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604行赔初3号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世忠,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洒洒,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宗益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诸暨市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6行辖12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洒洒、宗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行政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共计八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一案,已经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的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如下损失:1.场地租赁费8×10000元=80000元;2.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合计8×328000元=2624000元;3.合同期限内经营损失8×100000元=800000元,以上合计350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客观、真实,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迄今未予答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共计八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4—5.户外广告设计图纸、户外广告材料及人工费用预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广告牌人工及材料损失为每座32.8万元;
  6.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合同期内经营损失每座10万元;
  7.整治协议、补偿协议、实施细则,证明周边地区广告牌拆除的赔偿及补偿情况;
  8.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
  9.诸暨市人民政府(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1.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2017)16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
  12.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答复一份;
  13.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第2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
  证据9、11、12、13证明涉案的广告牌在城镇规划区以外,诸暨市并未就户外广告设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据10,明确我国目前在城乡规划区以外对大型广告的设置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原告的设置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广告牌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八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广告牌所占用土地安某镇下属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显属违法用地行为,因违法行为设置的该建筑物当属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所涉广告牌未经审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
  二、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是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情况,本案所涉广告牌权益非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告所涉损失,系法律规定的应当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
  3.广告位定位图一份,证明原告被拆广告牌的数量和位置且这些广告牌所处的位置处在农用种植地上,距离高速公路较近,属于省政府“四边三化”整治范围。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分别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系合法建筑,造成的经营损失也不是合法利益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区域等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证据8被告未收到该邮件,也无法看到邮寄日期,詹雪江在2016年6月份不再担任镇长;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外广告牌的支架系建筑物,设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与答复称的无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对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判例。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法律依据与涉案广告牌被强制拆除违法没有关联性,被告未作出过任何行政强制决定,广告牌是否违法在拆除前未经任何机关作出评判;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无职权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只是点位描述不一致,被告对拆除原告八座广告牌的事实是认可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1、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通过查询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清单可知,该邮件已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签收人为被告单位邮件收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相关法律条文,无需认定;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安华镇五指山村经济合作社(五指山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民委员会、勤荣村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在租用村集体土地位置上分别设立了七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2009年,原告向案外人周煦寅受让位安某镇勤荣村的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一座。2014年9月,被安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八座广告牌。
  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位杭某金衢高速金华杭州处,计七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K256+300M处的一座楼顶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拆除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设置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勤荣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上)八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3504000元的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能提供广告发布内容,但不能提供户外广告牌设置规划、建设合法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处户外广告设施经济损失3504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拆除的广告牌归还给原告,被告称拆下的广告牌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但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原告广告牌的拆除,是全省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的要求,本院酌情、平衡确定灭失的广告牌残值为每块25000元。对原告向被告赔偿申请的问题,信函收件人系被告单位的时任镇长,当收阅原告的申请后有作出答复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就拆除后的广告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8座×25000元/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增铨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