单,无邮件签收的形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申请书已于2016年5月8日寄送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广告牌设置是否合法,应比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判断,而不是通过告知书的形式由某些行政单位自行决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通过查询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清单可知,该邮件已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签收人为被告单位邮件收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次坞镇红旗村经济合作社、珠桥村经济合作社、道林山村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在租用村集体土地位置上分别设立了四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2014年9月,被告次坞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四座广告牌。
  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的四座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绍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下旬拆除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设置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珠桥村村民委员会、道林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上)四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1752000元的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能提供广告发布内容,但不能提供户外广告牌设置规划、建设合法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处户外广告设施经济损失1752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拆除的广告牌归还给原告,被告称拆下的广告牌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但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原告广告牌的拆除,是全省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的要求,本院酌情、平衡确定灭失的广告牌残值为每块25000元。对原告向被告赔偿申请的问题,信函收件人系被告单位的时任镇长,当收阅原告的申请后有作出答复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就拆除后的广告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4座×25000元/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增铨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