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绍本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宋绍本。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树铭。
委托代理人常贵有。
原告宋绍本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绍本、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常贵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绍本诉称,原告于1981年经村委会同意到当时的财落公社(现财落街道)缴纳相关费用后(现证件档案丢失),在村西头,居民王亚轩西侧17.5米处的村内建设用地上建起果园及住宅,面积为97.27平方米。2017年3月8日被告雇用拆迁公司将原告住宅厢房无偿拆除。拆除前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并找到评估公司以6万元的评估价格想征收现被拆除的厢房,因6万元无法在沈北购置相同面积的住宅,没有形成协议。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宅97.27平方米、按沈北新区住宅均价4180元每平方米计算折合人民币406,587元;2、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宅基地征用流转费210,000元;3、责令被告负责2017年3月8日后至居民安置款到位前时间段内的租房费用以及搬家费用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拍图,证明我的房子位置和时间;2.离婚协议书,证明我财产归属;3.宗地草图,证明应征范围;4.我东侧邻居的宅基地登记使用表,证明我不在这征收范围,协议里不包括我的房屋。
被告辩称,一、原告宋绍本有证房屋已经由其前妻张凤君于2015年10月10日在大辛一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签订补偿协议。关于无证房的补偿标准,按照区政府的补偿方案每户我们都按宅基地3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00元,计9万元,这9万元里已经包括了在宅基地中的无证房屋的补偿,原告要求另行补偿的房屋97.27平方米即为院内西厢房,均在此次征收补偿范围内,按沈北新区政发【2015】26号文件要求应补偿9万元,且征收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二、原告所诉被拆除无证97.27平方米房屋(即西厢房)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确认属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会同隆丰评估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实测,结果为:原告西厢房距离有证主房3米(从有证主房西墙向西算起),而原告前妻动迁主房的土地证标注其有证主房距离西侧边界为6米,因此,原告西厢房在土地证范围内确认无疑,且现场测量结果原告口头予以同意确认。在原告同意西厢房在土地证范围内、门房在土地证范围外的前提下,被告告知拆除公司将原告前妻签订协议的主房及西厢房一同拆除后(门房予以保留),被告告知原告通知其前妻可以领取动迁补偿款,于是,原告前妻于2017年1月4日领取了动迁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北新区政发【2015】26号文件,证明我们是按照这个文件对原告进行的补偿;2.补偿明细表,补偿协议证明我单位与原告的前妻达成的补偿协议;3.宗地草图和房屋示意图证明厢房在土地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绍本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一社区有一面积为89.7平方米有证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56.5平方米。原告宋绍本与其前妻张凤君于2009年3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房产部分双方约定: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屯一村三间正房89.7平方米(有证房)归女方张凤君所有,四间西厢房97.27平方米(无证房)归男方宋绍本所有,四间门房归孩子宋毅所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下发沈北新区政发(2015)26号《关于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原告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5年10月10日,原告前妻张凤君持所有权为原告宋绍本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离婚协议与被告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在大辛一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有证房屋补偿、其它建筑物、地属附着物等共计补偿金额为589,346元。后被告委托沈阳宏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房及厢房予以拆除,原告前妻张凤君于2017年1月4日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原告宋绍本认为其所有的厢房不应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宋绍本案涉西厢房与其前妻的正房中间有一间仓房相连,不具有独立院落,且原告宋绍本提供不出该厢房单独的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在未与原告就其西厢房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宋绍本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一社区房屋的西厢房行为违法,应予对原告宋绍本进行赔偿。双方对宋绍本所有的西厢房面积为97.27平方米无异议,原告亦确认其西厢房无产权证明。关于原告宋绍本所提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宅97.27平方米、按沈北新区住宅均价4180元每平方米计算折合人民币406,5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宋绍本无法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且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97.27平方米的无证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存在损失,依据《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方式:”1、农村宅基地上除有证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每户均按300平方米计算,以3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计9万元”,被告应按此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宋绍本所提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宅基地征用流转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绍本所提责令被告负责2017年3月8日后至居民安置款到位前时间段内的租房费用以及搬家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9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一次性搬家补贴800元;一次性临时过渡补贴3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石 威
代理审判员 何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韦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